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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國瑋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温國瑋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三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國瑋(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嗣明示僅就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7、9至12、76、81、1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是間接故意,非直接故意,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認罪,然有提供與暱稱「李嘉薇」之人之對話紀錄供檢警偵辦,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是礙於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被告與被害人談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非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告靠自己一人工作,從事物流司機,每天早出晚歸賺取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已離婚,前妻並未每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均由被告獨自承擔,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被告並非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卻對被告處以1年有期徒刑,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現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2位被害人因聯繫不上無法洽談和解,被告為初犯,請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照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及對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

㈣對上訴理由之說明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科刑係以: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工具,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合計被害人吳淑芬、陳昌臺、余秀鳳、胡德政、魏允中遭詐騙洗錢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6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司機、離婚、育有2子,現為9歲及8歲,由被告扶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吳淑芬、陳昌臺、魏允中達成調解、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分期賠償中乙節,雖有卷附附件一、二調解筆錄、附件和解書、匯款單可證,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淑芬、陳昌臺、魏允中達成調解、和解,迄今分期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淑芬、陳昌臺、魏允中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二、三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