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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與翔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謝孟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芝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07、45420、55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對於陳與翔宣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部分;(二)對於吳芝萱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第一項之(一)經撤銷部分,陳與翔共同一般洗錢之扣案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前開第一項之(二)經撤銷部分,吳芝萱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與翔(下稱被告陳與翔)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5號民國114年7月24日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吳芝萱(下稱被告吳芝萱)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被告陳與翔、吳芝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且經被告吳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14、372頁)。從而,被告陳與翔、吳芝萱前開對原判決上訴部分,俱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陳與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陳與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吳芝萱(吳芝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至其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及其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與翔要求吳芝萱(其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行為後已分手。又吳芝萱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於112年6月3日、6月12日,陸續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開戶(以下分別稱為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與翔使用,陳與翔復要求吳芝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綁定該2虛擬貨幣帳戶,且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尚無證據足認陳與翔對於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對陳奕全、郭美鳳(上2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陳奕全、郭美鳳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陳與翔與知情參與(包含吳芝萱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帳號「@Brain55688」〈下稱A共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圖遂行「黑吃黑」之計畫,共同承前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與翔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1時15分許,自上揭遠東商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45萬元、34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並以MaiCoin帳戶購買4萬5979.2顆、1萬1066.72顆泰達幣,繼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將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1000元轉入Max帳戶,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發現,通知現代財富公司立即停用前開吳芝萱之虛擬交易帳戶,且由吳芝萱依陳與翔、A共犯之指示而與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聯繫請求解除凍結,然為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於與吳芝萱通話時,查覺其身旁另有男子指導回話而認屬有異,遂向警方提出告發,且經陳奕全、郭美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先於112年8月24日,在吳芝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吳芝萱前開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

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扣得吳芝萱之MaiCoin帳戶內5萬7045.0000000顆泰達幣及Max帳戶內之1000元,並因吳芝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陳與翔。

(二)陳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取得虛擬貨幣帳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共犯向不知情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表示可代為申辦ACE虛擬貨幣帳戶,而取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並於112年9月8日將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前開個人資料傳送至陳與翔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之Telegram群組,而未徵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年共犯(起訴書記載為陳與翔部分,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冒用「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許芬芳」之名義,偽造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為「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每張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分別有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之印文各1枚;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另有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印章之行為),用以表示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均任職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意思,並提供予陳與翔,由陳與翔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將上揭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3張之翻拍照片,傳送予不詳成年共犯,而由不詳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前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檔案,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數位公司)提出行使,申辦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及王牌數位公司。