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姿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淑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陳志剛」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陳志剛」,並將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志剛」。而「陳志剛」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陌上煙雲」、「陳志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筱玫、邱心竼、李依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紀錄、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志剛」,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陳志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志剛」說要匯款人民幣8萬元給我,但我沒收到,之後有自稱是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無法轉到臺灣,「陳志剛」知道後跟我說要做流水帳才有辦法把這筆錢解套,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高雄的合夥人,我是太相信對方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依「陳志剛」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寄送予「陳*剛」,並以LINE告知「陳志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186至187頁,原審卷第8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陳志剛」之抖音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之翻拍照片及寄出包裹之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169至176、189至291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對話紀錄、不實租屋廣告頁面、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㈣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陌上煙雲」、 「陳志剛」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89至291頁)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⒈「陳志剛」於113年5月24日透過抖音(暱稱「陌上煙雲」)
與被告攀談,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將「陳志剛」加為LINE好友後,兩人開始透過LINE密集聊天,並談論私密之男女感情事宜,「陳志剛」並於113年5月28日提及可以幫助被告支付大約8萬元人民幣之買車錢,復於翌(29)日向被告索要帳戶卡號,表示要匯款給被告,被告於同日稍後提供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志剛」後,「陳志剛」即傳送其上蓋印「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章專用章」、內容為「陳志剛轉帳人民幣8萬元予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回單詳情截圖予被告,同日未久,「陳志剛」即告知被告其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其合夥人以解凍帳戶,嗣又於113年5月31日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利其合夥人製作被告帳戶流水,被告詢問「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陳志剛」回稱「沒事的,過下流水而已」,被告即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志剛」等節,有上開被告與「陳志剛」之抖音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在卷可佐。
⒉被告與「陳志剛」透過網路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僅聊天數日
,其等感情基礎顯然甚為薄弱。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之前工作需要薪水轉帳才去申請開戶,先前做檳榔攤、中醫診所之工作,工作30多年(見偵卷第25至26、18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竟然相信「陳志剛」會匯款人民幣8萬元以協助其購車,依吾人生活經驗予以事後檢驗,明顯欠缺理性判斷,惟「陳志剛」傳送給被告之匯款回單(見偵卷第291頁),依其形式觀之,有「陳志剛」轉帳8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之外匯交易相關資料,其上並有「中国建設銀行电子回單專用章」,以假亂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知不知道大陸地區人民沒有辦法直接透過大陸銀行匯款到臺灣這邊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依被告上開學歷與工作經歷,其是否具備人民幣通匯之知識?尚非無疑。進而「陳志剛」以上開匯款致他的帳戶遭凍結而向被告索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詢問「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問「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這句話,是因為我也會想一下,怕他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惟「陳志剛」回以「沒事的,過下流水而已」、「我有交代他弄好盡快幫你寄會(應係『回』)去的」,被告雖有所疑慮,然仍相信之,凡此均與遭詐騙財物者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明顯異於常情之話術或詐術無異。故尚難以被告有上開疑慮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電
子轉出36000元(須另支付手續費15元),餘額1013元,被告供稱係因要寄交提款卡予他人,短時間無法使用該提款卡,而其需要留用現金,故有上開轉帳行為,經核尚與經驗常情無違。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為上開轉帳後,將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陳*剛」,於113年5月31日轉帳存入8萬元、10萬元,隨即遭提領10萬元、8萬1千元(含被告原本餘額中之1千元),被告因此接獲銀行來電詢問,遂以LINE文字詢問「陳志剛」說「可以請你幫我詢問你朋友一下嗎,因為帳戶進進出出的,剛剛銀行打電話來問我」、「因為出入帳比較大,所以打電話來問我,怕我被詐騙成為警示帳戶」,惟「陳志剛」回應以「他說他在幫你做流水了,是正常的」、「他因為你之前沒有經常使用,銀行會打電話問是正常的」「沒事的,讓他弄好就給你寄回去」、「我這邊帳戶解凍了,那筆匯款就會到帳了」,被告仍然相信「陳志剛」上開說詞,除可認定被告仍遭「陳志剛」詐騙外,是否能以此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疑。
