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將其申辦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通話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A04、A03、A02、林00、陳00、蔡00,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嗣A04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A02、林00、陳00、蔡00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05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香港人之「陳思思」,「陳思思」表明要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並要匯款港幣30萬元協助償還債務,又介紹「楊專員」與其聯繫及協助辦理匯款事宜,其不疑有他遂交出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04、A03、A02、林00、陳00、蔡00指述明確,復有三義鄉農會檢送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273號卷第65至66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22號卷第71至76頁)、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是若遇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實可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47歲,自陳國中畢業,工廠上班,顯具有一般智識水準,而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一旦持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並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能預見將帳戶帳號、金融卡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將有遭人作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復酌以被告自陳未實際見過「陳思思」及所謂「楊專員」,亦不清楚「楊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工作機構名稱等語,足見實際上與「陳思思」互信基礎甚為薄弱,與「楊專員」間亦無特殊情誼,然其仍將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已將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不在乎他人實際收取其帳戶之用途為何,縱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收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終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自陳國中畢業、工廠上班、負債並由債權人依法按月扣薪清償中、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4 於113年9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抽中新臺幣59,260元,因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1分許 49,080元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3分許 10,080元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4分許 4,030元 2 A03 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A03佯稱:抽中16萬元,須匯款通過認證才能領獎為由,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5分許 14,056元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7分許 23,056元 3 A02 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8時29分許,以上開軟體向A02佯稱:抽中166,666元,因撥款失敗,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交易為由,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8分許 49,812元
4 林00 通知林00已抽中現金獎,需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林00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另案偵辦中),嗣其中10,000元於113年10月12日17時20分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16時52分 32,019元 5 陳00 通知陳00已抽中現金獎,需要配合操作匯款辦理帳戶確認才能領取,致陳00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10月12日 16時41分 16,991元 6 蔡00 通知蔡00已抽中現金獎,需要配合操作才能匯款,致蔡00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10月12日 15時38分 4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