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偉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50、2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阮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93、117至118、123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認罪,覺得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該規定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法理上並無不同,應作相同解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見偵29537卷27至28、71至73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惟僅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渠等共同向他人詐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後續犯罪使用,其所任分工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成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渠等真實身分,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本案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於依上游指示寄交時,因警察覺有異而攔查,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持以續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是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其他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有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不用賠償之調解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網際網路快速且廣泛散布之特性,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破壞社會治安,所幸員警及時查獲扣得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得以避免後續潛在危害;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約4日,即再出於相同動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試圖以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幸因該次乃員警假意應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未發生實害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已綜合兼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證據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24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依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法定刑(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2分之1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較法定最低刑1年6月多1月,已屬極輕度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詳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