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家晟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家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家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家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1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之犯罪金額並非鉅款,且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對於居於邊緣地位之被告係直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非係自6個月起算刑度,如同未減刑直接以原刑度起算刑度,此部分亦未見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過重顯有失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如期給付和解金,確有可憫之處,經此偵審程序,當足誡惕,應無虞再犯,考量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其犯後態度,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然並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即有所誤認,被告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1、11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是約定當日拿到金額的1%作為酬勞,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1、11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警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101、116頁、本院卷第12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吳福祥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吳福祥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案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於114年2月21日停止羈押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被告於本案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參加本案的詐騙集團,這個詐騙集團跟桃園你遭起訴的案子,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不是。(你在桃園的案子經羈押出所後,你還是要繼續做詐騙集團的工作而犯本案?)因為經濟壓力大,被錢所逼。」等語(原審卷第60、62頁),被告於前案停止羈押釋放後不到3個月即因經濟壓力而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5日再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福祥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