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新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陵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芳」、「藤哥」及其所屬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藤哥」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季瑾、李曉琪、張凱昱、邱昱馨、林映彤、蔡仁傑、古雅鈴、陳冠斌、許育慈、施得恩、被害人沈毓薰、戴守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或匯款紀錄、告訴人古雅鈴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周藤(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周藤」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想找工作,有看到試吃工作的廣告,所以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名額滿了,就直接安排其他工作給我,我也加入了LINE工作群組「錢錢龍來」。群組的人一開始有分享日常,後來開始宣傳投資,我就跟著投資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結果因為我操作失誤,「周藤」要我再拿10萬元出來,但我沒那麼多錢,「周藤」就說可以先借我50萬,他幫我操作投資,我之後再還他就好,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讓他轉錢進來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13年3月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連串之話術及營造之兼職、投資氛圍蒙騙,使被告自身除受有遭詐欺而匯款15萬元之損失外,尚遭利用為轉購虛擬貨幣之車手。然被告本案遭詐騙之流程,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幾乎雷同,甚可見附表編號
2、4、5、9所示之告訴人於錢被騙完後,進一步相信本案詐欺集團可借錢給他們之話術,而提供帳號收取款項,足見一般人均難以本案詐欺手法辨識對方係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案發時僅21歲,甫畢業而在全職準備國家考試,又無社會經驗,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實難認被告確有預見且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在知悉被告曾接聽銀行來電後,「周藤」尚要求被告拍攝脫衣錄影畫面供其觀看,顯示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受害者,根本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周藤」,且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周藤」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絕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經查:
⒈被告經由網路求職,而後參與求職單位舉辦之投資活動,於
操作失誤後,誤信「周藤」可先貸與其50萬元並協助操作,遂依「周藤」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返還至「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情。
⒉其次,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因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之對話內容,部分縱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LINE暱稱「主管小芳」、「周藤」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60418卷第33-6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行提出其與LINE暱稱「瑜」、「主管小芳」、「珈林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即主管夢夢,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周藤」之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53-234頁),未有任何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於犯後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3年3月6日起,向「瑜」詢問兼職事宜,並應「瑜」
要求提供姓名、電話、證件照片,而後「瑜」指示被告將「主管小芳」添加為好友,「主管小芳」遂指派線上點單工作給被告,被告便自同年3月7日開始點單工作,同時加入該公司之LINE群組。後「主管小芳」再向被告介紹額外提供給公司員工之「第一桶金」投資活動,並提供「珈林秘書專業十年經驗」之LINE資訊,請被告自行與其接洽,且以自己已經擔任活動主管獲利逾兩年等語慫恿被告報名參加。被告聽信「主管小芳」之說詞報名「第一桶金」活動後,依「珈林秘書專業十年經驗」指示轉帳1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即提供「周藤」之LINE資訊給被告,表示「周藤」將帶領被告進行後續操作等情,有被告與「瑜」、「主管小芳」、「珈林秘書專業十年經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182頁)。
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周藤」聯繫後,「周藤」先指導被