嗣為警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陳與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之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其上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到庭檢察官、被告陳與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1至4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與翔固坦承伊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前為男女朋友,且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使用Telegram傳送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與翔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部分:(1)陳與翔於陳奕全、郭美鳳遭詐騙時,係在World Gym健身房(烏日店,此部分可調取健身房後臺時間),沒有如吳芝萱所述帶其南下、且陪同在旁而避免吳芝萱將錢轉走之事,吳芝萱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供稱涉案金融帳戶(遠東商銀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 係應陳與翔要求申辦並交由其使用,陳與翔負責控盤、控車及策畫「黑吃黑」計畫等,惟此部分除吳芝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且與其曾稱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係由自己保管,虛擬貨幣帳戶未由他人操作等語有所矛盾,而吳芝萱於第二審審理作證時雖稱陳與翔亦會使用其遠東商銀帳戶網路密碼登入,然假設陳與翔有吳芝萱所述之網路轉帳行為,吳芝萱應不會收到推播通知,吳芝萱上開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否則不足以為陳與翔不利之認定。(2)原判決引用陳與翔之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內Telegram殘留對話,認為「清光」、「換車」、「共車」等術語係詐欺集團慣用語,並據此推認陳與翔熟悉詐欺集團運作。然上開對話紀錄與陳奕全、郭美鳳被詐騙時間不一致,且其內容未指及本案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或特定款項,更未顯示陳與翔具體參與詐欺行為或操作吳芝萱帳戶之事實,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僅屬間接推論,未能證明陳與翔之具體犯行。陳與翔一貫否認曾購買泰達幣或轉匯帳戶款項,原判決未對其否認供述與卷內客觀資料進行完整比對而為全面斟酌,有所未合。(3)再依吳芝萱與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只可推斷吳芝萱有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並不足以認定係陳與翔涉入其中。2、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部分:陳與翔於偵訊時已辯稱係有人曾向其傳送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其並不確定傳送者是否為本人,因對方表示有製作工作證明之需求,陳與翔遂提供工作證明,但陳與翔忘記當時對方陳述之具體內容,並誤以為對方係公司主管,員工在職證明書係由網路上之陌生人士傳送,其真偽及來源均不明,陳與翔亦忘記傳送之具體原因,原審雖認定上開文件係用於申辦ACE交易所帳戶,但並無證據顯示陳與翔知悉該行為涉及詐欺或洗錢用途,此部分推論僅基於陳與翔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與傳送之資料,並非直接證據,應屬可疑而非確信,刑事責任須以確信為要件,不能僅憑陳與翔有傳送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即推認其對於用途知情,原判決未排除其受誤導或出於輕率之可能,不得據以作為對陳與翔定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與翔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各想像競合犯共同一般洗錢行為)部分:

1、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吳芝萱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且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145萬元、34萬9000元,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1時15分許,即經轉匯至同案被告吳芝萱之MaiCoin帳戶,購買4萬5979.2顆、1萬1066.72顆泰達幣,及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1000元復經轉入Max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420卷第151至153、155至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42007卷第9至

20、99至107頁、偵55655卷第29至32頁、偵45420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91至403頁)、同案被告吳芝萱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訊、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5至11頁、偵42007卷第57至63頁)、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3至15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見偵42007卷第39頁)、現代財富公司電子郵件(見偵42007卷第51至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吳芝萱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655卷第39至51頁)、被害人郭美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5655卷第75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見偵55655卷第83至8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偵55655卷第89頁)、被害人陳奕全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5655卷第134、136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見偵55655卷第137至138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見偵55655卷第1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有經濟壓力,遂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瀏覽廣告訊息,看到有一篇收購人頭帳戶的廣告,我想說了解看看,就依照上面的資訊,透過LINE聯繫暱稱「王子唯」的人,之後又在「王子唯」的引薦下,加入Telegram群組,Telegram暱稱「我愛一條柴」之人就來私訊我,跟我約於112年5月間在便利超商見面說明,當時我聽完覺得風險很高,所以沒有答應提供帳戶就離開了,後續2星期因為這個人開始追求我,我答應跟他交往,才知道他叫陳與翔。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知道陳與翔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於群組內監看有無入帳(即「控盤」)、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在特定空間(即「控車」)等工作。於112年6月間,陳與翔因為要詐欺、洗錢,所以要求我申辦金融帳戶給他使用,我透過網路上申辦遠東商銀帳戶後,再以LINE告知他遠東商銀帳戶的帳號、密碼,陳與翔也有要我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供他使用,我的這些帳戶都是陳與翔在操作。陳與翔於112年7月間策畫要黑吃黑,打算等詐騙成功、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陳與翔立即於112年7月13日將款項轉入MAX帳戶、MaiCoin帳戶,但經對方查證知道後馬上聯繫MaiCoin文字客服,要求關閉MaiCoin帳戶,要把錢卡在裡面不讓陳與翔轉出,之後陳與翔與另一名同夥,也就是Telegram帳號「@Brain55688」的人(即本判決所載之A共犯),因為他們想要解鎖被關閉的MAX帳戶、MaiCoin帳戶,陳與翔跟該名同夥要我致電聯繫現代財富公司的客服人員,他們2人在我旁邊教導我怎麼回應,另外陳與翔有使用他的工作機跟我的手機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李」之人就是陳與翔,陳與翔告知我如果檢警找上我,可以提出這些對話紀錄,佯稱是投資受騙等語(見偵42007卷第9至20、103至10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已詳盡證述其提供帳戶予被告陳與翔使用之緣由、被告陳與翔「黑吃黑」計畫之細節流程、上揭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原因、伊其後續依被告陳與翔、A共犯指示聯繫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被告陳與翔告知其使用偽造對話紀錄應對員警偵辦等重要事實,且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除指證被告陳與翔之犯行外,並就自己在本案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殊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言之必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足為可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就被告陳與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車」角色部分,業就其親身經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陳與翔也有把我帶去控車的KTV,當時是去高雄,同時還有另外1個車主,是陳與翔開他的車載我去,只記得車牌號碼是0000。陳與翔也有在我面前做過控盤的事等語(見偵42007卷第10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此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參佐被告陳與翔雖否認為詐欺集團之「控車」、「控盤」等人員,然亦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肯定伊確曾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去高雄、也有去KTV之事(見偵45420卷第26頁、原審卷第151頁),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前開證述之佐證之一,並參酌下述相關之補強證據(詳如後述),可資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證述之真實性。

