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堃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2011、2278、2279、24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26、108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7、22762、23581、2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堃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425、426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不得不然,
且因無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助益有限,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分別減輕時,不宜給予過多法定刑減輕之優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詐騙集團誘騙煽動,一時糊塗成
為最底層車手,於本案前無詐欺前科,於偵查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確已知錯而心悔改,家中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被告雖無詐欺前科,然前開竊盜犯行亦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㈥部分,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㈥分別有領到5000元、3000元等語(見金訴1347卷第213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㈥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及其遭查獲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事由),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前均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角色,造成危害程度等,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房屋修繕、營造建築、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6月、1年、10月、1年4月,及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許堃輝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況,自難指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