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蔡沂珊叫我去幫她,我也確實看到她去申請營業登記證及租辦公室,並非因為欠錢,而跟她一起做犯法行為,我沒有加入她們的犯罪群組,不知道她們是詐騙成員,沒有參與她們任何一項活動,我知道我領到包裹是被害人的時,我才知道我可能涉及犯法,但我根本不是取簿手,也未曾參與她們的犯罪活動,蔡沂珊取得我的信任後,就跟我要提款卡,我因發現有問題,所以找我前夫帶我回去桃園,並沒有因為蔡沂珊給的條件很好,就與她們同流合污,原判決判太重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畫面,證明沒有參與任何她們的活動,也不是她們的成員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有基於不確定之犯意,參與本案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朱○得指述明確,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稽,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及不知所領取者係被詐騙之帳戶領款卡等語,顯非可採。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蔡沂珊之LINE截圖畫面,2023年12月2
2日之對話中固有蔡沂珊稱:「如果星期一你不下來的話,我就更激烈的手段」,被告回稱:「要用什麼更激烈手段?那妳直接丟掉吧!為什麼要逼我下去」,蔡沂珊稱「沒有什麼為什麼?還是我打電話給黃先生讓他叫你星期一下來你就會聽話了」,被告回稱「我這繳不出來,也應該住不了了,我沒有辦法下去」,..被告稱「我走那天,妳還說要打我,我真的很被嚇到了,東西妳丟了吧!姐姐抱歉」,蔡沂珊稱「我有打嗎?」等語,雖蔡沂珊有意逼被告去找她,並欲請「黃先生」逼被告去找她,且蔡沂珊似有欲打被告等情,惟被告仍可以「那妳直接丟掉吧」等語回應,且蔡沂珊似僅有以打被告相脅,亦無從證明蔡沂珊確有打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受蔡沂珊威脅,或毆打,致尚失自由意識,而為本件犯行。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常方式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聽從蔡沂珊指示收取包裹,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朱○得、蔡○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與告訴人蔡○杉、被害人朱○得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本案前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未婚、小孩過世、跟男友及男友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與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比僅多出2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禎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因經濟困難,而向蔡沂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因而於112年11月間,依蔡沂珊之要求至臺中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以薪資折抵債務。黃敏禎可預見為他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與蔡沂珊、張政峰及蔡沂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朱○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華店。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張政峰、蔡沂珊前往領取該包裹,黃敏禎復受蔡沂珊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搭乘張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便利商店,由黃敏禎出面領取朱○得寄出之包裹,將包裹交予張政峰、蔡沂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杉聯絡,並向蔡○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指示蔡○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蔡○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蔡○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黃敏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敏禎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蔡沂珊當初叫我下來做助理的工作,蔡沂珊沒有跟我說助理要做什麼,我下去的時候就整天沒什麼事情,也沒有公司或辦公室,蔡沂珊說一個月要給我4萬元,因我有欠蔡沂珊錢,蔡沂珊說從我的薪水扣,蔡沂珊把我帶在身邊,我不知道她們領的包裹內容物為何,我都直接拿給蔡沂珊,她們要我交出我的金融卡時,我說不要,他們沒有拿到我的卡,他們的態度就直接變了,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有動手打我。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34分我確實有跟著蔡沂珊、張政峰搭車去統一超商漢華店領取包裹,是蔡沂珊在車上臨時停在便利商店,請我下去幫她領包裹,蔡沂珊說這是助理的工作,我還有幫蔡沂珊領她自己的錢,蔡沂珊就拿卡片給我,說有人匯錢給她,叫我去幫她領,我也不知道卡片是不是她的,蔡沂珊沒有在我面前打開過包裹,他們不會在車上打開包裹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蔡沂珊搭乘張政峰駕駛之車輛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朱○得寄出之包裹,另告訴人蔡○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到朱○得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敏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16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6、99至103、267至270頁、偵緝卷第53至54、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杉、證人朱○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紙(見偵卷第135至137、141至143、145至152、213至214、215至217、219至221、223至229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領取包裹的人是蔡沂姍的乾妹妹黃敏禎,應該是蔡沂珊叫她去領取的,我當時認知是領博弈的錢,是蔡沂珊跟我說有博弈的卡片要領取,因為黃敏禎沒有交通工具也不會開車,便指示我駕駛車輛與黃敏禎去領,有款項進來後蔡沂珊會安排提款,通常會由我、施垣妃、黃敏禎、鐘仁平或蔡沂珊輪流領取,蔡沂珊遇到比較大筆的金額,會自己去提領,後來黃敏禎跟蔡沂珊吵架鬧翻,所以黃敏禎前夫就帶她回去桃園住,當天的提款卡是我拿去領,黃敏禎知道我們領的是提款卡包裹,她也有拿提款卡領錢,是蔡沂姍叫她去領的,她應該知情,因為不可能蔡沂珊拿一張提款卡給黃敏禎就去領錢,黃敏禎下來時蔡沂姍就跟她說公司還沒開,你下來也需要生活費也欠我錢,就叫她先去提領,我聽到是這樣,我們領到包裹都交給蔡沂珊,蔡沂珊會拆包裹後跟「陳陳」核對卡號等語(見偵卷第91至9
