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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3、4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王宥勝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該罪刑之部分。

㈡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被告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前之112年及113年間,再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被告雖於本案前另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然該案尚未執行完畢,無從僅因被告有該案犯行即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4年餘再犯,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此部分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刑法第59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0賸達成調解,連同另案共賠償4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而告訴人洪0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有還款誠意,其也希望被告早日出監,履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從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但不予加重其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告訴人洪0賸前揭對被告量刑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應由本院再予參酌考量。

㈡被告上訴以其因家庭生計困難,始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然票面金額僅有3萬元,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情節有別,嗣後又與告訴人洪0賸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確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因原審就被告量刑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還款真意,利用其從事放貸業務取得告訴人劉0杰個人資料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劉0杰名義偽造本案票面金額3萬元之有價證券,持向洪0賸借款,洪0賸因而借款27,000元給被告,而蒙受損失,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與洪0賸就本案與另案一併進行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另表達欲與告訴人劉0杰調解意願,然因本院與告訴人劉0杰聯繫均未果,致被告無進行調解機會,有調解意願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併考量被告有肇事逃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業如前述;暨審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