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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玉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判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再交付予他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家」、謝宏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珮瑜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予「陳峰」,再由「陳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藝涵」加謝博仰為好友,向謝博仰佯稱:欲從香港搭機來臺與你結婚,然需金錢援助等語,致謝博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至馬珮瑜之本件郵局帳戶,再由馬珮瑜於112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將謝博仰匯入之6萬元、6萬元、8000元款項提領而出,從中拿取3000元之報酬後,於112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揚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將剩餘款項12萬5000元及合併其他贓款,一併交付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依上手「幻想家」之指示,將款項拿回高雄市某處,再轉交予謝宏澤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馬珮瑜因本案詐欺洗錢謝博仰部分,經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二審後又撤回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謝博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玉玲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075號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並答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幻想家」他叫我這樣做就這樣做。我不是化名「黃晴」,這是「幻想家」叫我這樣寫的我就寫,我是去拿錢沒有錯(準備程序筆錄)。我覺得刑期太重,我不承認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案子已經快三年,我身心很累,我決定面對事實,我不認罪但認錯,為我的無知認錯,請求從輕量刑。我有去收錢,但上面所說的我完全不知道,是「幻想家」指示我去收貨款,錢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中取款(本院2075號卷第224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收款之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馬珮瑜於偵查、一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博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書(警卷第47頁)、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1頁)、被告化名「黃晴」書寫「伸峰企業向久優國際、112年7月31日、交付現金貨款:十六萬玖仟元整」之收據影本(警卷第5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頁)、馬珮瑜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71-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1、95-96、109-111頁)、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91-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97-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卷第129-1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書(警卷第135頁)在卷可佐,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表示認錯但不認罪,堅稱當時誤信這是一份正常工作云云,然查:

㈠被告當初就以化名「黃晴」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錢,如果被告堅信這是一份正當工作,何不以真名書寫在收據上? 又被告化名「黃晴」書寫「伸峰企業向久優國際、112年7月31日、交付現金貨款:十六萬玖仟元整」之收據影本(警卷第55頁),係因共犯馬珮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①幕後詐騙集團誘騙謝博仰,於112年7月31日16時5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再由馬珮瑜於112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將謝博仰匯入之6萬元、6萬元、8000元款項(合計12萬8000元提領完畢);②詐騙集團誘騙另一人112年7月31日將4萬4000元匯入上述國泰世華帳戶,由馬珮瑜當日領出4萬4000元(見本院2073號卷第227頁國泰世華帳戶明細)(黃玉玲是否詐騙洗錢此4萬40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不在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馬珮瑜112年7月31日合計領取17萬2000元,從中拿取3000元之報酬後,於112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揚門市,將剩餘款項16萬9000元交付予黃玉玲,有7-11超商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警卷第71-77頁),被告才化名「黃晴」書寫「伸峰企業向久優國際、112年7月31日、交付現金貨款:十六萬玖仟元整」之收據交給共犯馬珮瑜。被告使用化名收款,就已經知道這是一件犯罪。

㈡被告於一審中供稱:是「幻想家」叫我跟馬珮瑜收錢的,「

幻想家」說是家具的貨款;我們聊了一陣子之後,因為我有憂鬱症,他想說給我一個工作叫我去外面跑跑,可以緩解憂鬱症的病症,一開始他說是去做關懷,我以為是做關懷的工作,就是去指定的地方協助關懷弱勢的人,看他們有無需要物資或現金,他跟我說明天要去哪裡做關懷,然後突然說妳去那邊順便幫我收一下貨款,就順便,我不疑有他,我就去收,收完之後,就叫我交給誰這樣,當時謝宏澤住的大樓樓下有一間實業公司,我以為陳佳凱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就去拿給謝宏澤等語(一審卷第134頁),被告雖稱一開始係經「幻想家」介紹從事關懷弱勢工作,然其向馬珮瑜收款、交款予謝宏澤的過程,均與關懷弱勢工作毫無相關。㈢被告於一審中自陳:我做過類似會計,在長興化工工廠,類

似採購、會計,要把當月的貨款整理出來,一併給總公司去核對等語(一審卷第136頁),是被告已有從事過會計、採購工作之經驗。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向馬珮瑜收款16萬9000元;被告另於8月1日向馬珮瑜收款34萬7000元、於8月2日向馬珮瑜收款58萬7000元、於8月3日向馬珮瑜收款59萬7000元、於8月4日向馬珮瑜收款58萬8000元、於8月7日向馬珮瑜收款5萬3000元,有上開收款收據(警卷第105-107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收受馬珮瑜交付之款項時是否曾向馬珮瑜確認是否為家具之貨款,被告則自承:我跟馬珮瑜收錢時,我自己有在工作,想說把自己工作做好就好,不用問那麼多等語(一審卷第136頁),是被告向馬珮瑜收款至少6次,卻從未詢問過馬珮瑜是否為家具廠商或提及任何有關家具貨款事宜,僅一味地按「幻想家」指示收款,且被告使用「黃晴」化名收款,實不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收取款項之商業習慣。

