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書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書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書輝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姿諭,致陳姿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嗣陳姿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羅書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積欠員工薪資4、5個月,這些師傅都已追隨其4、5年,很有感情;其在臉書找到貸款管道,就用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給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來處理工錢,其有問利息如何計算、貸款條件,對方說現在程序都很簡便,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原本約在便利商店交付並收取現金,結果對方沒來,後來其就用寄的;其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陳姿諭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2至54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至51、59頁)、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貸款而遭騙取提款卡、密碼,其亦為被害人等情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復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60年次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5旬,且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油漆工工頭,有包工程也有請員工(見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每月收入5、6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借錢係為支付積欠員工薪資,這些師傅都已追隨其4、5年,很有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問對方利息怎麼計算、貸款條件如何云
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對方公司行號,只知對方名字叫「莊柏翔」(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在臉書找到貸款管道,就用LINE和對方聯絡,其沒見過對方,利息如何計算不太記得了,對方公司名稱忘記了;細節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與該「莊柏翔」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彼此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對於貸款條件、利息計算均毫不掛懷,率稱不記得云云,即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係僅憑於網路查找貸款管道,即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何確認之舉措以求保障,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明。準此,縱認被告係為圖獲得「莊柏翔」之貸款,而依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此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下,仍選擇貿然相信網路覓得之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辯稱自己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已難採憑。
⒋再者,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17頁),且被告亦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一節,有被告前案詐欺案件之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借款,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而在網路借款,發現遭騙後
,亦有趕快報警云云,然被告前已因將帳戶資料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在此過程中即已知悉就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事涉不法,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屬違法行為顯有所認識,自應更謹慎行事,而不應再因相同原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宣稱係遭詐騙;再被告雖辯稱其已有報案,並提出113年9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偵卷第83頁),且其同意帳戶內款項返還一節,有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見偵卷第85頁),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匯款之後,部分款項已遭提領,且告訴人已報案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及同意返還款項,縱認被告確有報警,此亦無非係脫免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告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已發還予告訴人,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姿諭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與原審有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可責難性較輕;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本案帳戶內13萬餘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遭詐騙之款項已獲填補,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上開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已如前述。被告前已有類似行為仍不知警惕,復有本件犯行,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姿諭 假買家真詐欺 ①113年9月13日晚上8時49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晚上8時53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5萬123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