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僅詳為證述被告陳與翔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收購人頭帳戶)、控盤(於群組內監看有無入帳)、控車(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特定空間)等角色之一員(見偵42007卷第14、104頁、本院卷第399至403頁),及其與被告陳與翔在本件犯罪之分工(見偵42007卷第9至20、103至107頁、本院卷第392至3

93、396、398至403頁),甚且詳為證稱被告陳與翔為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於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遭詐騙而於112年7月13日匯款至其遠東商銀帳戶後,由被告陳與翔旋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Max帳戶,且因遭對方察覺,為即時防堵詐欺贓款轉出,緊急聯繫文字客服人員凍結MAX帳戶、MaiCoin帳戶,伊其後並依被告陳與翔、A共犯之指示,致電客服人員以求立即取回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等情節(見偵42007卷第17至18、105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獲通報,表示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名下之MaiCoin帳戶因遭賣出,該帳戶係由他人登入操作,且有詐騙款項匯入,故要求客服人員協助即刻關閉帳戶等情相合,且同案被告吳芝萱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即親自致電聯繫現代財富公司之客服人員,表示係其本人將款項入金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因有售出泰達幣之必要,而請求客服人員解除該等帳戶之控管,嗣又陸續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處理進度等情(此有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42007卷第35至36頁〉、現代財富公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5頁、偵42007卷第41至50頁〉、現代財富公司電子郵件〈見偵42007卷第51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8341卷第343至344頁〉在卷可憑),互為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上開證詞,要屬有據,足為可信。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警詢時證述:陳與翔策畫要黑吃黑,待詐欺集團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時,因為我的遠東商銀帳戶有綁定Max帳戶及MaiCion帳戶,所以知道匯入後便立即轉入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內,但遭被陳與翔欺騙的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查證知道了,馬上聯繫MaiCoin帳戶的文字客服稱要求關閉帳戶,想把他們的錢卡在裡面,不讓陳與翔轉出,警方提示之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不是我傳送的,是陳與翔的同夥即姓名不詳、使用Telegram帳號@Brain55688(本判決所載之A共犯)之男子所為;警方檢視我的扣案手機其中附卷編號15至17(註:見偵42007卷第72、74頁)所示Telegram的火車到站群組,是陳與翔在112年7月23日拉的,他當時是使用我愛一條柴,現在帳號已刪除,就是對話顯示DeletedAccount的聯絡人,群組有3個人,陳與翔、我跟帳號@Brain55688的人。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了,陳與翔就說這次要結束了,讓我把我們之前製作要假裝投資的LINE對話紀錄傳送給他,他還要再打一則訊息,完成對話。所以他打好後,貼上給我,請我複製貼上以LINE傳送到他暱稱小李的工作手機等語(見偵42007卷第16至17、19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陳與翔要我的帳戶,不是直接拿去洗錢,而是拿去給洗錢集團,等洗錢集團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陳與翔就自己把錢轉到MaiCoin帳戶、MAX帳戶,陳與翔有跟我說過他跟匯錢進來的不是同1團,他是要騙對方,我認為可能是對方跟交易所聯繫,想要阻止陳與翔轉走這些錢;檢察官提示的我向交易所客服要求解鎖帳號的錄音譯文,是陳與翔跟@Brain55688讓我打的,他們2個在我旁邊,我手機開擴音,他們引導我怎麼回應客服等語(見偵42007卷第105至106頁)。準此,不問被告陳與翔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過程中,同時策畫黑吃黑計畫之同夥,與實行詐騙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於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均無礙於被告陳與翔所為應與知情參與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與翔就其出於黑吃黑計畫,而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受詐欺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1時15分許,自上揭遠東商銀帳戶轉帳145萬元、34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並以MaiCoin帳戶購買4萬5979.2顆、1萬1066.72顆泰達幣,繼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將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1000元轉入Max帳戶部分,主觀上係承前共同一般洗錢之意而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及A共犯(即在Telegram使用帳號「@Brain55688」者)等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且此部分因被告陳與翔否認犯罪而無從究明有無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上揭於偵訊所指被告陳與翔所稱「不是同1團」一語,並不足以推認雙方人馬為不同之詐欺集團,而亦有可能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爰不於本判決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載認有甲、乙詐欺集團之存在;而原判決認定各有甲、乙詐欺集團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認定被告陳與翔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為補充敘明如上,併此陳明。

4、而參以被告陳與翔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55688」、「!」、「6發財」、「風浪越大高啟強越餓」、「專線」等多數群組,對話紀錄多已遭刪除;又留存之對話紀錄中,可見「群組管理員將訊息設定為在1天之後自動刪除」,被告陳與翔並傳送「記得每天群組對話都要清光喔」、「哥 下次換車 資料要先給我」等訊息,此有被告陳與翔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之擷圖(見偵45420卷第40、41、44頁)在卷可憑,被告陳與翔於偵訊時並供認其有加入55688群組,且未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記得每天群組對話都要清光喔」等訊息(見偵45420卷第188至189頁),被告陳與翔並於警詢時表示前開訊息所謂之「換車」,「車」就是銀行帳號等語(見偵45420卷第21至22頁),雖因被告陳與翔前開留存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並非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遭詐騙匯款之同年7月份,然被告陳與翔前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群組對話等內容,既早經刪除,雖無可作為證人即吳芝萱前開證述之直接證據,惟依此等被告陳與翔扣案行動電話內留存之內容,除與詐欺集團會定時刪除清空對話紀錄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相符外,亦多有成員收交款項、車手遭檢警拘捕時習見之慣用語,堪認被告陳與翔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並參與其中,且被告陳與翔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之55688群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所指被告陳與翔之同夥即A共犯在Telegram使用之帳號「@Brain55688」亦非無相同之處,並非不可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證述被告陳與翔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對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詐欺等證詞之補強佐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之證述信而有徵,可為採信。