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沁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期間參年部分撤銷。
林沁瑜前揭撤銷部分,宣告緩刑期間伍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沁瑜(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包含所附條件)均未上訴,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緩刑宣告(包含所附條件)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邱0宸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邱0宸,尾款54萬元則應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邱0宸。是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邱0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自114年7月起,尚需分期支付54期款項予告訴人邱0宸,惟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僅有3年,尚難以此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容有未洽,依告訴人邱0宸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判斷結果:㈠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且對被告所犯4次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照與其等和解、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陳0慧之和解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
㈡然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至6條分有規定。本案被告共犯4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宜宣告之緩刑期間應為4或5年;本院另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約定應予賠償之數額非微,分期期數甚多,且被告非犯單一犯罪,其經宣告之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於本院時亦表示緩刑期間5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認原審就被告緩刑期間僅宣告3年,尚嫌過短,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就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予以撤銷,並予宣告被告之緩刑期間為5年。㈢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