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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力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力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天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王大哥」)應允給予報酬,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力康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a」向陳博全佯稱:因先前股票投資之獲利已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要提領,需繳納72萬元傭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陳博全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天助」之王力康聯絡,王力康與陳博全相約後,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面交款項,由王力康將「王大哥」所傳送已將陳博全以72萬元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頁面,傳送予陳博全後,即向陳博全收取現金72萬元,並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收取之72萬元交予「王大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陳博全再被指示需繳交21萬元交易所得稅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力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博全(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7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王大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王大哥」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之前不知道這樣是詐騙行為才會做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面交時,因為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數額不足,「王大哥」跟我說可以跟同行互相支援泰達幣,所以才跟「王大哥」借泰達幣,並用他的錢包幫我轉出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印象中我向「王大哥」借虛擬貨幣和客戶交易過5到10次。我會再把所收現金交給「王大哥」。本件交易我沒有賺錢,剛開始交易都沒賺錢。「王大哥」只給我車馬費。客戶來源是我在幣安平台上面留我的個人資訊,客戶都是自動加我LINE才跟我聯繫;我是從112年5月初剛開始接觸幣商這個職業。

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王大哥」有留飛機ID給我,我再跟他聯繫,就是他教導我如何成為幣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經查:

㈠、告訴人係遭詐欺,始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被告電話聯絡,雙方相約面交,於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見面後,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及由被告以LINE傳送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頁面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現金7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219至223頁),並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其與LINE暱稱「Diana」、「林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51頁)、其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77頁)、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2萬元後,旋即再持往高鐵臺中站,將之交予「王大哥」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9至22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88、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又泰達幣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正當之「泰達幣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賣USDT(泰達幣),我買賣虛擬貨幣已經1個月,我跟「王大哥」拿USDT,請他把USDT轉到我指定的客戶錢包位址,我從中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認識「王大哥」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沒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我的LINE暱稱是「王天助」,我與陳博全的對話中之幣價是上網搜尋美金價格,我並詢問「王大哥」USDT的價格與美金價格是否一樣,是「王大哥」叫我賣多少錢,我就賣多少錢,我沒有賺取價差。我將陳博全的錢包地址以LINE傳給「王大哥」,「王大哥」直接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是先確認「王大哥」有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才向陳博全收錢,「王大哥」所轉給陳博全的USDT,我不知道是誰給的,不是我的。我收到的72萬元,我是在向陳博全收款後一個小時內,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到的錢交給「王大哥」,「王大哥」不用再給我USDT。「王大哥」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人交易,當時我帳戶內有多少USDT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88、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跟告訴人面交時,因為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數額不足,「王大哥」跟我說可以跟同行互相支援泰達幣,所以才跟「王大哥」借泰達幣,並用他的錢包幫我轉出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印象中我向「王大哥」借虛擬貨幣和客戶交易過5到10次。我會再把所收現金交給「王大哥」。本件交易我沒有賺錢,剛開始交易都沒賺錢。「王大哥」只給我車馬費。客戶來源是我在幣安平台上面留我的個人資訊,客戶都是自動加我LINE才跟我聯繫;我是從112年5月初剛開始接觸幣商這個職業。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王大哥」有留飛機ID給我,我再跟他聯繫,就是他教導我如何成為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究否有賺取價差乙情,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被告雖辯稱是客戶自動加其LINE才跟其聯繫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幣安交易所刊登廣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相約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2樓面交72萬元傭金,我準時將錢拿給對方,對方向我表示系統要以虛擬貨幣交易,但我不會操作,所以就將72萬元拿給對方,對方給了我虛擬貨幣契約,操作完成後給我虛擬貨幣地址的截圖,我將該截圖傳給客服;我只負責把錢給對方,由對方用他的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向何人購買23,062 USDT,他只傳交易地址給我:TR886eF7f7rJ88STVwYJXqNnMNaR3ekhh8(下稱A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是一位DIANA叫我跟王力康用電話聯絡,我當天上午跟王力康聯絡,王力康說有事,所以我們下午見面,聯絡的電話已經找不到,之後我跟王力康互加LINE,他的暱稱是王天助。我當天打電話給王力康,我跟王力康約在肯德基,到場後王力康叫我把錢轉到虛擬貨幣,但我不會轉,所以我把現金72萬元給王力康等語(見偵卷第220頁),顯見告訴人並不具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且依上開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www.okxxxxxxxxxx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發現被告所指之「王大哥」於112年5月30日15時11分許,自錢包地址TVNrdaYA45YJfeA8SsEXB3YVxpMNg3Uzpi(下稱B錢包地址)將泰達幣23,062顆打入本案詐欺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A錢包地址,其後A錢包地址內之泰達幣23,062顆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被轉出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lGYsyG5V68PBjPs5v8TtuMM內,有B錢包地址及A錢包地址之幣流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足見本案詐欺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實係為其等所掌握,且為同集團詐欺成員作為調度分配犯罪所得之用,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而告訴人之所以會接觸到被告,並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所致,並非瀏覽被告在幣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而在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本案詐欺成員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72萬元傭金,原先並無要求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且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一無所知,係於與被告見面後,直接由被告引導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成員刻意引導、誘騙並且全然依憑指示而與被告為面交現金,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並無自主決定,或為何時交易其價格較有利之判斷空間,而被告以其係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製造對被告有利之對話紀錄,則若非被告與「王大哥」及其他本案詐欺成員間存有相互配合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成員主動推薦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之個人幣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況且,若告訴人真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向交易所購買其價格公開且有保障,應無需向未曾謀面的個人幣商購買比交易所賣價還高的虛擬貨幣。由上可知,本案之犯罪計畫,係由本案詐欺成員先誘使告訴人電話聯繫被告面交傭金,被告與「王大哥」則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而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款項,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裝成「出售虛擬貨幣合法收取之價金」,以此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㈢、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接洽過程,及當面交付現金之給付方式,均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別,蓋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前揭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本案詐欺成員指示始與被告電話聯繫,而被告與「王大哥」等既願意出面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成員已有事先串通;再銀行轉帳之透明度和安全性遠勝於現金操作,且便於後續查核,被告與告訴人將現金帶到肯德基速食店進行交易,此場所並非專業的金融交易環境,且容易受到現金遺失、被竊或其他突發狀況影響,不僅增加了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更使資金流轉過程缺乏憑證,若被告等明知資金來源合法,絕無可能選擇採取高風險之現金交易。況詐欺犯罪者對於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重要環節上必然格外謹慎注意,本案詐欺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中,選擇被告等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管道,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等在知悉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認知而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甚而任令被告等「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現金款項」,顯然對於被告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信任。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現之給付模式,足見被告等透過上開泰達幣之形式移轉,被告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交付現金予「王大哥」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典型之分層、製造斷點方式,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不知道「王大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認識「王大哥」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沒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並無相當資力以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且因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本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類似「車手」面交取款,並非以「幣商」身份前往交易虛擬貨幣甚明。況現今虛擬貨幣之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狀況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上情,並可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所述,「王大哥」既係自行將USDT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基此,實無需再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USDT之必要,又被告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如為正常USDT交易,「王大哥」怎可能委由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行轉交,徒增交易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惟被告不顧「王大哥」有可能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依指示面交收款,對於「王大哥」及其他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可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依「王大哥」指示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我接洽除了「王大哥」,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9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王大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以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依「王大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認與「王大哥」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王大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王大哥」於112年5月30日有給我車馬費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給「王大哥」之人,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