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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暘

黃于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暘提起上訴已明示係針

對原審量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分有被告林子暘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75頁),故本件被告林子暘、黃于婷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林子暘雖已經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已經被告林子暘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林子暘未在偵查時自白上開犯罪,尚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黃于婷雖已經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未據被告黃于婷自動繳交,尚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子暘所犯造成告訴人陳雅慧100萬元之損害,被告黃于婷所犯造成告訴人50萬元之損害,其金額均非少,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子暘、黃于婷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子暘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林子暘前因業務侵占、普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于婷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以50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374頁);被告黃于婷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而無減刑事由,故仍不宜量處較被告林子暘更輕之刑度;並斟酌被告黃于婷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林子暘、黃于婷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8-229、384-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林子暘部分:犯罪後之悔悟與坦承,可顯示行為人之

更生可能,應作為量刑上之減輕因素。被告林子暘於本件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告林子暘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應有所變動。衡諸本件被告林子暘犯罪之情狀,被告林子暘主觀惡性輕微,客觀行為僅屬末端角色,並無實際獲利,與主導、策劃犯罪者相較,惡性明顯較輕,符合堪予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等語。

⒉被告黃于婷部分:被告黃于婷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但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於嚴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被告林子暘、黃于婷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子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黃于婷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林子暘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子暘本案所為,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林子暘、黃于婷上訴意旨所稱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被告林子暘上訴意旨雖稱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述告訴人無法接受其提出之調解條件,且不須再行調解等語。另被告黃于婷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因被告黃于婷另案在監執行,並未依約給付,亦據被告黃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林子暘、黃于婷提起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參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林子暘參與向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高達100萬元、被告黃于婷則達50萬元,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林子暘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被告黃于婷雖已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可認被告2人均未有因悔悟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原審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且應認已經寬待,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林子暘、黃于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子暘、黃于婷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子暘、黃于婷上訴分別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丘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