告操作進行「彩票遊戲」,惟於被告點擊投注時,系統出現錯誤訊息,被告即向「周藤」反映操作失誤,「周藤」遂要求被告再行匯款10萬元以彌補過錯,惟因被告資力有限,僅能籌得5萬元(業已轉帳),「周藤」便向被告提議由公司團隊貸與被告50萬元,由其協助被告代操作獲利,然條件為被告需將匯至其名下帳戶內之資金,轉購為虛擬貨幣歸還給公司。被告應允後,「周藤」即告知被告須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帳戶資料供團隊撥款,在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周藤」便教導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之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再次向「周藤」反映,「周藤」遂以被告未依指示行事為由,要求被告傳送脫衣服錄影之影像給其作為擔保,被告發覺有異,方於113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與「周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235頁)。
⑶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所述全
屬虛妄,且上揭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理財活動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告案發時為甫五專畢業之全職考生,閱歷不豐,生活單純,自身亦遭上開成員之話術誘騙,而轉帳共1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轉帳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92頁),是被告因無社會經驗,對於合法兼職及投資活動之辨識能力不足,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詐欺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瑜」、「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⒋再依告訴人吳季瑾、李曉琪、邱昱馨、林映彤、古雅鈴、許
育慈、被害人沈毓薰、戴守屏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均稱係113年2月至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報名聯繫後,「主管小芳」、「主管夢夢」即介紹工作、投資活動給渠等,並要求渠等與「周藤」聯繫投入資金,當渠等要出金時,「周藤」便以「保證金」、「操作錯誤」為由要求渠等繼續匯款,或佯稱可先借款與渠等,惟始終無法出金或取得借款,渠等始知受騙等語(見偵60418卷第99-100、129、157、192-193、226、253-254、268、314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訴人等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暱稱,以及後續帶領操作投資人員之LINE暱稱,均為相同之「主管小芳」、「周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既認定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所騙而受有數額不一之損失,則在面對與告訴人等相同情境,且受騙金額較多數告訴人等為高之被告,僅因其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即異其與告訴人等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誠非事理之平。
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之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瑜」、「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審依據上述,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又原審另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李曉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非一般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之情形,則本件起訴部分雖均經為無罪之諭知,惟該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完全同一之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而附予敘明,處理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藤」之人,然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主管「瑜」、「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之人間完整對話紀錄,因本件甫為五專畢業之全職考生,閱歷不豐,生活單純,為上開集團成員話術所騙,一時疏忽予以輕信,認其無不法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自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起,至少
