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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彥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彥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被害人徐00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快速賺取金

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輕事由,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車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下手施詐等核心人員,參與程度較輕,又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污水處理廠操作員工作,現留職停薪,在保全業打工,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當知此情,其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圖輕鬆、快速獲利,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顯見其觀念偏差,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使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有使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