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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庭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庭榛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庭榛(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匯款而確實履行賠償,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7月7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9萬元則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迄今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責任,從無違約,亦有其所提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7至93頁),足見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履行賠償責任之正面、積極作為,量刑容有過重之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按時履行給付中,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