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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烜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忠烜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雪陳怡筠」和「董麗淑」並不認識,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取新台幣(下同)6萬元基金之道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2分前某時遺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與「小雪陳怡筠」對話中提及因為被告的卡曾經被盜用過,所以特別怕等情;顯見被告已知提供之金融帳戶恐有不明款項匯出入,而得預見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卻仍容認其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為領取6萬元之補助金款項,而於113年10月25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董麗淑」使用;惟領取補助、接受他人匯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號碼收受款項即可,不需要交付、提供金融卡,被告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無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無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是為了要申請基金會6萬元的補助才會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去做認證,被告沒有將密碼告訴對方,是對方收到卡後跟被告說確認要由金管會系統,就發網址要被告在上面填資料而被騙等情,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麗淑」指定之人,及嗣「董麗淑」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定台等4人,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被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事實,雖堪認定。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定台等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董麗淑」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認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旨,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當時對方說被告抽中6萬元之基金,並且說被告的資

料有問題,要求被告匯款給他,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才將提款卡寄去第三方認證,當時是想確認被告的本案帳戶有沒有問題等語。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雪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董麗淑」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示,被告經「小雪 陳怡筠」介紹向基金會登記活動贈品,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基金會禮品登記」之人聯繫登記領取禮品「電動刮鬍刀」後,被告確有收到電動刮鬍刀禮品;其後「小雪 陳怡筠」告知被告有6萬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被告登記申請後,因銀行帳戶多打1個0,LINE暱稱「董麗淑」之人告知因被告之行為致第三方系統撥款時顯示異常,要求被告先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匯款12,000元,證明是被告本人申請福利基金,完成認證後即可返還;然被告向其表示沒錢可匯,之後「小雪 陳怡筠」向被告表示其主管跟第三方公司交涉後,第三方公司提供另一種不需要資料的認證方式,用寄卡片認證就好了,「董麗淑」因而指示被告寄提款卡認證,並於收到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指示被告前往www.paypstw.com登入填寫資料認證,被告因而於該網站填入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被告辯解,非不可採信。可認被告是因遭詐欺集團先以登記領取禮品電動刮鬍刀為榥子,並實際寄送電動刮鬍刀給被告,而取得被告之初歩信任;嗣再以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金,並可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匯款帳戶時因帳號輸入錯誤,再以匯款認證等話術欺瞞被告,欲誘使被告匯出款項,而向被告詐取財物,於被告表示無錢可匯後,改以寄出提款卡認證,且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是誘使被告前往詐騙網站,由被告自行填入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提供,以降低被告之警戒心,其實施詐騙之方法,順應科技發展進步而使用不同之工具遂行詐欺犯罪,且不但意圖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更一併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足認「小雪 陳怡筠」、「董麗淑」等人確係對被告施用詐術。而被告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交出密碼之過程,具體明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供辨明被告與「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董麗淑」等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受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行為,既是因以向基金會申請補助為由而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3年10月28日19時1分遭L

