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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晴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晴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軒宇」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雅晴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王軒宇」以供匯入款項,楊雅晴並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再由「王軒宇」指示楊雅晴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指示楊雅晴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雅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及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至5年(法定刑為2月至7年,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王宇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且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依辯護人所指之情(主觀惡性低、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等),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2月,亦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可採。

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核與前述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的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不符相悖,致本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影響及被告之法定刑科刑範圍,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調解成立,被

告願意給付告訴人姜海萍18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千元,並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前各給付1萬元;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沛均3萬7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12月29日當場給付5千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餘款2千元則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姜海萍、何沛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分期履行等情,亦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49至151頁)。另被告亦與告訴人李秋婷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李秋婷3萬元,並於115年3月17日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李秋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尚難認適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係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審之新舊

法比較有誤,及其已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被告再依「王軒宇」之指示將款項轉讓一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前於偵查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調解成立,依約定分期履行中,並與告訴人李秋婷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上班,月薪2萬8千元,已婚,没有小孩,撫養母親,無負債,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00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9年6月20日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之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審酌本案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調解成立,並依約持續給付中,又與告訴人李秋婷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復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是併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作為其支付進貨之用等語(見原審卷40頁),即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使用,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6萬元,並與告訴人李秋婷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審之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有上開緩刑負擔之擔保,被告若拒不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可確保被告將依約定或法院之諭知履行,故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姜海萍 (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21時32分 ②113年8月3日20時49分 ③113年8月3日20時51分 ④113年8月5日16時17分 ⑤113年8月5日16時17分 ①29,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沛均 (提告) 113年7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日20時1分 37,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秋婷 (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 30,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