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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慧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8號、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昱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232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9頁、第122頁、第1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實已坦承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原判決所言「被告係一再否認」;且被告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車馬費,另願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犯意亦別,應可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68頁;本院2232號卷第73至78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前案中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升級為詐欺集團車手,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並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引用(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有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等案件實具有相當關連性,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就本案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對社會欠缺信任感,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財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追緝上游,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故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及其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2次犯罪行為時年齡為4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向警方偵辦人員收取50萬元(此次為未遂),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癲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全家大夜班的聯絡員、與配偶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勉持、已與另案古先生和解、與本案告訴人尚未和解等語,以及提出重鬱症、復發、中度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併說明被告因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故對被告所犯本案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願與告訴人調解乙節,終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2232號卷第83頁);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雖自承有出示收據及工作證等予告訴人觀覽,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向警方所佯裝之被害人收取50萬元,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所收取之金錢係屬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其辯稱僅係找工作,係遭人利用且未收到薪水等語(見偵11748卷第53頁、第291頁、第322頁),至114年3月28日偵訊時始坦承其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見偵14884卷第54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88至292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才針對量刑一部上訴,而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前一再否認犯行,並無不當;而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亦無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本院再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與他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作為本案量刑減輕之審酌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同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