被告陳與翔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已在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7月13日案發時係在World Gym健身房(崇德店或烏日店)運動,於結束後始和同案被告吳芝萱碰面去保養車子等語,且表示可向上開健身房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

388、402頁、偵45420卷第26至27頁),主張伊當時未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並據以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且認上開被告陳與翔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內留存資料、同案被告吳芝萱與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等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前揭對被告陳與翔不利證述之補強佐證云云,均難憑採。又本院衡以被告陳與翔於警詢供述其案發時在World Gym健身房(崇德店或烏日店)運動等語後,本可即時自行向其所述之健身房調取資料提供,其捨此未為,於距離案發期間後之多年,方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World Gym健身房調查,參以上開各該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5、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案初次之112年8月22日警詢時,固曾先表示遠東商銀帳戶開戶後係由其個人保管及使用,然於經警方詢及其該帳戶何以成為詐騙之受款帳戶後,旋即表明伊係將前開帳戶係提供予「小李」使用(見偵55655卷第24至25頁),並於112年8月25日警詢、偵訊時指稱「小李」即為被告陳與翔(見偵42007卷第18、104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在第1次警詢時有部分所述不實,但其後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前開證述,其初始因未知警方查悉其遠東商銀帳戶供以作為詐騙之工具,乃先稱係自己申設使用,惟於警方告以有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已據實告知係提供他人使用,並未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亦無礙於有前開各該補強佐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證稱被告陳與翔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2次犯行等基本重要事實之可信性;被告陳與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在警詢時有前開證述之轉折過程,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所述有所矛盾而全盤均未可採信,並無可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於申辦網路銀行後係由被告陳與翔使用,但只要伊這邊不登入,被告陳與翔那邊就不用登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5頁),而前開遠東商銀帳戶既係由同案被告吳芝萱本人申辦後由被告陳與翔使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匯款後有收到網路銀行的入帳通知(見本院卷第392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有無收到上開入帳通知,與被告陳與翔有無以前揭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本屬二事,被告陳與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而稱:假設被告陳與翔有同案被告吳芝萱所述之網路轉帳行為,同案被告吳芝萱應不會收到推播通知等語,而據以作為被告陳與翔否認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指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理由,難認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表示原判決就與其自己有關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但與被告陳與翔有關部分則有部分不完全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9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此部分所述已難謂無矛盾,且其並未能指明其空泛所指原判決犯罪事實有部分未完全實在之處之具體情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為此陳述之前,業已先行確認其自112年8月25日(含該日)後之警詢、偵訊等有關於被告陳與翔之證述均屬真實(見本院卷第394頁),且嗣亦仍然堅為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96至403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所認定與被告陳與翔有關之犯罪事實非全然正確云云,尚不足以為被告陳與翔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與翔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1、本案有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表示可代為申辦ACE虛擬貨幣帳戶,而取得有意申辦、但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並於112年9月8日將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傳送至被告陳與翔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之Telegram群組,再由未徵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同意或授權之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為被告陳與翔部分,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冒用被害人「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害人許芬芳之名義,偽造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為「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每張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分別有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之印文各1枚;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另有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印章之證據),用以表示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均任職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意思,並提供予被告陳與翔後,由被告陳與翔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將前揭屬於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3張之翻拍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再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前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檔案,向王牌數位公司提出行使,申辦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等情,有被告陳與翔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耿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偵28341卷第189至193頁、原審卷第209至216頁)、證人廖富春、陳耀元於警詢(見偵28341卷第217至22