陸續提領如下表所示金額(尚不包括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823號移送併辦詐欺案件中匯入提領款項),立即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由詐欺集團所示綁定電子錢包,然以被害人最初匯款整理時序如下。而被告如下表所示時間由告訴人匯入帳戶後,約莫於10分鐘內將之提領,此點在一般扮演提供帳戶車手的角色,可說幾乎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時間差地同步配合(相關彼此金額核對、預扣手續費、車資等聯絡事宜,均未見諸於列印對話內容),觀之原判決所認被告立刻赴ATM提領現金,同時捨棄用匯款方式交付,反而遠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Finding U 泰達幣兌所臺中南屯總店,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贓款,可說幾乎守在其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方可達到神準般車手任務,此部分原判決對此直接犯罪行為,並沒有論述此大異於一般社會提款之常情,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編號 被害人 最初時間 累計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一 陳冠斌 113/3/18 11:20 1萬元 郵政帳戶 二 張凱昱 113/3/18 12:14 18萬元 郵政及台新帳戶 三 邱昱馨 113/3/18 12:36 3萬元 郵政帳戶 四 施得恩 113/3/18 17:32 14萬9000元 台新帳戶 五 戴守屏 113/3/18 21:05 1萬元 郵政帳戶 六 古雅鈴 113/3/19 12:12 10萬元 郵政帳戶 七 蔡仁傑 113/3/19 18:24 5萬元 郵政及台新帳戶 八 沈毓薰 113/3/20 11:23 7萬元 郵政帳戶 九 吳季瑾 113/3/20 15:11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十 林映彤 113/3/20 16:24 2萬3000元 郵政帳戶 十一 許育慈 113/3/20 16:34 2萬元 郵政帳戶 十二 李曉琪 113/3/20 18:31 3萬5000元 郵政及台新帳戶
㈡原判決固基於急於投資賺錢之論點,研判被告因此陷於誤信
乙節,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瑜」詢問兼職事實,曾以頭像出現全家便利商店畫面,相詢「瑜」是否為全家便利商店所屬,「瑜」則回應不是,僅為工作室等語。按當下詐欺集團多以設計之教戰手冊為運作版模,準此,以對話以觀,被告仍為在學學生,兼職內容既呈現在於試吃商品,約莫於一週之後,竟轉換為線上投資獲利,殊啟人竇疑。更何況全然毫無正常收入之人,竟會利用積蓄資金投資,此外觀上極似扮演混雜其中,一般俗稱「さくら,櫻花專員」極其類似,這種情況實在無法阻斷其赴ATM提領現金,轉交不明他人之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間,才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案,稱於113年3月12日遭詐騙匯款10萬元,此間隔時間長達3個月,足認被告均係依循詐欺集團設定之作業流程,執行相同之車手任務,殆行跡曝光,始設立停損,為己脫罪,縱使被告所為係由上開不詳人以通訊軟體操控,然被告提供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款項,其行為已是實現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
㈣從而,原判決未能整體觀察本案證據,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行為割裂觀察,忽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功能性角色,誤認被告遭求職詐騙,而不負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責任,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非適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决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所提以上之各點,實則若能細繹被告與本件主要詐欺集團兩位成員「主管小芳」、「藤哥(沒有成員)」之聯繫內容,即可知曉被告其實是一步步被集團設計後操弄,之後覺得本身積欠集團50萬元債務,集團匯入後必須提領出來至實體店購買USDT並匯到指定錢包(被詐騙是被告掌握的錢包,實則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錢包)。以下詳述之。
八、被告與「主管小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418卷第33-46頁,又★號部分,則係本院之即時判認,因有夾敘夾議之情形,乃先予敘明)㈠113年3月7日(星期四)
⒈從113年3月7日開始,被告自稱「芊」,跟「cadre主管小芳」(下稱小芳)聯繫。
⒉小芳指示被告如何打卡截圖,賺取1天5次打卡之88元獎金。
㈡113年3月8日(星期五)
⒈被告表示,不太清楚抽成累積怎麼填,所以都空白。小芳
指示,一張照片是100元,並且只有美食分享、日常穿搭是1張100元,且只有照片有累計抽成(見偵60418卷第34頁)。
⒉下午8點32分表示:不好意思,主管請問,像我最後這個有
3局沒跟到的話,還會有所謂的今日全勤獎金的部分嗎?小芳答:這個場次,不給予妳計算工作總次數,因為這時段,主管都是固定報5單,金額都固定2,000,當你發現少做1單或是金額不對的時候,那就是不能計算工作完整。
被告表示:好的(見偵60418卷第36頁)。
㈢113年3月9日(星期六)
⒈下午12點31分,小芳表示:趁今天星期六休息,比較有時
間,我想請問妳,妳幾歲呢?目前是否有在做其他的正職或兼職?被告表示:今年00,在備考所以沒有在工作。接著就繼續傳送「工作場次」「工作總次數」「小遊戲加獎金所有抽成累計」「請附上截圖工作證明」等制式網路工作成果(見偵60418卷第36頁)。
⒉並在下午6點51分時詢問:主管我想請問,薪資1,000加上
我回報的金額嗎?小芳回覆:這就是妳5天內達到第一次薪水門檻,就會加碼200給你,就是領1,000元的薪水。被告問:那會加上抽成嗎?小芳回覆:抽成都在你領第3次薪水才會一次發給你(見偵60418卷第37頁)。㈣113年3月11日(星期一)
⒈小芳於下午12點55分表示,領薪需要您完成三個步驟。首
