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儒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宗儒(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刑度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及被告前曾經原審通緝約1年餘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9月2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月14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30日訊問,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因逃匿而經原審通緝年餘,始到案接受裁判,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仍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害人非少,且被告因本案違反銀行法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非無長期滯留海外的能力,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