2、249至254頁)、證人即「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吳國禎於偵訊(見偵28341卷第第369至371頁)、證人即「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旗下海派酒店領班人龔富國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5420卷第137至139頁、偵28341卷第369至37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被告陳與翔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偽造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截圖(見偵45420卷第143至149頁)、對話紀錄(見偵45420卷第49至53頁)、王牌數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開戶資料(見偵28341卷第349至3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被告陳與翔上訴意旨固引用其在偵訊所述之辯解,主張不能僅憑被告陳與翔有傳送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即推測其知悉用途涉及詐欺、洗錢,原判決未排除其係受誤導或出於輕率之可能而非出於「確信」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陳與翔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訊息與傳送之資料等非直接之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陳與翔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陳與翔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就偽造之李耿豪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先稱:我不確定對方是否為李耿豪,對方傳年籍應該是要做工作證明;ACE就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天文」我不知道是誰;我協助對方透過Telegram暱稱「P圖王」的網友製作的,「P圖王」是「艾草」的朋友,所以對方沒有收費,我轉傳給對方作為ACE審核認證用等語(見偵45420卷第22頁),雖被告陳與翔其後於同日偵訊時表示:「(問:你在對話中有張貼員工在職證明書照片?)他有需求,我就給他,他給我李耿豪個資,我就給他1個李耿豪的工作證明。(問:李耿豪有在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上班嗎?)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你會貼給對方1張李耿豪在凱撒上班的工作證明?)我忘記當時怎麼講,我以為對方是公司主管。(問:誰是公司主管?這張在職證明紙本是誰製作?)不是我做的,是網路上人家做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做這份在職證明,又為何要傳給我。(問:如果你什麼都不清楚,又為何要將疑似偽造之在職證明給提供李耿豪個資之人?)我忘記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偵45420卷第189至190頁)。惟依被告陳與翔前開於偵訊之辯解內容,其一方面稱不確定提供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個人資料之人是不是本人,另一方面又稱其以為對方係「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主管云云,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其就所指Telegram暱稱「P圖王」的網友,何以要就非為「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傳送其3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予伊,亦未能說明其理由,而僅空言推稱「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做這份在職證明,又為何要傳給我」、「我忘記了,不知道發生何事」,亦非屬合理,被告陳與翔上開於偵訊所辯,自難憑採。況參照被告陳與翔上揭於警詢所述,其已然供認伊係在不知提供資料者是否為本人、且明知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均非「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之情況下,由不詳之人傳送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並由其透過Telegram暱稱「P圖王」的不詳網友(非「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有權製作者),製作內容不實之「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而提供予被告陳與翔後,由被告陳與翔以其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使用Telegram群組,將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3張之翻拍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是被告陳與翔主觀上對於其取得及傳送而行使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照片檔案,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一節,自有認識而具有犯罪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及王牌數位公司可明;被告陳與翔以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人達於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不能排除其係受誤導或出於輕率而無犯罪故意之可能云云而為置辯,顯非可採。復酌以被告陳與翔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所留存緊接於前揭案發時間前、後,其Telegram群組中留有「群組管理員將訊息設定會在1天之後自動刪除」之字樣(見偵45420卷第40頁),被告陳與翔亦曾傳送「記得每天群組對話都要清光喔」(見偵45420卷第41頁)、「哥 下次換車 資料要先給我」(見偵45420卷第44頁,被告陳與翔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換車」的「車」就是銀行帳號」〈見偵45420卷第22頁〉),核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中使用之暗語,及於通訊後會儘速或定期清光與犯罪有關訊息以避免查緝之慣用手法相符。從而,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與翔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之,並未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陳與翔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所為涉及詐欺等用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云云,尚無可採。另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與翔及其共犯另有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印章之行為,併為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與翔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行為,及其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有關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1、關於被告陳與翔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及其後修正之說明:

(1)被告陳與翔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