⒋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3年6月1日轉帳存入3萬元
、5萬元、5萬元、4萬4千元、1萬元、1萬元,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8元),被告因此於113年6月2日13時7分之前稍早某時許接獲銀行來電詢問,乃於同日13時7分,以LINE文字詢問「陳志剛」說「可以幫我詢問你朋友看看,確定轉帳做流水是正常的嗎,剛剛銀行又打電話來問我」,至同日15時19分,被告傳送1則貼圖與2則文字訊息予「陳志剛」,然「陳志剛」未予回應,另7次撥打予「陳志剛」均為通話取消或無人接聽。
⒌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日14時52分跨行轉入1
元,隨即於同日15時02分49秒轉入1萬8千元(被害人陳筱玫轉入)、同日15時02分59秒轉入1萬9千元(被害人李依芉轉入)、同日15時07分41秒轉入1萬2千元(被害人邱心竼轉入),並於同日15時17分24秒提領4萬9千元。前開於113年6月2日14時52分跨行轉入1元之舉措,應係在測試上開帳戶是否未列為警示帳戶而仍得使用。當是「陳志剛」遭到被告詢問後,意識到被告可能會發覺遭騙而報警,則該帳戶即將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轉入1元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衡諸情理,在此刻之前,被告應是受「陳志剛」之詐騙而誤信其帳戶僅係供「陳志剛」進行所謂之解凍帳戶,當「陳志剛」意識到被告可能已發覺詐騙時,轉入1元以測試並確信被告是否真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而被告於113年6月2日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金服要求凍結帳戶,以防詐騙金流轉入成為警示戶,於同日15時40分,國泰世華銀行金服將上開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系統凍結帳戶,自動化交易不可使用,僅可使用臨櫃交易。另上開帳戶於113年6月3日6時21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美派出所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1847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感覺異常且「陳志剛」未予回應時,即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金服要求凍結帳戶,以防詐騙金流轉入成為警示戶,於同日15時40分,國泰世華銀行金服將上開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其時間係在警方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前。而「陳志剛」於詐騙集團成員發現帳戶遭凍結後,於113年6月2日16時38分許、16時45分許分別傳送「剛剛我朋友說你的卡片不能用了,是怎麼回事呀」、「他說他也不知道,在幫你做流水的時候就突然不能用了,卡里還有錢」、「這個是我委託幫你做的,所以這個錢我需要還給他」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則係在明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後,「陳志剛」才又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要提領或使用網銀轉帳該帳戶內尚存之4萬9千元,被告回應「卡片要還我」,並於同日17時傳送「銀行打電話給我的說裡面剩9元」予「陳志剛」,「陳志剛」於同日17時1分傳送「那你把地址給我吧,我讓他盡快給你寄回」予被告,之後即沒有音訊。
㈤由上觀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然係利用被告感情空虛及對金融
資訊不甚明瞭之情況下,詐騙被告,而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便在被告已致電銀行金服凍結該帳戶,「陳志剛」仍以做流水之詐術虛應被告。被告應係遭「陳志剛」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論以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陳筱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陳筱玫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加為LINE好友後,「ROSE」即對陳筱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陳筱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2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陳筱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43至47頁)。 ③陳筱玫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站不實租屋廣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 2 邱心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邱心竼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加為LINE好友後,「伶」即對邱心竼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邱心竼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心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②邱心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0、65頁)。 ③邱心竼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網站不實租屋廣告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1頁)。 3 李依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r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依芊攀談,介紹李依芊下載「BingX」APP,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依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2分許 1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77至78、118至122頁)。 ②李依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6、79至83、127、130頁)。 ③李依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0、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