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WEN JUN(中文名:陳文俊、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A00000000001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即量刑上訴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15、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及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被告A00000000001(下稱被告)固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乃屬不得不然,且因無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助益有限,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分別減輕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法定刑時,其減輕刑度應能稍微酌減,不宜給予過多法定刑減輕之優惠。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顯屬過輕。

㈡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我國並無住居所,顯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㈠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改判。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駁回量刑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償還債務而聽從指示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我國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錢財物部分,雖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惟其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月薪約馬幣2000至3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