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宸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宸源(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或於審理期日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故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2行「確實能預見」之記載更正為「確實已預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3頁)外,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責為自白及認罪,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薛俞秀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等語,為誤載),請本院安排和解,如被告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量刑因子乃原審量刑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或有誤失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8月、2年5 月、2年、1年9月(2次)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蒙受巨大財物損失。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不足以讓被告收警惕之效果。且被告為累犯,一犯再犯不知悔悟,原審所量刑度自有過輕而不當之嫌。另引用告訴人卓慧如所提聲請上訴狀載稱: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卓慧如蒙受巨大財物損失,尤為快速取得金錢,告訴人卓慧如聽信可快速回本的詐財話術後,向銀行申請需要支付較高利息的貸款,事後得知為詐騙後,告訴人卓慧如因此借貸壓力,遭受家人關切與銀行高額快速還款之壓力,身心俱疲,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卓慧如、薛俞秀珠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前案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被

告於原審調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綜合其餘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不當(原審量刑審酌載敘被告「前案素行」部分,雖未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餘尚有重利、詐欺、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審此部分量刑記載雖未精確,然尚無累犯重複評價)。另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經轉介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給付告訴人2人款項之調解內容,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告訴人2人損害未受填補,難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詞,均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5頁之㈤),所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至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等語部分,經核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此部分記載顯屬贅敘,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宸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宸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宸源(原名胡志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以寄貨便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卓慧如、薛俞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胡宸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請LINE暱稱「王宗憲」之人代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需要提供帳戶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未曾謀面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把如附表所示金額轉進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慧如、薛俞秀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中華郵政戶名胡宸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慧如報案資料(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薛俞秀珠報案資料(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但無法提

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前曾於104年7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及於104年10月間,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提款,經法院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並判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再於108年1月間加入「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經法院認定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既曾有二次交付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多次持用不明他人之提款卡去領款,因而犯幫助詐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8月、2年5月、2年、1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似,均為詐欺、洗錢行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相近,足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執行完畢後,僅僅只有2月,就再犯本案,顯有特別之惡性及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慧如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帳戶 2 薛俞秀珠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