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陳與翔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陳與翔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陳與翔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陳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2、被告陳與翔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與翔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於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與翔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與翔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二)所犯部分,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是被告陳與翔將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等3人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圖檔電磁紀錄,以Telegram傳送予不詳之共犯,再向王牌數位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陳與翔與同案被告吳芝萱及其餘知情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被告陳與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將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三、(一)、(二)所載「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中之「甲」字予以刪除,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與翔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與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偵45420卷第13至15、17至29、187至192、241至245頁、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85頁),均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併此陳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與翔各罪之罪刑,及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5萬7045.0000000顆、未扣案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印文均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與翔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陳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之財產,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與翔犯後未知正視己非,其在詐欺集團之位階較之同案被告吳芝萱為高,並斟酌被告陳與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陳與翔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陳與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陳與翔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之犯行,處以有期徒刑10月,復斟酌被告陳與翔所犯各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且斟酌就被告陳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各處以被告陳與翔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各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陳與翔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故應依法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參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二、(一)中引用之手機對話擷圖、數位採證報告,堪認原判決上開所指「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應係被告陳與翔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而被告陳與翔此部分既未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判決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固有未合,惟因無礙於其該此部分沒收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將上開其沒收之法律依據,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此陳明】;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固係被告陳與翔所有,惟經數位採證結果,並未發現有與假幣商、虛擬貨幣相關之資料,此有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366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與被告陳與翔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陳與翔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傳送偽造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之「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電磁紀錄上所使用「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印文(依原判決於其主文中記載未扣案及上開前後文義,參以存在被告陳與翔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之屬電磁紀錄之「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印文,已因前開行動電話扣押而扣案,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宣告沒收者,應指被告陳與翔所傳送檔案照片中之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員工在職證明書(指實體之紙本)上之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與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扣案MaiCoin帳戶內之5萬7045.0000000顆泰達幣(註:參見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1號函〈載明會員賸餘之泰達幣5萬7045.0000000顆已扣押〉,見偵42007卷第119頁),係被告陳與翔自遠東商銀帳戶轉出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本旨之認事用法後,並無不合,其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院併予考量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所受損害非輕,依被告陳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所參與之情節,堪認其在詐欺集團中非屬外圍而無舉足輕重之角色,其所為對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影響,及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足生損害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及王牌數位公司之影響,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確不宜過於輕縱等情,爰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裁量恣意等未當。被告陳與翔徒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一)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陳與翔宣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本院自得於本案原判決之罪刑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時,僅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與翔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部分之沒收,其中就被告陳與翔共同一般洗錢之標的即由被告陳與翔自遠東商銀帳戶轉出詐欺贓款1000元至MAX帳戶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前開Max帳戶之洗錢財物1000元,業由警方對該Max帳戶凍結並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420卷第93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對於被告陳與翔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即上開Max帳戶中之1000元予以沒收時,記載為「未扣案」,容有誤會,且因屬原判決對外公告生效之主文內容,尚無從由本院就其此部分主文所載予以更正,且雖未為被告陳與翔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改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諭知被告陳與翔共同一般洗錢之「扣案」財物1000元沒收之。

參、被告吳芝萱部分:

