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伯臻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伯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任何推諉,並積極配合調查,足見深具悔意,誤觸法網主係因被告缺乏謹慎思慮,未能深思後果才涉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審理中陳述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借錢給被害人林彥葦,被害人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友人「林忠毅」所提供之吳淑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林忠毅」並領出交付其收受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或辯稱:並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見偵卷第31、35頁),或辯稱:我只有在被害人清償最後一天跟他收取6%利息(見偵卷第138頁),或辯稱:我借錢給被害人,年息6%(見偵卷第187頁),或辯稱:我沒有預扣利息,約定1天還2,500元,這2,500元是連本息都還,不是只是利息,利息部分我是照票據法算,我否認犯重利罪(見原審卷第155、198頁),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否認犯重利罪(見原審卷第120、155、198頁),經法官告以其可能另涉犯洗錢罪時,仍堅決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僅坦承被害人有一筆款項2,500元匯至「林忠毅」所提供之吳秋貴中信帳戶內,且均否認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其主觀上並不認為係在從事重利放貸行為,自亦未認為其本案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2款規定,重利罪屬之)來源,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主觀犯意,難認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罪已有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告知可能涉犯洗錢罪時仍予以否認,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洗錢、重利犯行,對被害人收取高達日利率5%,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之暴利,並已預扣借貸期間之全部利息2萬5千元,等於被害人名義借貸5萬元,實拿2萬5千元,並且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2張,顯見被告獲利甚豐,實難認其本案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而其所犯前揭2罪經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最低刑僅有期徒刑2月,刑度甚輕,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並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應值非難,斟酌利率、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期間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有金錢或實質上賠償),此情節亦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外,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意旨仍希望再為更低度之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