6、267至270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證人蔡沂姍於偵查中證稱:黃敏禎領包裹後,回來打開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在場,因為「陳陳」叫我們收到包裹要打開拍給他看,領回來就算沒有當場拆,她領回我就在車上拆,她就知道她領的是提款卡,領錢部分黃敏禎後來知道之後,也有說她要去領錢。有一次是施垣妃要去領時,黃敏禎把卡搶去領,因為她想要領報酬,我給她1200元左右的報酬,她跟我們住,她都知道,她也自己願意做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70頁、偵緝卷第53至54頁),是證人張政峰、蔡沂姍就被告領取包裹後,知悉內容係提款卡,且有參與提領款項乙情,互核相符。
2、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蔡沂姍以每個月4萬元之薪資,邀其擔任助理之工作,以薪資扣除債務之方式還債,其擔任助理期間,並沒有事情做,只有受蔡沂姍指示領取包裹等情明確,然被告無特殊專業技術或能力,蔡沂姍竟願意以每月4萬元薪資請其擔任助理,蔡沂姍自身並無成立公司,也沒有特別需要聘用助理分擔之工作事務,即聘請被告到臺中,實與常情不符,況依卷內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單據(見偵卷第139頁),取件人姓名為張*清,顯非蔡沂姍之姓名,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之理,特別是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交給他人,蔡沂姍如要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自可自己提領,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之密碼遭他人知悉而有遭盜領款項或盜用帳戶之風險,顯無理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理,故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時,應已知悉收取之包裹、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蔡沂姍所有。
3、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式、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招募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包裹或收取他人提款卡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或提款卡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蔡沂姍提供每月4萬元之報酬給被告,僅要求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被告知悉提領之包裹非蔡沂姍所有,卻仍幫蔡沂姍收取包裹,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顯然知悉內容物為他人寄送之提款卡,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寄送提款卡給他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應可預見其代蔡沂姍收取的提款卡,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以清償債務,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蔡沂姍後,遭用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常情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然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蔡沂姍、張政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提供其與蔡沂珊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無與蔡沂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對話對象之暱稱為「璟芸」,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蔡沂珊,且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其與該人有債務關係,兩人間確有爭執,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其二哥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待證事實為其二哥與蔡沂姍有用LINE視訊通話,蔡沂姍有向其二哥表示蔡沂姍係從事貿易等情,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自陳其到臺中後,即已發現蔡佩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從事貿易,故被告之請求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聽從蔡沂姍指示收取包裹,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朱○得、蔡○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與告訴人蔡○杉、被害人朱○得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本案前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未婚、小孩過世、跟男友及男友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24至22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償還積欠蔡沂姍之債務,始幫蔡沂姍工作以抵償債務乙情,業如前述,證人蔡沂姍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給被告1200元之報酬,然係被告另外從事提領行為所取得,而非本件收取包裹之報酬,依本件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件收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有獲得酬勞,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為取簿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