先需要先《綁定主管》銀行資料。步驟一:請至首頁>資產提領>綁定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如下:銀行戶名:陳昱呈;銀行名稱:中華郵政;銀行分行:高雄大順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稱:只能綁定上開資料,是主管的銀行帳號,不是你自己的銀行帳號,綁定請至點單平台,綁定完成截圖傳給我等語。步驟二:綁定完成請至首頁>資產轉移。轉出→彩票遊戲,轉入→我的資產,金額:
請輸入1,000元。步驟三:回到首頁>資產提領>金額輸入1,000。申請提領後:首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截圖》傳給我,就可以等待薪水入帳了,辛苦了。並再表示:請幫我完成以上三個步驟!!然後我會再跟你拿一次屬於你自己的資料,就可以領薪水了唷!!被告則於下午1點25分詢問:請問我第一步驟這樣對嘛超怕我自己搞錯。並在下午4點29分詢問:我剛剛又試了一次還是不行,好像是需要填寫提領密碼。小芳則表示:0000,交易密碼。被告始於5點16分表示:姐姐好了!(見偵60418卷第38-40頁)⒉下午5點20分,小芳表示:請提供您本人的收款帳戶。銀行
代碼;銀行分行;銀行戶名;銀行帳戶。並稱:領取薪水都是要等待1-3個工作天的!款項依序處理審核完成撥款後,這邊會立即給予通知!請您遵守規矩耐心等待薪水入帳!㈤113年3月12日(星期二)
⒈下午1點15分,被告詢問:主管不好意思,請問薪水通常都
是幾日內可以收到?小芳表示:3工作天,而且薪水領到之前,不能夠增加工作總次數。此時被告方表示:主管,我有想要參加第一桶金的部分,想問問轉帳是要往哪個帳戶轉?因為我看群組裡是說要轉完帳之後才能算是加入了(見偵60418卷第42頁)。
★此處可見被告因為等待微薄薪水期間內甚至不能工作,乃想要嘗試另一種賺錢模式。
⒉此時小芳見被告已然上鉤,乃稱:好的,你的意思是說,
你想要參加吉祥如意是嗎?我先跟你介紹一下。並於傳了2張照片後,問被告:你想要參加多少門檻的吉祥如意?並問:你知道是要自己拿錢出來參加的嗎?被告詢問:主管我想問個問題,就是如果我用10萬參加,然後騰哥(應為後來的藤哥)又再補助10萬,那意思是我參加的是20萬的活動嗎?小芳表示:對沒錯(見偵60418卷第42頁)。
★此處可見集團釣上被告後,再對被告施以利誘,讓被告自己出資10萬,但可以20萬的資格運作投資。
⒊接著,小芳對被告進了主管群組後要做什麼的問題表示,
因為被告是學生,可能無法承接主管的工作,但也是可以的。參加吉祥如意後,每個月會有54萬元的主管薪水,要繳交10%也就是54,000元給總部,讓總部去發給幫你打工賺錢的打工人。並以,你看上週五,名額12位一天搶光,負責吉祥如意,還有第一桶金,還有所有的資訊,我現在推給你夢夢主管的名片,趕快跟他說你要參加10萬的,讓他幫你安排(見偵60418卷第43頁)。
⒋被告詢問,我有一個奇怪的問題,就是這個我可以領幾個
月?還是就是一直領下去?小芳回答:我已經領了兩年一個月54萬的薪水,一直領下去等語(見偵60418卷第43頁)。
⒌小芳接著於下午2時35分表示:如果說在操作過程中,是藤
哥的失誤,我的錢錢龍來會賠給你你所投入的錢,所以你放心去操作,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一位是失敗的,知道嗎。被告表示知道後,小芳接著講:恩恩~~你放心唷,趕快去搶下名額,趕快賺到錢,趕快來跟姐姐當同事,我們每個月都會有一次聚餐,到時我們出來吃飯等語。被告接著表示:主管,我有參加到了,我有個問題想問,因為我才領一次就參加這個活動,那我原本累積的抽成是不是就領不到了?小芳表示:對,沒錯,因為規定就是第三次領薪水才可以領,但是你的關注不用放在那邊,因為你馬上要賺到240萬了,還有往後主管一個月54萬元的薪水(見偵60418卷第44頁)。
★由以上步驟,可見被告已經從原來的打工人,被利誘升級至
滿心以為每年能收入240萬元,且每月另有54萬元之主管收入之人。
㈥113年3月14日(星期四)
下午3點05分,被告表示:主管,請問能否借我10萬元,因為我自己操作的時候不小心弄錯了,然後藤哥讓我自己籌錢先補回來,如果主管姐姐你願意的話我一定會還你,打死我也不會不還你。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都還在讀書沒辦法借我所以才想跟主管您借,如果不行的話也沒關係,我自己再想其他方式籌錢,絕對不會為難主管您的等語。小芳則回:這個是不能的,怎麼可能會操作失誤,沒有人是失敗的呀(見偵60418卷第45頁)。
★以上可見,小芳將被告推給藤哥後,任務達成,其後即轉變
為不理不睬之態度。除了當天經被告不斷催告薪水沒有入帳,多次後終於入帳外,其後之同年4月3日、4月9日、4月16日,對於被告表示帳戶遭鎖定乙節,全無回應,被告於5月20日向小芳尋求藤哥的LINE,亦遭無視,最終於6月5日,小芳離開聊天室(見偵60418卷第46頁)。
九、再細繹被告與藤哥(顯示為:「沒有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60418卷第47-66頁)㈠113年3月12日(星期二)
⒈下午2點27分,被告向藤哥問好,說參加10萬、發財金10萬
,總共20萬,請藤哥帶我操作賺錢。藤哥則說很好!並要被告講講參加的心得。被告表示很好奇到底是否是真的,然後看到群裡有很多成功案例,想說這不像騙人的,就把所有積蓄拿出來想跟著藤哥賺錢。想說多賺一些,之後能幫家人完成露營車的夢想(見偵60418卷第47頁)。
⒉接著藤哥開始關心被告情況,被告表示在準備國考,沒有
打工,資金來源是壓歲錢。藤哥還表示國考不易,要被告平常自己用點心,也不要給自己太大壓力,說自己看過很多人,給自己壓力太大。並表示明天開始安排操作行程,並稱等通知即可,不用催促藤哥,安排好自會聯繫,若有不明白之處,聯繫直屬主管等語(見偵60418卷第47頁)。
★如此作法即是將主動權掌握在對方藤哥手上,被告完全處於被動局面。
㈡113年3月14日(星期四)
⒈下午2點43分,藤哥開始表示可以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問被
告「分分飛艇」的操作是否學會?點擊>雙面>冠軍,是否學會?並考被告,1吉是10,000元,那藤哥喊20吉是多少?被告竟答:2萬。經再次誘導確認後,才答出20萬(見偵60418卷第48頁)。
★此處可見被告之反應能力,並非甚佳。
⒉接著,2點49分藤哥開始寫一大段話,略以:請按照指令期
數、金額進行交易,交易時嚴重禁止更改指令和給予的點單金額,只可以依照藤哥提供的點單金額,操作時間30分鐘,期間避免干擾,一律禁止在點單當下發言及語音通話,建議開啟勿擾模式,點單中若有電話進來錯過交易場次也可能影響結果。我們進行研究此項目已長達7年之久,在我們帶領下,你可以絕對信任,點單完成可以馬上提款,款項10至20分鐘內一定會到你訂單上綁定的帳戶,為安全起見,帳戶要提供你本人的帳戶,完成提領款項。此次點單項目為「彩票遊戲」,請勿點單到其他項目,點單失誤導致虧損,損失需自行負擔。若照藤哥指令點單,如有虧損藤哥願承擔所有責任、、、(見偵60418卷第49頁)。一大段話中並暗藏一小段「點單會先試報幾場,請勿下注」讓人容易忽視的語句。