一、被告吳芝萱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芝萱已承認犯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調解後,僅給付被害人陳奕全1萬元,未全然履行調解內容,然此非吳芝萱規避責任,被害人郭美鳳部分係雙方於調解時約定俟本案結束、檢察機關依法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後,餘額部分再由吳芝萱依約分期清償;至於被害人陳奕全部分,吳芝萱亦有誠心再行協議,意欲比照被害人郭美鳳之方式辦理,且業於第二審與被害人陳奕全就先前調解應付之全部金額達成全新之付款條件,而先支付5萬元之部分款項,據此吳芝萱之態度與作為,誠屬積極悔改,可徵其悔意殷切,尚難認有不履行賠償之意,請斟酌吳芝萱並無前科、案發時年紀較輕,社會歷練淺薄,且於近期因中度憂鬱就診,尚屬可教化之人,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芝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及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吳芝萱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有關被告吳芝萱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等相關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業據本判決於同案被告陳與翔有罪部分予以說明如前,且被告吳芝萱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與其刑有關之是否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並無與同案被告陳與翔之認定不同之處,爰逕予引用本判決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1、2所示法律適用之說明部分,於此不另贅述(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就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吳芝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有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而不指為本院將其各罪之刑予以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見偵42007卷第9至20、103頁、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81頁),且經原判決認定其個人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吳芝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俱合於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芝萱就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罪,均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42007卷第9至20、103頁、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81頁),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吳芝萱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吳芝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81頁),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吳芝萱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1次、共同一般洗錢2次,業經原審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說明),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本案最早係由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吳芝萱涉嫌違反共同一般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告發狀(見他卷第3至4頁)可稽,而被告吳芝萱先為警查獲後,即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供出本案係同案被告陳與翔要求其申辦遠東商銀帳戶,而供同案被告陳與翔使用等案情,並指認同案被告陳與翔其人(見偵42007卷第10至20頁),而為警於112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查獲同案被告陳與翔(參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與翔最初於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見偵45420卷第14頁),且依卷證所示,於被告吳芝萱供出同案被告陳與翔之前,並未有檢警掌握同案被告陳與翔共同犯案之合理具體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陳與翔係因被告吳芝萱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因而據以查獲,可為認定。而被告吳芝萱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其個人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雖警方因其自白所據以查獲之同案被告陳與翔,尚無證據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吳芝萱尚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吳芝萱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罪部分,則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吳芝萱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部分,業經原審依法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吳芝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芝萱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芝萱就其附表編號1、2所犯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在科刑方面各予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被告吳芝萱就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已因其於警詢時自白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與翔,且被告吳芝萱經原判決認定其個人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雖其前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業經原審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情,作為被告吳芝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有利量刑事由,均有未合。被告吳芝萱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斟酌其自白犯行,及與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調解成立(被告吳芝萱於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於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成立調解之條件略以:被告吳芝萱願給付被害人陳奕全6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另給付懲性違約金60萬元,被害人陳奕全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另被告吳芝萱與被害人郭美鳳於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成立調解之內容略以:被告吳芝萱願給付被害人郭美鳳60萬元,被告吳芝萱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並僅對被害人陳奕全履行給付其中之1萬元等情,而據以重覆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片面解釋被害人郭美鳳部分係雙方於調解時約定俟本案結束、檢察機關依法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後,餘額部分再由陳與翔依約分期清償,因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吳芝萱於原審宣判決時確未履行對被害人郭美鳳之調解條件之認定,自均無可在量刑上更為被告吳芝萱有利之斟酌,被告吳芝萱據此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均非有理由。