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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唯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唯晉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唯晉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唯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載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124頁),復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加重量刑因子無非係考量

本案造成被害人等10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被告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非常次要,僅係提供帳戶資訊之人,顯非詐騙集團結構内部之人員;本案被害人等10人皆為詐騙集團内部成員所詐騙,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要如何實施詐騙之方法、細節、内容,以及詐騙款項多少,被告皆不知悉,更無權掌控,且被害人之款項亦由詐騙集團内部成員各自分贓,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審判決將本案犯罪情節、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全數歸咎予被告,作為加重量刑因素顯非適當,亦對被告不公平,應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承上所述,被告願意坦承犯罪,被告係因當時急欲用錢,思

慮不周,始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内部成員之一,於本案中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請鈞院考量前開情狀,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使被告得以易刑處分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33-35頁),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據以減刑。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張惠玲成立調解,並預計自民國115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責任(願賠付10萬元、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共計10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述告訴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述告訴人1人和解、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告訴人雖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然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非常次要,僅提供帳戶資料,並非詐欺集團內部人員,對於詐欺成員如何實施詐騙、受騙款項多寡,被告均不知悉、更無權掌控,贓款亦由內部人員各自分贓,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應將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全數歸究於被告,作為加重量刑因子顯非適當、亦對被告不公平云云。然本案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取得高額贓款,實歸咎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莫大助益,不僅使詐欺份子從容使用被告帳戶行騙,更輕易逃避檢警追緝及告訴人追償,被告所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於本案卻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適僅為幫助犯,未能知悉及掌握詐欺內情,倘若於本案為正犯角色,以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更不宜輕縱,自無從如本案尚屬中低度刑區間之量刑,故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而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份子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蒙受相當嚴重之財產損害,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雖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地位之正犯有別,然被告此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損失共計高達1千萬餘元,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惟僅與其中1名損害金額最低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賠償),該名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有上述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稽,其餘受高額損失之告訴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臻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月入約3萬6千元左右,未婚、與同居人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所量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