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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諾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諾(下稱被告)之聲請狀、刑事上訴狀主要記載其欲與告訴人吳麗琴調解賠償損害及當面道歉;判決有些與事實不符,希望當庭對質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8、71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其前後兩案之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否則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妻將於114年12月中旬出監,會通知其妻與法院聯繫,為之繳納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迄至114年12月24日13時50分止,其妻均未與本院聯繫繳納事宜,有本院之紀錄(本院卷第108頁)可參,至今亦未見被告提出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明,自不符上開規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敘明其量刑之理由、依據,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角色、分工,告訴人遭領取款項3萬元,以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偏輕之刑度,並未過重。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9,000元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是否有悔悟之心,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審之被告係遲至本院始進行調解,且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尚未實際賠償損害,是被告雖有於本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項,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基上所述,被告上訴後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