又被告吳芝萱上訴內容以其有誠心再就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給付方式再行協議,且已與被害人陳奕全達成全新之付款條件,而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請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吳芝萱就與被害人郭美鳳在原審調解成立部分,仍未實質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與其在原審並未給付調解款項之量刑因子,二者並無不同;至被告吳芝萱所述其於上訴後另與被害人陳奕全重新協議付款方式及已給付部分款項部分,本院衡以被告吳芝萱於與被害人陳奕全調解時本應審慎評估己身之經濟狀況,衡量自己是否得以確實履行(被告吳芝萱於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5655卷第23頁),被告吳芝萱於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調解成立後,假設已按期履行,此本屬預期範圍內之狀況,而於此一情況下,已難認存有較之第一審更為有利之量刑事項;更何況,被告吳芝萱係於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調解成立後,實際上並未按時履行,且僅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之一半即1萬元,此後則因經濟問題而未再履行(此據被告吳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9頁〉在卷可參),則於此一可歸責於被告吳芝萱之狀況發生後,依被告吳芝萱與被害人陳奕全在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吳芝萱依調解筆錄應付之賠償總額60萬元均已全部到期,除此之外,被告吳芝萱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被告吳芝萱其後與被害人陳奕全重新協議付款方式並僅給付部分之款項,核僅屬其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調解成立後未能履行之後續處理,被告吳芝萱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法被評價為較之一般行為人在第一審與被害人成立分期付款給付之調解條件後,均按時分期履行之情況更佳,自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吳芝萱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再被告吳芝萱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依「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三)所示之說明(詳如後述),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既有本段首揭所示未就被告吳芝萱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對被告吳芝萱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吳芝萱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之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芝萱所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與翔之指示,負責申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等分工程度,對我國防制洗錢及使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所生損害非輕,其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個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因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陳與翔,被告吳芝萱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三)所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等有利量刑事由,被告吳芝萱於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調解成立後,尚未履行給付被害人郭美鳳款項(被告吳芝萱表示其與被害人郭美鳳約定俟本案結束,由執行機關依法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郭美鳳後,餘額部分再由被告吳芝萱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郭美鳳則向原審陳稱被告吳芝萱說因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後才可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於原審宣判前,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而僅給付1萬元,被告吳芝萱於上訴後復重新與被害人陳奕全協議原先成立調解金額之付款方式而業已給付其中5萬元之款項等犯罪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吳芝萱各罪之參與情節及其個人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爰認尚無依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所定必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芝萱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斟酌依被告吳芝萱前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吳芝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在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吳芝萱固已自白犯行,且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與翔並據以遭查獲,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調解成立,並給付被害人陳奕全1萬元,復於上訴後另與被害人陳奕全協議付款方式並給付部分款項,惟衡其尚未履行對被害人郭美鳳之調解條件,且對於其與被害人陳奕全之調解內容,於成立後並未按期履行,於遲付調解應付款項之情況下,亦僅於上訴後給付部分之金額,依其此等履行情形,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吳芝萱所宣告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不適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其中原判決認定之下列被告吳芝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已確定)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參見卷附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維持原判決認定之罪刑(指被告陳與翔部分),及本院依原判決認定已確定之罪名而為改判之宣告刑(指被告吳芝萱) 1 陳奕全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假冒臺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奕全,並佯稱:有人冒領家人廖○燕之銀行帳戶,已經報案將有員警主動聯繫云云,隨後假冒「林錦鴻檢察官」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奕全,並向陳奕全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奕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0分許」) 25萬元 吳芝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即原判決認定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本院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吳芝萱所犯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其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吳芝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95萬元 2 郭美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冒銀行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並佯稱:有人冒名貸款,已經報案將有員警主動聯繫云云,隨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建宏」名義(起訴書另贅載之冒用檢察官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郭美鳳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郭美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13日下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 60萬元 吳芝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即原判決認定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本院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吳芝萱所犯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其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吳芝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