INE暱稱林悅晴之人添加至基金會福利153群,並表示凡年滿20歲之人可登錄基金會網址(https://816.00000000.top/h5)申請健保基金,申請的額度為3萬至10萬,我申請後該網站說我帳號出錯並要我聯繫LINE客服(LINE暱稱:蘇曉婉),我添加該自稱客服之人後,該客服便給我一張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知書說我帳號有誤,之後便以保證金及信用度不夠等名義讓我匯款及郵寄現金,共遭詐騙929,985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認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的過程,與被告所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而被詐欺之過程,其冒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同樣以申請人帳號有誤為由而實施詐騙,幾如出一輒;其間差異在於告訴人李定台是遭詐騙金錢後報警究辦;被告則因沒有金錢可被詐騙,詐欺集團人員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認證方式,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已。自不能僅依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圑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即認被告對該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當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是要領取補助、接受他人匯款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號碼收受款項即可,不需要交付、提供金融卡,被告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無其他正當理由,認被告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絛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認被告如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固非正當理由,但如係遭人詐欺而交付,亦因欠缺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要素,仍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惟查依被告與「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董麗淑」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本案帳戶等資料,可認被告是因遭詐欺集團先以登記送贈品活動,並實際寄送電動刮鬍刀禮品給被告為榥子;再告訴被告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金,於被告登記申請後,再以因被告提供之帳號錯誤,造成撥款失敗等話術欺瞞被告,誘使被告匯款,於被告無錢可匯時,再向被告騙稱可提供提款卡供第三方公司認證等,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要求被告前往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輸入相關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認證,被告確是因被詐騙而未能及時查覺,誤信對方之說詞,而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網站填寫資料而不慎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已經原審及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既是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董麗淑」等人,其對於構成要件應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董麗淑」等人,並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網站填寫資料認證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李定台等人遭人詐騙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既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定台、鍾麗卿、吳美容及楊珞薇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5分、20時18分、20時21分、20時22分、21時10分、21時11分、21時12分、21時22分,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得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請基金會6萬元的補助才會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LINE暱稱「小雪 陳怡筠」之人告訴我說他是基金會的人,他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有送贈品,幫我要了個禮品名額,讓我去找他同事登記,後來我有也收到登記的禮品電動刮鬍刀,後來「小雪 陳怡筠」又告訴我他們基金會有針對男性健康和預防疾病的補助款可以申請,當時我填資料申請,對方說有同意我的申請,但是因為我的銀行帳號多填1個0,LINE暱稱「董麗淑」之人叫我去繳錢驗證,可是我沒有錢,對方就說也可以寄卡片給他做認證,我才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過去,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對方,是對方收到卡後跟我說確認要由金管會系統,就發網址要我在上面填資料,我有問這樣安全嗎?他說系統上沒有人知道,所以我才填上去,因為第2天我退休金就到了,我必須要領錢才有辦法生活,為了把卡片拿回來,就把資料填上去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25日13時56分許,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麗淑」指定之人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02至103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10月1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雪 陳怡筠」之人聯繫,經「小雪 陳怡筠」介紹可以向基金會登記活動贈品,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基金會禮品登記」之人聯繫後登記領取禮品「電動刮鬍刀」,之後被告亦有收到該電動刮鬍刀禮品,其後「小雪 陳怡筠」告知被告有6萬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被告申請後,因為銀行帳戶多打1個0,故LINE暱稱「董麗淑」之人要求被告要支付12000元以更正,然被告向其陳稱沒錢,「董麗淑」因而告訴被告可以交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卡片認證的方式處理,被告因而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至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董麗淑」指示在其提供之網站上將密碼填入等情,有被告提供與「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董麗淑」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95頁),及被告所收到之禮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75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LINE暱稱「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之人先以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基金會之存在,是被告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小雪 陳怡筠」、「董麗淑」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麗淑」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在其所提供之網頁上輸入密碼。又「董麗淑」亦曾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疑似內部交易等書函照片,內容為「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或存在洗錢風險,目前正在核查中,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帳號需要驗證屬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核查金額為12300元。該筆驗證款若驗證完成也會一併退款給劉忠烜,並解凍其名下銀行提款卡。煩請告知劉忠烜,若無法配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及偽造之Paypal卡片認證通知,內容為「您好,我已收到劉忠烜用戶之卡片,請該用戶進入我方認證系統內自行登記並提交認證,提交後我方立即進行認證,認證完成後將盡快寄還給該用戶。認證網址:www.paytstw.com」(見本院卷第117頁),「小雪 陳怡筠」並對被告稱「有溝通結果了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60000」、「你跟我同事董小姐聯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理的 我有跟他說了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你的事情 你賴她 跟她說你要寄卡認證 她會教你怎麼寄」、「早點寄出認證 早點到帳啦 也能給你早點寄回去忠烜」、「你寄卡的時候同時把你的地址傳給我同事董小姐就可以 認證完成之後 我同事會讓第三方公司給你馬上寄回」、「卡片是寄給第三方公司做帳戶安全認證 就不怕 都是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 就不用擔心 瞭解嗎」、「你不要擔心 忠烜 你現在賴我同事董小姐 早點寄出認證好」;「董麗淑」亦向被告陳稱「被盜用???怎麼會呢劉先生??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昏倒」、「劉先生 您寄出卡片也是為了身分核驗 如果您無法提供密碼 那系統也無法識別您就是持卡者本人的呀」、「而且您是自己填寫的卡片密碼 別人是無法查看到的 您放心」、「是系統幫您驗證的喔」(見本院卷第153、155、

181、1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小雪 陳怡筠」、「董麗淑」自始係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小雪 陳怡筠」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而「小雪 陳怡筠」要求被告聯繫的「董麗淑」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Paypal」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且係由於金管會要求而須進行查驗,該查驗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進行之假象,是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50頁),於113年4月至9月間,均可見到「勞保局」撥款至其中,故被告陳稱其餘113年9月前乃係透過本案帳戶領取退休金知情,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此外,被告既係藉由本案帳戶領取退休金,衡情應不致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如此不僅將使其無法提領賴以維生的退休金,且退休金亦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據此更徵顯被告辯稱係為了驗證帳戶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非將帳戶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主觀上提供提款卡及在對方提供的網址上填寫提款卡密碼,係為通過對方所稱的認證,而非一開始即與對方期約提供卡片即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定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9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悅晴」與李定台聯繫,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金融帳號有誤及信用度不足,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定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1、91至92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⑤告訴人李定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6至80頁)。 ⑥告訴人李定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⑦金鑽資產公司借貸協議書/告訴人李定台遭詐騙資金來源(見偵卷第83至86頁)。 ⑧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81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⑨付款金額及利息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 3萬元 ②113年10月28日21時許 1萬元 2 鍾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鍾麗卿點閱連結至LINE暱稱「冠傑」後,向鍾麗卿佯稱可協助操作期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6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7、101至102頁)。 ④告訴人鍾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5萬元 3 吳美容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美容之好友LINE暱稱「S立舜工程-打雜工珮蓉」帳號,向吳美容佯稱購買材料需要幫忙匯款給客戶,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吳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16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訾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3至107、117至118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⑤告訴人吳美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3萬元 4 楊珞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暱稱「Xinyi Lin」傳送訊息予楊珞薇,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向楊珞薇要求創立「7-11賣貨便」賣場後,又以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珞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珞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3、133至134頁)。 ④告訴人楊珞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⑤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9頁)。 ⑥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131頁)。 2萬91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