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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玉珍(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因中風致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其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考量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清潔工、喪偶、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因待業中,無資力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實質改變,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然其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