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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建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建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林○安(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擔任取卡車手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得非多,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當日即一次先行給付10萬元和解金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然過重,且與未減刑前之法定刑度相較,實質上並無差異,形同未減刑,已失去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難謂未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界限等語。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已揭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5、31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參偵卷第1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其願給付賠償金30萬元,並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1、82頁),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案應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他案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金額,而認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尚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論告意旨謂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行不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原審審酌上情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極偏低度刑,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犯罪所得為6萬元,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結果,已實際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原審認被告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建毅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比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余建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哈比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36分許,佯為醫院及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余建毅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電話、LINE暱稱「吳安國」、「史永軍」對林○安詐稱其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致林○安陷於錯誤,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管理室,並至不詳網站填寫提款卡密碼,再由余建毅依「哈比人」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址佯為「林先生」領取林○安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不詳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等提款卡輸入向林○安取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

二、案經林○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林○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之派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假檢警公文、林○安申辦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龍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節本等件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29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由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與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餐與詐欺集團後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案件中業已給付該案被害人至少7萬元,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以及匯款單據可參,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參前述),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納入考量。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參與詐欺集團後全部犯罪所得為6萬元犯罪所得,且已於另案繳回,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而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業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編號 遭詐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安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5分許至113年9月22日0時57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 2 林○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至113年9月22日1時21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另轉出20萬元至林○安龍井郵局帳戶、40萬元至林○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林○安龍井郵局帳戶 113年9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9月22日0時14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4 林○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6時18分許至113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