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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譯名:黎文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中文譯名:黎文興)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HUNG(中文譯名:黎文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3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證據及該判決附件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今再經本院判決各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114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無固定住所一情(見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臺並無固定住所,是以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告當有能力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控其行蹤;又被告乃越南之外籍人士,亦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慮及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