㈣被告於一審中自陳:我在長興化工工作約20年,當時需要面

試,工時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週休二日,一個月薪資是4萬多元,我本案收款、交款這份工作,「幻想家」即陳佳凱會給我錢,一個月3萬元,陳佳凱派我去領錢,一天會收一次,但可能連續好幾天都要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工時大約每日8小時、週休二日,月薪資為4萬多元,然被告本案僅需收款、交款,且一天只需要收款一次,即可領得3萬元之薪資,顯然付出之勞力與薪資不成正比,被告對此亦自承:這當中期間我有感覺奇怪等語(一審卷第131頁),足見被告對於僅單純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如此報酬之工作內容亦有疑義,惟不斷化名「黃晴」收款,依「幻想家」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謝宏澤,而從未加以過問,足認其無視其取款、交款過程中種種不合理之現象,僅為圖賺取報酬之心態。

四、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為貪圖輕易賺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其再將贓款轉交予另名不詳身分之人,可能使該筆贓款不知去向而無從追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112年7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本於「法律變更、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及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珮瑜、謝宏澤、「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為共同正犯。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上開規定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上開規定前段之適用,且上述條文係規定「並因而」之要件,必須先符合前段要件,再符合後段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即使指認共犯,但仍不符合上述前段規定,自無後段減刑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實長期有憂鬱症疾病,長期都要回診精神科,此有被告之健保紀錄可證。且被告提出自己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為114年9月8日(本院2073號卷第245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來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機會,也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機會,但是被告偵查審理都不自白認罪,提出不合理之抗辯,自己錯失減刑機會,應自行承擔後果。即便適用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實難認被告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案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意賠償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第51-52頁),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已經收到被告的賠償(見本院2073號卷第2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家庭環境、過去工作經驗,高商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係因另案於112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即另案臺中地院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案件)。被當場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2萬0800元、臺灣高鐵車票3張、便條紙3張、OPPO 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扣案OPPO A54手機裡就有被告與「幻想家」之對話,也有112年7月31日17:15由「幻想家」上傳馬珮瑜照片及指定7-11的地址資訊,告知等一下會有馬珮瑜拿16萬9000元到指定7-11給被告收款(見本院2075號卷第203-205頁)。「幻想家」經常叫被告自己把經手的錢,抽一些起來,如112年7月21日15:12「幻想家」說「你拿8000起來,放在車馬費」「就是從18萬元裡面拿8千塊起來當車馬費」「就是要給你發薪水和那個2000的啊」;112年7月27日17:43「幻想家」又說「等一下嘛5000起來當車馬費」;112年7月20日16:02被告說「14萬加23萬6千,我拿5千起來。剩下共37萬1千」(見本院2075號卷第183、187、203頁)。可知「幻想家」容許被告抽一些錢當作報酬及車馬費。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東勢分局調查筆錄中自白稱「我有向她(馬珮瑜)收取新臺幣16萬9000元,機房有叫我從16萬9000元內抽取2萬元作為車馬費,所以我將14萬9000元拿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一名男子。」(見本院2075號卷第115頁),被告已經坦承112年7月31日確實收取2萬元費用,且被告從高雄到埔里收款,再從埔里回到高雄回水給上游,這樣來回奔波幾百公里遠,不可能沒有代價,被告抽取2萬元費用,再從其中拿幾千元支付往返車資,並不違反情理,被告是有償的擔任收水手工作,上述警訊中之自白應屬可信,應堪認定被告112年7月31日本案收水確實抽取2萬元報酬。

㈡至於被告事後翻供,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案偵查中稱:當時

他們說一個月3萬元,我也沒有拿到車馬費云云(偵卷第69頁);於原審中則稱:我一個月薪水3萬元,陳佳凱會給我錢,但我並沒有拿到(一審卷第137頁),辯稱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112年7月31日當日抽取2萬元報酬,而當日二案之詐欺款

合計12萬8000元+4萬4000元=17萬2000元。被告黃玉玲抽取2萬元,按比例計算,其中有14884元〈即20000元×(12萬8000元÷17萬2000元)=14884元〉是來自本案之抽成,此為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被告提出5000元賠償給被害人,此5000元部分可予扣除,差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884元,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於已經繳回上游之14萬9000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贓款已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繳回上游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四、被告與「幻想家」聯繫之扣案OPPO A54手機一支,為犯罪工具,但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不須在本案重複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