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郁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鐘郁萍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郁萍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郁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21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指認上游成員「李O全」、「翁O舜」、「郭O丞」等人,供檢警追查。
㈡被告實因負債以致做出錯誤行為,如今已自我反省,且已努
力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亦因此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卻無能力賠償。
㈢為此請考量被告有供出上手,且已深刻反省本案過錯,復因
負債而為本案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9-131頁、原審卷第73、77、80頁、本院卷第85-86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就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均認罪等語;其雖稱自己也是被騙去,但亦坦承到後面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檢察官於原審時對此亦當庭表示: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偵訊中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就本案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而應寬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雜字第1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一節;經查,被告有供出向其收款、俗稱「收水手」之案外人李O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供述屬實,循線查獲收水車手李O全、監水兼收水車手翁O舜、郭O丞等人,並移請檢察署偵辦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12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8853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5-206頁)。
足認被告有自始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洗錢共犯,依上說明,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其供出之上手即案外人李O全、翁O舜、或郭O丞,乃向被告收款之收手車水、或監水兼收水車手,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未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主張應減輕其刑,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屬有據,得以採取,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則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3.依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綜合評價。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除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並供出上手,查獲其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如前認定,可認被告犯罪後配合檢警循線追查上手,有積極彌補錯誤及悔過之具體表現。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甚為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僅審酌被告有指認收水成員一節,未及審酌被告之供述已使檢警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或正犯,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罪部分,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或正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惟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或獲致其原諒,犯後態度趨於良好、但仍有未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實際收入為4萬1千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在前夫那邊,我需要給付扶養費,我現在與姐姐同住;我是因為之前的債務才會涉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67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卷第1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予以扶養照顧之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81、8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求學,為免造成其等之就學或生活困擾,而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已表明該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前夫照顧,其則須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該等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並未至深,尚有兒童之父即被告前夫為其等之扶養及照顧者。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