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升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5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第1647號卷第10
3、211、27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以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惟查:
⒈被告雖以其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
第15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將提起上訴,該案被告所犯與本案被訴案件,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該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等語。查被告除本案已經合併審判之數案件外,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該院以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第1647號卷第247-252、323頁)在卷可稽;就此而言,固可認為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並無聲請權,已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
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查被告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案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與本院係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二者雖均為第二審程序,但分屬不同審級法院管轄之不同訴訟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其簡易之第二審程序,如經認有該條但書情形,甚至應該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後,自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參照)。如此種案件經裁定合併由高等法院審判,一旦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高等法院將無從自為一審判決,而與法律之規定相悖。且於被告所犯二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二法院均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並不是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高等法院也不是地方法院該案的上級法院,應亦不得以裁定命其移送高等法院合併審判。又如認2個第二審法院為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經各該法院之同意,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豈非謂如經各法院同意,亦得合併由地方法院管轄,將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合併由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顯非的論。再者,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係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可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目的;且其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有嚴格之限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如經裁定與通常程序合併審判,即應適用通常程序,非必有利於被告;而簡易程序本在追求明案迅速審結之功能,裁定與其他通常程序案件合併審判,亦顯與簡易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在被告所犯數罪之「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時,其訴訟程序已經分別,性質有異,無「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尚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必要。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請求類推適用該規定,裁定合併審判等語,並不可採。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因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未遂犯;如附表編號2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因被告雖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2、葉淑枝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和解之全部金額,然並未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為之;故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予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在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2時47分前往告訴人林李雪蓮住處,欲向告訴人林李雪蓮收取詐欺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647號卷第270-271頁),並有被告為警逮捕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第364號少連偵卷第41-43頁),復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鄒廷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逮捕被告時只有查辦告訴人林李雪蓮的案子,逮捕被告後有詢問被告從事收取投資款大概有幾次,被告有講一下大概有收幾次,但在查獲現場及回派出所的車上沒有講的很清楚;回所後詢問被告有無相關紀錄可提供,被告點選其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給警方。被告在回派出所的路上應該是粗略的講另外幾次收投資款的內容,回到派出所後,經由查看手機對話內容才完整陳述警詢筆錄所載之其他面交收款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第1647號卷第342-345頁);而依證人鄒廷佳等人於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所載,承辦之員警係受理告訴人林李雪蓮報案稱遭人以假投資詐騙,而進行誘捕偵查,及查獲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64號少連偵卷第25-26頁);另告訴人葉淑枝、A02則分於113年10月4日、5日始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葉淑枝、A02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第6256號偵卷第29頁、第7704號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為警逮捕時,告訴人葉淑枝、A02尚未報案,亦可佐證證人鄒廷佳等人於逮捕被告前尚未查知被告有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有如前⒈至⒋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共3罪),原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罪後,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⒎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判決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被告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第81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洽。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已如前述,且法院就此應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漏未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葉淑枝達成民事之和解,並已經賠償告訴人葉淑枝之損害40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葉淑枝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第819號卷第2
07、209、21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葉淑枝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量刑即非妥適。
⑷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
刑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部分,復有前述適用法則及所為量刑審酌不當之違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受有良好教育,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可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所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又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A02、葉淑枝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A0215萬元、告訴人葉淑枝40萬元,且均已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淑枝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第647號卷第81-85頁,第819號卷第207、209、213頁),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第3331號卷第136頁、第647號卷第141頁、第819號卷第171頁,本院第1647號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應加重其刑2分之1),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02、葉淑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林李雪蓮不能調解成立之原因;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而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深感悔悟,且年僅20歲,現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因涉世未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幸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林李雪蓮財務損失,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原審判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李雪蓮試行調解,因兩造間對基礎事實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但於原審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告訴人林李雪蓮考量被告為學生,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林李雪蓮財產,故告訴人林李雪蓮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缓刑機會,告訴人林李雪蓮亦向原審法院陳述就跟律師說的一樣等語。可認被告被告實已獲得被告訴人林李雪蓮原諒。原審疏未注意而誤以為未和解,量刑審酌有與卷内資料不符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幸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經於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未造成告訴人林李雪蓮財務損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且被告與告訴人林李雪蓮經原審移付調解結果,確係因兩造對於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損害無關),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第3331號卷第73頁),則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說明此被告與告訴人林李雪蓮試行調解未能成立之原因,並無不合。再者,關於被告是否已獲得告訴人林李雪蓮之原諒一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參酌其陳述之意見(見原審第3331號卷第41頁),並未誤解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過程,其量刑審酌尚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依「專科經理維謙」之指示所欲向告訴人林李雪蓮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100萬元,其可能發生告訴人林李雪蓮財產上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破壞尚非輕微,被告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同1日),犯罪手法均相同(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高(時間、空間密接),然被告所為仍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法侵害程度非輕;兼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告訴人詐欺時持偽造文件行使之面交取款車手;而車手通常是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取財,將虛擬騙局轉化為實質危害的最後、也是關鍵的實施者,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之不可或缺的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經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至於被告雖就本案已與告訴人A02、葉淑枝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和解之全部金額,亦已經獲得告訴人林李雪蓮之諒解,但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A02、葉淑枝、林李雪蓮等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告訴人A02、葉淑枝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犯後態度良好,供量刑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因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除本案外,另有他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影響治安非淺,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案號)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本 院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