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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駿騰

盧彥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9、1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駿騰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駿騰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論罪科刑」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駿騰如其附表三編號5至7「論罪科刑」所示之宣告刑,盧彥祖量刑及無罪上訴部分)。

葉駿騰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言明僅就被告葉駿騰、盧彥祖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及原審諭知被告盧彥祖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9、116、1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及原審諭知被告盧彥祖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貪圖暴利,鋌而走險,犯後均否認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且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無從遏止犯罪,請從重量刑等語。

參、駁回量刑上訴(即被告葉駿騰如其附表三編號5至7「論罪科刑」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盧彥祖如其附表三編號5-7「論罪科刑」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盧彥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葉駿騰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自121年1月開始給付);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及致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盧彥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盧彥祖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盧彥祖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葉駿騰附表三編號1至4「論罪科刑」所示之刑、此部分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論罪科刑」所示之刑,及定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7、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400元,被告葉駿騰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駿騰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標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刑之情狀,復考量被告雖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自121年1月開始給付,原審卷第485-490頁)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彥祖指示被告葉駿騰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近之ATM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被告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等語。因認被告盧彥祖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彥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彥祖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日時仍在新竹的遊藝場工作,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盧彥祖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盧彥祖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葉駿騰、同案被告盧以諾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就被告盧彥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2年9月1日負責收水乙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盧彥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2年9月1日負

責收水乙節,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葉駿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葉駿騰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9月1日中午接到上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訊息要我前往臺中某個超商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金融卡,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手暱稱「Eagle」指示之地點拿取金融卡。同當日下午5時許,接到暱稱「Eagle」指示我在附近ATM(當時選擇附近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該張金融卡剩餘餘額14萬6,000元,暱稱「Eagle」在TELEGRAM群組「0204台中拚經濟」傳訊息告知我該金融卡之密碼。提領完後,暱稱「Eagle」指示我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放入信封袋,再放置在指定超商廁所垃圾桶下方。但我不知道暱稱「Eagle」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除了TELEGRAM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17430卷第27-35頁);另於偵查中稱:我印象中第1個跟第2個回水的人是在112年8月下旬交替,9月份是跟被告盧彥祖配合,被告盧彥祖好像9月中被抓。忘記何時開始回水給被告盧彥祖,112年9月1日我印象是回水給被告盧彥祖,因為我記得那天下午突然變更為暱稱「慶記」之詹濬皓,就是因為那天早上被告盧彥祖突然被抓,之後就一直都是詹濬皓等語(偵17429卷第283-285頁),而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3個上手。第1個人我忘記姓名,因為在112年8月中接近8月底就結束了,第2個就是被告盧彥祖,暱稱「Eagle」,第3個是暱稱「慶記」。第2個跟第3個的交接點是112年9月中旬,原因是暱稱「Eagle」被抓了,就換暱稱「慶記」收水。我確定11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給我提款卡及回水的人就是暱稱「Eagle」,暱稱「Eagle」之人就是被告盧彥祖等語(偵17429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12年9月1日提領款項大約10幾萬元,都是交給暱稱「Eagle」,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盧彥祖,因為沒有見過被告盧彥祖,是到被告盧彥祖和同案被告盧以諾被查獲之後,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暱稱「Eagle」是被告盧彥祖。因為在暱稱「慶記」出現之前,都是跟暱稱「Eagle」聯絡,他們剛好在9月份切換,有可能是我記錯時間點,我雖然於警詢時曾經說看過被告盧彥祖收我上手的水,但因為距離很遠,我也不確定有沒有認錯。我會知道暱稱「Eagle」是被告盧彥祖,也是因為警察告知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436-442頁)。

㈢綜觀證人葉駿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

人葉駿騰均稱112年9月1日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暱稱「Eagle」之人指示,且證人葉駿騰從未見過暱稱「Eagle」之人,而係警詢時員警告知暱稱「Eagle」是被告盧彥祖,證人葉駿騰始開始稱係被告盧彥祖指示其領款及收水。然證人葉駿騰於112年9月1日既未曾見過被告盧彥祖,則當時究係何人使用暱稱「Eagle」此一帳號,被告葉駿騰自亦無從得知。另自證人葉駿騰歷次如何判斷112年9月1日收水之人係被告盧彥祖,證人葉駿騰曾表示係因為被告盧彥祖早上被抓,因此下午變成暱稱「慶記」之詹濬皓。然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即112年9月11日,同案被告盧以諾提領款項係交給被告盧彥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盧彥祖係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入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證人葉駿騰上開證述內容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葉駿騰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楚,然證人葉駿騰就其如何判斷被告盧彥祖係112年9月1日收水之人,已有可議之處,尚難遽採為憑。

