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岳鴻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陳世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岳鴻(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發行及出售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48、1223號判決被告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衡以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原審重罪刑罰之諭知,畏罪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