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鄭宇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71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債務問題,誤信網路訊息而提供帳戶,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審理時深知錯誤且願悔改,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現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金額,亦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告現已腳踏實地去上班工作,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於原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A03、A04、A05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