㈣至被告盧彥祖雖抗辯:我於112年9月1日時係任職於新竹之一

間遊藝場等語,而經調閱被告盧彥祖之勞健保資料均無投保於被告盧彥祖所稱之遊藝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偵17430卷第233-239頁,原審卷第403頁),而無從證明被告盧彥祖所述是否為真,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盧彥祖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檢察官上訴不足為被告盧彥祖不利認定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葉駿騰於112年10月27日第三

分局在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第2次警詢筆錄中即明確供述....我於10月12日遭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獲車手現行犯時,永明派出所有幫我調查出來,我有指認過,所以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真實姓名...並自編號1至6號犯罪嫌疑人中指認出被告盧彥祖;於113年4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伊的車手頭有3個按順分別為「慶記、盧彥祖、詹濬皓」,伊記得第1個回水的人在112年8月下旬就不見了,所以可以確定112年9月1日是回水給盧彥祖,用丟包方式,地點是盧彥祖指定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是盧彥祖。原判決書第13頁(三)起記載...且證人葉駿騰從未見過暱稱「Eagle」之人(顯與證人葉駿騰113年4月18日偵訊中具結述...盧彥祖不是112年9月11日加入詐騙集團的,在我和第1個收水配合時,盧彥祖就是我上手的收水,當時我好奇跟去看,看到盧彥祖收我的上手的水,我遠遠的看,他的特徵很明顯...)。原判決書第13頁(三)起復記載...證人葉駿騰復證述因盧彥祖早上被抓...下午變成「慶記」之詹濬皓....然依前開證人在偵訊中證述之「慶記」為向伊收水之第1個,其後依序為盧彥祖、詹濬皓,足認「慶記」顯非詹濬皓之人,證人葉駿騰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盧彥祖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原審認定「慶記」為詹濬皓之人部分,請求勘驗被告葉駿騰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明真相。況被告盧彥祖自112年12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亦自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agle」,而葉駿騰Telegram暱稱「板橋狼」;復於113年3月26日偵訊中再自承其之Telegram暱稱為「Eagle」,足證證人葉駿騰證述之Telegram暱稱為「Eagle」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盧彥祖,雖該詐騙集團曾於中途有人被查獲或羈押,於Telegram之暱稱或有新增,均不影響被告盧彥祖於112年9月1日為被告葉駿騰上手收水之「Eagle」之人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其Telegram暱稱為「Eagle」,然觀之檢察官所舉之Telegram暱稱為「Eagle」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盧彥祖與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對話紀錄,以難僅憑被告盧彥祖之Telegram暱稱為「Eagle」,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本案此部分除被告盧彥祖、葉駿騰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盧彥祖有此部分犯刑,依上說明,亦難以被告盧彥祖或共犯葉駿騰之供述,而為被告盧彥祖有罪之認定。至於之「慶記」是否為詹濬皓,僅係被告葉駿騰有利被告盧彥祖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證明被告盧彥祖犯罪之補強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盧彥祖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被告盧彥祖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郭彥谷 1、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75至77頁) 二、證人李柔葶 1、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79至85頁) 三、證人曾冠明 1、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87至89頁) 四、證人洪健峰 1、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91至97頁) 五、證人羅子君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69至71頁) 六、證人曾柏崧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75至76頁) 七、證人林芷亘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79至82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113偵17429卷) 1、112年12月27日調查報告書(113偵17429卷第11至1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10月27日葉駿騰指認部分(113偵17429卷第47至53頁)(113偵17430卷第37至4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人頭帳戶141872號部分】(113偵17429卷第101至103頁) 4、合作金庫帳戶(末5碼41872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7429卷第105頁) 5、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112年9月1日合作金庫精武分行】(113偵17429卷第109至133頁) 6、郭彥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35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429卷第143頁) 7、李柔葶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47至151頁) 8、曾冠明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429卷第153、159至161頁) (2)ATM轉帳明細(113偵17429卷第157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429卷第163至167頁) 9、洪健峰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69至175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429卷第177至185頁) (3)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429卷第183頁) 10、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7429卷第1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113偵17430卷) 1、112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17430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113偵17430卷第13頁) 3、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7430卷第1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9月20日盧以諾指認部分(113偵17430卷第63至67頁) 5、羅子君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73頁) 6、曾柏崧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77頁) 7、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112年9月11日台中路郵局】(113偵17430卷第83至92頁) 8、林芷亘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93至96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3偵17430卷第97至10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113偵17430卷第233至239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卷(本院卷) 1、【郭彥谷】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89頁) 2、【羅子君、盧彥祖】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9號(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3、【林芷亘、盧以諾】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4、盧彥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03頁) 5、盧彥祖之健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葉駿騰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21至45頁)(113偵17430卷第27至35頁) 2、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7429卷第283至287頁)(113偵17430卷第243至247頁)3、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二、被告盧彥祖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55至73頁)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113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113偵17430卷第201至206頁)4、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6頁) 三、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43至61頁)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113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113偵17430卷第201至206頁) 3、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6頁) 4、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72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駁回上訴部分)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駁回上訴部分)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駁回上訴部分)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