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雅芳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雅芳(下稱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轉帳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9日12時許,謊稱係「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靜旼聯繫,告以欲辦理貸款需驗證財力與帳戶,並將告訴人湯靜旼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14分時許轉帳5萬元其他金融帳戶(已警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湯靜旼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帳戶查詢結果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號給綽號之「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當時我因經濟困難,適在臉書看到「信達國際」小額貸款的廣告,廣告上說審核寬鬆、可快速貸款下,我就點進去該連結、該連結之陳專員叫我加入吳經理的LINE,嗣後吳經理複製一個他們公司網址的連結給我,叫我傳姓名、身分證、職業、工作年資等資料。後來吳經理說審核過了,叫我提供帳號以供匯款,我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但沒有把帳戶密碼給對方,後來我以為貸款下來了、要領錢的時候,對方說我信用不足,要先匯1萬元才能够提升信用不足的部分,我就匯1萬元過去並要領貸款時,對方又說信用還是不足,要我再繳5萬元才可以,我覺得太麻煩、說不要貸了,但對方反而說:要匯5萬元給我,以提高我的信用分數,讓我可以貸款下來等語,經我拒絕但對方還是把5萬元匯到我的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並說不能領出來,事後要還給他們,後來這筆錢被用以支付我信用卡卡費,我並不知他們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給綽號「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又以「信達國際」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驗證告訴人財力等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27至129頁、原審卷第83至84、212至214、262至264頁及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靜旼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63至64、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不能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及行為人是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主觀上認為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給對方等情,業據其提出信達國際Ez簡單貸之臉書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依該網頁之內容,確係招攬他人辦理貸款,且以不限職業、不需財力、審核寬鬆、過件率高等文字吸引他人。又證人湯靜旼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在FB上看見一則貸款廢告,然後就加LINE聊天(信達國際陳專員),之後信達國際吳經理說要驗證我財力跟帳戶,要我照他指示操作網銀,我就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20日起操作我的中信網銀而遭詐騙5千元(第1次)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為獲得貸款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供對方匯款、亦因相信「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話術而依指示繳交1萬元,以及被告、告訴人第1次遭詐騙金額均較低等情節高度相符。另被告確實負有債務,並於112年11月30日遭另案詐欺集團詐騙18萬2千6百元,而有資金借貸需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被告貸款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11、115、123至129、131至137、139至143頁)在卷為憑。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均可能係受「信達國際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之被害人,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尚非虛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即已將中國信託帳戶9566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及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無非係以卷附(查詢時間自112年9月1日起)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於112年9月14日起持續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內款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之情形,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為依據。惟上開4927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以ATM繳交其信用卡卡費所設立之虛擬帳號,此收款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且性質上為代收信用卡款,而非「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認此0000帳戶為被告合法使用之帳戶帳號,尚難係經依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又經原審調取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112年9月至12月間,陸續有信用卡消費,而其以ATM陸續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繳交其信用卡費用,並無可疑或異常消費之紀錄,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自尚遽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再佐以:依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33至47頁),其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且有其個人使用之用途,並無於告訴人匯款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將帳戶內款項事先領出始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不同,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0000帳戶作為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之用,而無依「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指示轉帳等各情。自難遽認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轉交或轉匯。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見原審卷第265頁),雖非毫無社會經驗,惟依其生活經驗,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貸款公司之情況下,因借錢孔急,未能及時判斷網路貸款公司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復對方利用被告借款孔急之心理,以輕鬆貸款等條件誘使被告辦理貸款,致被告誤信對方之話術,認為對方匯入之款項不具違法性,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容任詐欺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固有失慮之處,惟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㈡被告縱因另案曾遭詐欺而為被害人,亦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原審已依憑證據敘明:被告就其係如何因貸款之需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之原因尚非虛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如何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情形不同、以及如何尚難遽認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轉交或轉匯而無洗錢之犯意等旨;暨如何綜合被告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財務將況,資以判斷本件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借錢孔急,誘使被告辦理貸款,致被告誤信對方之話術,而未可預見該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容任詐欺發生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