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麗娟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7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二個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宜鳳」之人,期約提供帳戶提款卡而取得貸款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詠晴、王詩婷、劉正澧、張尹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陳詠晴、王詩婷、劉正澧、張尹宣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詠晴、王詩婷、劉正澧、張尹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
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自稱「張宜鳳」之指示而寄送予他人,並將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宜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32、245-247頁),並有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資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22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陳詠晴、王詩婷、劉正澧、張尹宣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寄送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等節,並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7-38、63-67、105-106、123-125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5-21、39-59、69-101、127-145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是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知,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未達3個帳戶之情形,尚須具備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始能成罪。再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其父動手術需要用錢,正常管道無法
貸款,就在網路尋找,對方向伊陳稱可以透過提款卡創造金流,所以伊就把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想做債務整合,「張宜鳳」主動LINE稱可以幫忙貸款,並稱其主管可幫忙包裝,製作金流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伊就先拍存摺、身分證LINE給她,後來說要做金流需金融卡,伊信以為真,就按指示寄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7、246頁)。再參酌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8日被告詢問能否整合加增貸,並告知其目前既有之貸款及繳款狀況(見偵卷第153-157頁),其後「張宜鳳」回稱可以協助被告申貸,並詢問被告經常往來之銀行,再佯稱其公司擬定方案要被告參考,且稱寄送之銀行提款卡做完流水就會歸還,帳戶中金流都是用於消費與轉帳,有利被告之收益往來,製作形象之包裝,提高在銀行之信用評分(見偵卷第158-179頁)。是從被告之供述及其與自稱「張宜鳳」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送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因「張宜鳳」告知要製作上開帳戶往來之金流,以達美化帳戶之目的,提高被告於銀行之信用評分,有利於銀行核貸與否之審核,足認被告寄交之提款卡,與其所要申請之貸款間,並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換言之,被告寄交提款卡並非是取得貸款之交換條件,兩者間並不具備對價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是為期約取得貸款之對價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原審因此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應已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4462號等判決可供參考。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其父動手術需要用錢,正
常管道無法貸款,就在網路尋找,對方向伊陳稱可以透過提款卡創造金流,所以伊就把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想做債務整合,「張宜鳳」主動LINE稱可以幫忙貸款,並稱其主管可幫忙包裝,製作金流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伊就先拍存摺、身分證LINE給她,後來說要做金流需金融卡,就按指示寄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7、24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先生是做夜市的,沒有所謂的薪資,銀行比較沒辦法核貸,房貸跟車貸都是我的名字,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衡諸多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被告先前辦理信用卡之資訊,顯示已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迄今約長達17年,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考,足認被告已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更身為洗錢防制前線之銀行職員,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網路中防堵詐騙之相關資訊早已流通發達,本案被告復係以瀏覽網路之方式欲辦理借貸,已然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為求非正常管道貸款之不法利益,甚至不惜以作假金流之不法方式詐取貸款,顯已心存僥倖、不顧交付2件帳戶予他人產生之極大風險,主觀上容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另本案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被告所為至少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
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次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僅係因為求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更已坦認
是要做不實金流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求貸款交付帳戶之舉,不僅已合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指與一般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欲以不實金流詐貸更已非法,明顯非屬正當事由。再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況且製作不實金流僅是被告用以詐貸之手段,其目的即在於取得最終之不法貸款利益,兩者間已然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故被告所為至少已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實務上亦多有依此論罪之前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已架空本罪之適用,使本罪成為具文,與本罪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有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七、惟查:㈠依據偵卷第151-221頁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因
父親罹患攝護腺癌,需動手術而需錢孔急,為求貸款,與自稱「張宜鳳」之理財專員洽詢,而一步一步進展到提供本件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情況,依該紀錄之充實完整,並無刻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為求事後免責而虛偽製作之端倪。又被告固然自承其前在銀行擔任行員17年,然就既然從事本業,為何不尋求正常管道貸款之問題,亦供稱係因知悉自己的負債比過高,貸款不會過,所以才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卷第32、246頁),所供內容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亦即正是由於被告在銀行工作之背景,知悉己身之條件若欲向銀行借貸,並無過件之可能,但又需款孔急,唯一管道僅能轉向民間借款。則此合於經驗法則之情形,不能反而執以認為被告既然曾在銀行工作,則其向民間貸款即必然就民間為能貸款所需配合之內容,具有幫助詐欺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本件原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稱「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本件被告係因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則難認被告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等語(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顯見偵查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亦認同上開結論無訛。則檢察官迄於上訴時,始為反於起訴時之主張,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僅係就原已存在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於就為求貸款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是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之部分,除原審判決已經敘述之部分外,再析論如下:
⒈所謂「對價」,固然不限於金錢,任何可滿足行為人需求或
利益的交換條件都可屬於對價。然既稱對價,自指相互對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應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若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一星期可獲取若干元之報酬」,即可輕易認為符合相互對等價值之觀念,並無疑義。
⒉然在欲求貸款,對方要求美化帳戶,因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製造金流之案件,則應予釐清。首先,該「貸款」本身是消費借貸,將來必須加計利息償還,並無如何得利可言,是此部分即應排除在「對價」之外,並無疑義,且至為重要。
⒊再來得以討論者,似剩所謂「獲取貸款之機會」或「降低獲
取貸款之難度」此種情形。求貸者或因信用條件不佳,無法正常自銀行正規管道或得資金,乃在網路上求助,對方要求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此時,對於提供者而言,其係急需資金,因對方話術陷於錯誤乃交出金融帳戶,始為提供者主觀上最主要之想法,若要言其主觀上另有「為了提高貸款成功率,乃以提出帳戶作為交換」,此交換之概念未免過度解釋而有不自然之感。再自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角度言,前述以物易物清楚明晰的對價關係應為規範核心,向外延擴散後,將由濃而淡。舉其中間例子為例,若對方對提供者言,政府有發放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核對,此時,提供帳戶與獲取10萬元補助間,雖對價緊密性與直接就是相對價值相較,較為淡薄,但再與本件獲取的是「得到貸款之機會」、「降低貸款之難度」相較,顯然又較濃些。以此而言,本件情形顯然是處於保護密度「極淡」之區域,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較屬衡平。是本件應認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日0時2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王詩婷,佯稱係買家,欲使用嘉里大榮貨運取貨,惟需簽署開通託運條例協議及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王詩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21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陳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陳詠晴,先告知抽獎資訊並提供假抽獎網站連結,嗣陳詠晴見其中獎而欲領獎時,佯稱帳戶未開通,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詠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2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15時2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張尹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30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張尹宣,先告知抽獎資訊並提供假抽獎網站連結,嗣張尹宣見其中獎而欲領獎時,佯稱監管會要確認是否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尹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2日15時41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15時4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劉正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劉正澧,佯稱係買家,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需完成稅務條例的認證云云,致劉正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51分許 4萬6,047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