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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偉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許偉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其「犯罪後之態度」明顯良好,復被告自始至終均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鈞院能於審理程序中協助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且並未從犯行中獲得不法利得,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事實,亦未敘明本件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如前所述,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見偵卷第171-172頁;原審卷第33、42-43頁;本院卷第63-6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172頁;原審卷第3

3、42-43頁;本院卷第63-67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三、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40萬元,顯示其對於詐欺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可責性。其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金額僅佔上開提領金額之小部分即6萬元(詳下述),且尚未開始給付,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結果,並未具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犯罪情狀尚屬可憫恕,是本件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廖家偉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廖家偉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洽。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

,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確有可責。

㈡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廖家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可認尚佳,然尚未開始給付。

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日薪1,000元到

1,300元,平均一個月做15天,已婚,配偶無工作,有一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考量上情,本院認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