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欣建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25334、30036、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917、11156、11506、1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或何時領取,並非所問,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欣建(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當庭陳報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四第184頁筆錄),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未遭通緝,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見原審卷五第353、3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正本自寄存於民權派出所之日(113年7月4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7月15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住所係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5日(8月3日為星期六,順延2天至星期一)即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復自陳此份即為其最早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至被告於上開判決送達生效後,雖於113年7月18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原審法院並據以重新送達判決正本至上開新址(見原審卷五第355、35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惟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雖然將戶籍遷至上開本街119巷21之6號,但是一直住○○○路000巷0號等語,足見被告雖有遷移戶籍,但仍以上開民權路之住址為其送達處所,依上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自無從以嗣後之送達而順延其上訴期間。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其餘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