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雅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雅昀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陳昊禹」等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遂於113年7月2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H」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嗣「H」、「陳昊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魏00、劉00、陳00、張00、丁00、蔡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雅昀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月可領取4萬元之對價關係,提供本案帳戶予「H」、「陳昊禹」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應徵會計工作,「H」為其主管、「陳昊禹」則是同事,對方稱工作內容就是廠商匯錢至本案帳戶,其需作帳並轉帳或提領存入指定帳戶中,其連自己之2萬多元都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以期約4萬元對價,而於上開時、
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暱稱「H」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有被告與暱稱「H」(嗣改名為「湘綾დ小助理(棒棒糖符號)」)、「陳昊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記帳資料、告訴人6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也未與該公司任何人員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259頁背面),足見暱稱「H」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亦不知其人真實身分為何,彼此顯無具備親密親友之信任關係,被告自無因信任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之理。且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相應報酬一節,被告僅能推稱「我沒有想這麼多,因為對方跟我說每個月會匯我的薪水給我,但沒有講說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要問」、「我以為只是單純幫對方紀錄金額,就算沒有拿到薪水也沒有關係」(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259頁背面),就此重大違反常理事項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予素昧平生之「H」使用並約定對價,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自不能認其具有正當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H」、「陳昊禹」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113年7月2日,「H」將被告、「陳昊禹」加入「小ㄚ小財務群
」群組,向「陳昊禹」介紹被告為新來的小財務叫「小ㄚ」,並告以:「明天開始上班,你帶著她熟悉一下工作流程,一開始業務量不要太大」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5頁),「陳昊禹」隨即傳送檔名「記帳範例」的Excel檔案,向被告表示每日紀錄出入帳的報表需以該檔案為範例,並稱不懂可以問,「H」則傳送「薪轉帳戶銀行: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訊息至群組內。
㈡113年7月3日13時許,「陳昊禹」先傳送支出金額及退貨款金
額文字訊息,要求被告一格一格紀錄,經被告統計後表示實際上收到更多筆,「陳昊禹」陳稱會向廠商核對,要被告先上傳統計表格,被告依指示製作收支統計表單後,於14時許上傳表格圖檔供「陳昊禹」確認,後續「陳昊禹」於17時17分許再次要被告核對支出金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日並無匯出金額,支出金額均是依「陳昊禹」訊息紀錄),於同日18時57分許,「H」傳訊關心被告是否做的習慣,表示不懂可以問「陳昊禹」。「H」於同日20時30分許又以LINE單獨私訊被告陳稱:「公司的資金要分流,不然繳稅超過一定的金額,要繳很多錢錢給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以避稅為由,要求被告提領3萬元並無卡存入A帳戶,又於同日21時42分許傳送附表所示B帳戶之帳號,指示被告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B帳戶中,經被告表示一次只能提領2萬元,並傳送存款2萬元至A帳戶明細照片,「H」即於10時05分許表示沒關係先轉帳1萬到群組中所載之B帳戶,而被告於10時0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B帳戶,並傳送截圖供「H」確認,隨後「陳昊禹」傳送多筆支出金額要被告記帳做報表,被告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更新報表上傳至群組內。
㈢於113年7月4日12時39分許,「H」在群組內回覆報表內容正
確,「H」再於同日12時54分私訊被告,要求其至全家、統一超商分別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再各自無卡存款3萬元至附表所示A帳戶、C帳戶中,被告依指示先至全家超商提款3萬元後,將3萬元無卡存入C帳戶中,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翻拍存款明細傳送給「H」確認,後因提領金額超過單日提領累計上限,無法再由ATM提領,「陳昊禹」便於同日17時10分指示被告:「幫我分兩筆轉」、「一筆30000」、「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60000」(即附表D帳戶),被告回覆:「好的」,「陳昊禹」又叮囑:「交易明細 記得要給我」,被告依指示於17時16分許截圖網路銀行頁面3張傳送至群組,金額分別是3萬元、5萬元、1萬元,並表示:「6萬沒辦法一次轉 我只能分兩次」,「陳昊禹」即回覆:「沒關係」,並詢問:「小ㄚ還有多少餘額?」,被告問:「你說我自己的嗎?」,「陳昊禹」詢問:「公司跟你自己的沒有分開嗎?」、「啊我忘了你是不是只有一個郵局帳戶」,被告則解釋說公司跟自己帳戶沒有分開,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匯出去的比匯進來的還多,而且已經用到自己的錢了,現在帳戶僅餘80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3461號卷第127頁),「陳昊禹」當即要被告計算總共墊了多少錢,以便其向老闆回報,被告表示已墊付2萬8194元,「H」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訓斥「陳昊禹」:「怎麼會用到小財務自己的錢呢?」,「陳昊禹」立即道歉並稱晚上對帳核對,會再補給被告,隨後要求被告上傳結帳報表,被告便於同日23時43分許,將記帳報表上傳至群組內(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5至80頁),隔日113年7月5日12時09分許,「H」在群組內回覆報表內容正確。
㈣由此可知,「H」、「陳昊禹」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話
術要求被告記帳製作收支報表,營造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退貨款,被告提領後無卡存入指定帳戶,亦是公司為節稅所為之舉等假象,則被告辯稱是應公司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給公司使用,並因公司業務上所需而提領存入或轉匯款項,不知「H」、「陳昊禹」等人是詐欺集團,尚非無據。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涉世未深,急欲賺取報酬而疏於警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匯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上訴書已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在約定對價後交付帳戶予他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僅與告訴人蔡00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131頁),兼衡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並與告訴人蔡00達成調解而給付賠償完畢,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而其餘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無法協調和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等損失金額非鉅,且被告並未從中獲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魏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臨演廣告,嗣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欣小助理」、「錡活動派發」向魏00佯稱配合廠商免費送活動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33分許,匯款8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850元 113年7月3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3年7月3日20時36分許,匯款6,000元 2 劉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應徵廣告,嗣先後以LINE暱稱「芸茜」、「吳琦」向劉00佯稱幫忙商品衝量可以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劉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850元 113年7月4日17時5分許,匯款799元 3 陳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在FACEBOOK上刊登問卷廣告,嗣以LINE聯繫陳00並佯稱可以幫忙店家購買商品衝擊流量,賺虛擬獎金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20時3分許,匯款850元 113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匯款868元 113年7月4日1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開箱試用廣告,嗣先後以LINE暱稱「芸茜」、「吳琦」向張00佯稱只要下單衝銷量即可返現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22時43分許,匯款1,100元 113年7月4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5 丁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在FACEBOOK刊登問卷廣告,嗣以LINE將丁00加入群組,並提供返還購買產品增加衝銷量,會退還佣金及獎金之任務資訊,致丁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3時11分許,匯款799元 6 蔡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在FACEBOOK刊登嬰兒試用品貼文,嗣先後以LINE暱稱「Hanna Baby」、「吳琦」向蔡念山佯稱有嬰兒用品的活動,參與有回饋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4時13分許,匯款799元 113年7月4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113年7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