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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婷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10147、10703、11064、1175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辦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婷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何婷婷(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等照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李○婷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李○婷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與李○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何婷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是給人家騙,才把合庫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院卷第197、198頁)。經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之事實,有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參(偵卷第2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與李○婷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號,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與李○婷在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繳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帳號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有帳號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何婷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街之居所附近,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111年7月6日至渣打銀行申請設定21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蕭宇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趙梓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何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陳: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因為要辦貸款,就把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其不知道真實姓名之人等語。而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詐欺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李○婷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繳款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前於111年因欲辦理貸款,率爾將其渣打銀行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至渣打銀行申請設定21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由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仍不知警惕,又為了辦貸款,與不知姓名之人,在未談定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情形下,又草率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其不知道真實姓名之人,足見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等照片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宇、陳○穎、陳○詠、陳○萱、吳○穎與李○婷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故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者,本來就不是被告,而是不詳之詐騙份子,故所留的行動電話當然非被告所有,被告所辯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其所申請,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註冊MaiCoin帳號之方式,需以手持1張紙寫上『僅限MAX平台

註冊使用+上傳日期』合照,若從app上傳,僅需手持證件,有台幣購買虛擬貨幣-MAX註冊教學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75頁),雖本案被告手持身分證並無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偵卷第29頁),然觀諸卷附MaiCoin平台註冊之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29頁),僅有被告手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並無拿手持1張紙寫上「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上傳日期」之合照,惟該平台依然准予註冊帳號,故該平台於審核註冊時,即便沒有此等照片,該平台仍會准予申請,可見其註冊教學資料所規定者,實際上並未嚴格加以要求。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予上開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則該不詳詐騙份子事後以其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害人為李○婷)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因相類案件,甫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有罪確定,並參以其於原審所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照顧,家中經濟賴其夫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方法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林○宇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宇謊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匯入款項操作虛擬通貨,會有分析師幫忙操作等語 113年4月2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 2 陳○穎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穎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所開通帳號,並購買虛擬通貨後存入對方提供錢包位址以投資等語 1、113年4月29日10時9分許 2、113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 3、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 3 陳○詠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詠詐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匯入款項,會由其幫忙操作虛擬通貨,如要提領獲利,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113年4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 4 陳○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萱詐稱:可加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等語 113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 5 吳○穎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穎詐稱:可加入其介紹之網路平台,並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金額等語 113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 6 李○婷 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婷謊稱:可幫李○婷投資代操作等語 113年4月27日 10時21分 10時23分 10時25分10時27分10時2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