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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天池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0、48747、52482、5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1、23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受有損害乙事,深感歉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有非常高之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目前亦加倍認真投入於工作,以求賺取更多收入以滿足被害人之和解提見,希能彌平紛爭,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是懇請鈞院逕予安排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另被告於偵審期間,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本件詐騙集團,對何時在英雄聯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小嵐」、「老鼠」聯繫,及如何依其指示領取指定之包裹等細節皆全盤供出,亦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本件並無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依自白給予減刑之立法目的,實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故被告應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寬典。另被告自第一次警詢時起,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即依「小嵐」、「老鼠」指示拿取本案包裹等情皆坦承不諱,並極力配合檢警調查,俾使檢警能順利偵辦、追查,被告應有其貢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配合,可證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所涉程度非深,核與詐騙集團之首腦相異,誠非十惡不赦之徒,故被告所為,實係受宵小之輩欺哄所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告供出上手劉坤輝,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並未再有任何涉及詐欺之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慣,且已遠離宵小之徒,以求擺脫罪惡淵藪,如今被告生活已重回正軌,並知所警惕。又被告深知其行為恐造成告訴人等不可回復之損失,於本案發生後,為防止更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欺,積極配合警方對不法分子進行誘捕偵查,更因此成功阻止4起取簿手之行為,觀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可知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未來定不會再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狀請鈞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刑之減輕事宜: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明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所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拿取?有無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就是我一個網友,綽號叫『小嵐』。

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手機遊戲「英雄聯盟」來聯繫。(問:你如何知悉櫃位及密碼?)「小嵐」有跟我說,我當時有寫起來,但我現在有點忘記櫃位及密碼了。(問:你拿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後流向為何?)「小嵐」說他有事情就先走了,所以叫我再拿去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寄去高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450號卷第29頁);於同年月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受何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如何指示?如何聯繫?)就是受上述朋友綽號「老鼠」的委託下單領包裹,他原本是跟我約吃飯,但他半路說他有包裹要領,但他肚子不舒服叫我下車幫忙領取包裹。他是都用TELEGRAM跟我聯絡約見面的。(問:你上述所稱之「老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註冊門號分別為何?)他的暱稱是圖案而已,ID是「@cs00000」、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0」。(問:依據你所提供之「老鼠」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之大頭貼照是否係你朋友「老鼠」真實樣貌?)他髮型有變、鬍子有刮了,但相貌差不太多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747號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同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地開始加詐騙集圑?)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本身就已經卡案件了,不可能再從事相關的事情。(問:承上,你當時在詐騙集團中負責何職位及工作?)我没有參加詐騙集團……(問:

你從事詐欺集團如何分潤?)都沒有分到任何酬勞,當時只是想說順便幫他拿而已,不知道會造成這些事情……(問:你是否有參與詐騙犯行或詐騙其他被害人?)沒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450號卷第29至30頁);於同年月3日警詢時同時供稱:(問:你領取完包裹後,有無將包裹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我不知道那個包裹是詐騙來的,我只是受「老鼠」所託下車領包裹,領完我就拿回車上給他了……(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受何人招募?)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幫朋友「老鼠」領包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747號卷第26至27頁);於同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工作?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我完全沒有接觸。(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詐騙車手、取簿手多久?至今獲利多少?薪資為固定制或抽成制?)我沒有接觸。(問: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薪資由何人給付?於何時、何地交付薪資?如何交付?)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問:從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取簿手之交通費、伙食費、電話費等必要支出由何人支付?)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482號卷第32至33頁);於同年月26日偵訊中供稱:(問:本件你涉嫌詐欺跟洗錢罪,是否認罪?)我不同意,我已經因為前案在做勞動服務,我不會為了這個開玩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450號卷第92頁);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加上你113偵45450號案件,已經有4件,你擔任取簿手去拿被害人存簿跟提款卡,你還要否認你當詐騙集團取簿手犯行嗎?)我否認。我自己已經在做勞役了,我還幫警察去做線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450號卷第111頁)。是依被告歷次警偵訊供述,可知被告僅承認依指示領取包裹擔任取簿手工作之客觀事實,惟就其有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之不確定故意,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再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被告所指之上手劉坤輝或查獲洗錢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孝113偵45450字第1149152227號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0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4883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29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6733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73、175至196、197頁),原判決未據為減輕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供出上手劉坤輝,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配合警方對不法分子進行誘捕偵查,更因此成功阻止4起取簿手之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行 )。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另被告所提被告工作環境影像影本、被告與親友互動之影像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及其上訴意旨所提之前揭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