★總之,集團製造出一種緊張氛圍,被告必須完全依照指令
行事,必須維持操作過程不受干擾,且必須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若有任何差池,被告即需要自負虧損。
⒊下午2點51分,藤哥開始帶領操作「0714期 冠軍 大+200,0
00」「0715期 冠軍 小+200,000」。隨即被告反應,為何餘額是0?藤哥即質疑被告為何開始點單了?前面不是有要被告看清楚,會試報幾場,請勿下注嗎?★此操作完全是要讓被告掉入陷阱,並讓被告覺得是自己不小心,導致失誤。
⒋接著,藤哥開始跟被告說,一個人只有一次機會,並且要
與被告通話,並對被告表示,你的10萬塊是錢,團隊的10萬塊發財金也是錢,要被告去籌所謂的損失10萬元(見偵60418卷第50頁)。
★自此,被告即陷於欠集團錢的窘境。⒌被告想盡辦法籌錢,到下午9點15分,跟藤哥表示,僅籌到
3萬元,然藤哥竟表示,現在可以轉帳3萬的話,跟藤哥說,藤哥去找平台客服開單據(見偵60418卷第51頁)。
★這就是本件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招數,只是在這時,被告還在集團內被利用矇騙中。
⒍下午9點28分被告詢問:最多只能籌到5萬元,是否沒有籌
到10萬元就無法再參與了?㈢113年3月15日(星期五)
上午10點59分,藤哥再對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只能籌到5萬元,藤哥仍然提供的土地銀行的帳號,讓被告匯款5萬元過去,還對被告表示,剩下的5萬元,會去跟團隊說說看(見偵60418卷第52-53頁)。
★由此處可見,集團手法即為能騙則騙,被告手上有5萬元,
就先騙到手再說,若能再進一步騙為工具使用,即進一步為之。㈣113年3月16日(星期六)
⒈下午3點27分,藤哥對被告表示,經爭取後,團隊仍不同意
,但藤哥也很盡力幫忙,不然就是由藤哥親自幫你操作,但給藤哥操作的客戶,最低門檻就是50萬元,也知道被告拿不出來,所以有跟團隊說明,是否先由團隊幫被告出,被告操作獲利完成後,提領完成後,再歸還團隊(見偵60418卷第53頁)。
⒉下午3點32分,藤哥表示,因為資金是由團隊贊助的,正常
來說團隊是不能跟客戶有資金上的往來,所以團隊會陸續撥款給被告,被告之後要去實體店購買USDT的方式,把錢存入平台到被告的操作帳號。被告答應後,藤哥要被告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給藤哥,表示50萬也是一筆大金額,需要給團隊保障等語(見偵60418卷第53-54頁)。
★被告此時對於有錢會進入本身帳戶,在此脈絡下,認係集
團要先提供給被告50萬元,嗣供藤哥代操,不能察覺有異,並不違背常情。
⒊下午5點16分,藤哥要被告手持身分證,擺在臉旁拍照,傳
給藤哥,還要被告錄影自拍表示「本人某某某,不會動用藤哥團隊任何一塊錢,如有擅自動用公款,本人願意接受民事與刑事法律制裁」(見偵60418卷第54-55頁)★如此舉動更讓被告誤認,匯入其自身帳戶之款項,係屬「團隊公款」,而不會與詐騙產生關連。
⒋下午8點03分,藤哥再次強調,團隊答應先幫你支出的錢,
藤哥會叫團隊先陸續匯款給妳,小妹每一次收到錢之後,就去把錢領出來,拍照給藤哥,等達到一定的金額,小妹再預約去實體店面購買USDT,然後藤哥會跟平台客服開單,開USDT的錢包地址,讓小妹轉幣,轉好之後,平台客服會存入到妳的操作平台帳號上,能明白嗎?被告答以能明白(見偵60418卷第55頁)。
★至此,被告被當作工具的地位已然確立。對其而言,進入
其銀行帳戶內的錢均為公款,其要做的就是依指示去實體店買USDT,然後按址匯款,至於「存入妳的操作平台」則屬空中樓閣。
㈤113年3月17日(星期日)
⒈上午12點16分,藤哥開始釐清被告能否即時回覆訊息,被告表示,平日下午4點前均可即時回覆,假日比較無法。
接著藤哥再瞭解被告帳戶運用情況,表示:如果團隊要先幫妳支付50萬,藤哥也要先瞭解一下,妳當日提領金額能領多少出來,小妹你有幾間銀行卡?有沒有郵局?被告表示有台新、郵局帳戶後,藤哥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網銀?被告表示有後,藤哥即要被告將銀行名稱、帳號打正確傳送,表示團隊能轉帳時,會轉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去實體店面購買USDT,儲值到平台被告帳號(見偵60418卷第55頁)。
⒉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傳給藤哥,下午8
點34分,藤哥再次確認,這幾間是否均有網銀,銀行卡是否也能正常提領各節。
⒊接著幫被告找尋被告住處附近的USDT實體店面,並教被告
購買用途要說是本人使用,因為要跟家人出國玩,所以需要用到USDT,不能說是代買。
⒋接著不斷對被告確認兩個金融帳戶的使用以及提領權限。
接著藤哥教導被告下載bitpie APP,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並在註記詞部分,要被告截圖後,由藤哥完成,並要被告依照完成之表格填載。
★此時,實質的bitpie帳戶操控權,已經全部在藤哥手上,被告則對此渾然不覺。
⒌下午9點09分,整體確認操控被告完成後,藤哥對被告虛偽
關心,並結論稱,明早11點後,藤哥請團隊陸續撥款,每一筆撥款的款項,小妹網路銀行收到通知,就截圖給藤哥看,然後馬上去ATM機台提領出來後,拍照給藤哥?OK?被告詢問會匯到那個銀行,藤哥表示會跟被告確認,即時回覆即可(見偵60418卷第59頁)。
⒍下午9點12分,藤哥傳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的實體USDT購買店地址給被告。
㈥113年3月18日(星期一)
⒈上午10點50起,藤哥即依照先前打好底的基礎,開始於11
點25分問:有無收到款項?被告查詢後問:請問是匯了1萬嗎?並傳照片給藤哥,藤哥回答:正確,並要被告領出後,拍照給藤哥。被告於11點31分表示,現在過去領,大概需要10分鐘,接著於11點53分回報,藤哥,領出來了。
★而此節,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陳冠斌遭騙,於當日1
1時20分匯款1萬元,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1時52分提領1萬5千元,若合符節。⒉下午12點38分,藤哥表示,還有一筆3萬,有收到嗎?被告
確認後稱有,然後於12點42分傳照片給藤哥(見偵60418卷第61頁)。
