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皓
陳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B06、B07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15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查被告等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本件被害人多人,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據告訴人A07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B06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及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被告B07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2年、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9至54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查被告B06、B07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被告B07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日,被告B07現在監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5、69、78、86頁),是被告2人前開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2人自均無由成立累犯。
㈡被告B06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扣案現金中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2348卷第93至101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B06有其他犯罪所得,就被告B06所犯本案犯行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B0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B07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B07自陳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B07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㈢被告B06、B07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B06就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B06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B06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B06、B07均不構成累犯,被告B0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復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29至54頁),兼衡被告B06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育有1名9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被告B07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人,日薪1,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B06、B07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關於被告B06、B07均不構成累犯及被告B06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B06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A07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處之刑過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B06、B07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2人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71至73頁),上開案件顯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因此不併定其等執行刑,而為保障被告2人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孝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