★此節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邱昱馨遭騙,於當日12時36
分匯款3萬元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2時41分提領,完全脗合。
⒊下午12點39分,藤哥對被告說,目前收到的款項是12萬,
然後跟實體店面預約買118,000元,2000元是小妹的車費與伙食費(見偵60418卷第61頁)。
★以上足見操弄被告之集團手法相當縝密,且就被告而言,
其依所知之本屬「團隊」的錢,依據團隊指示操作,並獲得並非顯不相當之2000元車馬費、伙食費補助,實難令人生疑。
十、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其實確實是一步步被集團設計後操弄,之後覺得本身係向集團借款50萬元供藤哥代操,集團匯入後必須提領出來至實體店購買USDT並匯到指定錢包(被詐騙是被告掌握的錢包,實則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錢包),本身亦屬受騙之工具人,從而原審判決審理後認為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之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瑜」、「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認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季瑾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吳季瑾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GC科技接案軟體,投資博弈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季瑾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6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至98、111至112頁) ⒌告訴人吳季瑾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6頁) 2 李曉琪 (已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李曉琪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跟單參加專案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李曉琪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6、141至143頁) ⒌告訴人李曉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3 張凱昱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張凱昱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國際平台GC科技接案軟體,做線上點單彩票以獲利,並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賠償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昱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⒋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113年3月18日12時19分許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9時3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113年3月20日19時3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邱昱馨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可賺錢獲利廣告,告訴人邱昱馨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又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賠償云云,致告訴人邱昱馨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邱昱馨113年4月1日、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0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9、177至179頁) ⒌告訴人邱昱馨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至175頁) 5 林映彤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林映彤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協助在多個賭博網站下注,又稱抽中免費獲利活動云云,致告訴人林映彤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3,000元 ⒈告訴人林映彤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1至194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9、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林映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14頁) 6 沈毓薰 (未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被害人沈毓薰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GC科技接案軟體,投資博弈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毓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沈毓薰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29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223、231頁) 113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蔡仁傑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蔡仁傑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太子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又稱其阿公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蔡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8時41分許、2萬5元 同日18時42分許、2萬5元 ⒈告訴人蔡仁傑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1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⒋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5至237、242至246頁) ⒍告訴人蔡仁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49頁) 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戴守屏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被害人戴守屏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守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戴守屏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至252、263至264頁) ⒌被害人戴守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62頁) 9 古雅鈴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古雅鈴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雅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古雅鈴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至266、273至275頁) ⒌告訴人古雅鈴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277至283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0 陳冠斌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冠斌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TE全球交易中心軟體,投資黃金以獲利,需付金融稅、操作費,又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解除平台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冠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52分許 1萬5元 ⒈告訴人陳冠斌113年4月3日、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7至292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5至286、307至309頁) ⒌告訴人陳冠斌提出匯款紀錄截圖、黃金交易平台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97、301至305頁) 11 許育慈 (已提告)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許育慈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工作以賺錢,又稱操作GC科技接案軟體失誤,須賠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育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1至312、317頁) ⒌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9至329頁) 12 施得恩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告訴人施得恩觀覽並追蹤INSTAGRAM上詐欺集團成員,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TE全球交易中心軟體,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得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 7萬4,53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 14萬9,000元 ⒈告訴人施得恩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3至335頁)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1至332、337至339頁) ⒌告訴人施得恩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至345頁) 113年3月18日17時29分許 7萬4,53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