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建霖被 告 黃柏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12960號、第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杜建霖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建霖及檢察官均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霖、黃柏翊(下稱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朱鎮宇金錢損失外,並讓告訴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朱鎮宇和解,但均未履行和解條件(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顯然就被告2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不適當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2人科以適當之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杜建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紀大且身體不好,妻子獨自撫養小孩又背負高額債務,被告之犯罪所得在台南被逮捕時已繳回,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於本院繳回其2人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共計各新台幣(下同)7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爰就其2人所犯2罪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至於被告杜建霖於上訴理由狀所陳「犯罪所得在台南被逮捕時已繳回」部分,經查被告杜建霖所稱其在台南被逮捕之案件,依據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8號、第9933號),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見第10506號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而被告杜建霖於該案雖為警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21600元(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然該扣押現金於該案審理後,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宣告沒收,而僅宣告沒收扣押之提款卡、行動電話、讀卡機等物(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故被告杜建霖上訴所述此部分,即無可採。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有上述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杜建霖另有供出共犯黃柏翊且因而查獲(即告訴人莊博智遭詐騙部分,見第10506偵卷第21、74、75、91頁之被告杜建霖警、偵筆錄及檢察官114年5月21日簽)等情,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述減輕或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而有上述減輕或減免其刑時,依據上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2罪各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2人之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其2人已於本院繳回所犯加重詐欺2罪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杜建霖所犯關於告訴人莊博智遭詐騙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有供出共犯黃柏翊因而查獲(如上所述)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量刑時審酌。
3.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上述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對其2人所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杜建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暨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朱鎮宇達成賠償之協議,有和解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被告2人所犯2罪之想像競合其中輕罪部分,而有上述減輕或減免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2罪之想像競合其中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加重詐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被告2人所犯上述2罪之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考量被告2人除犯本案之數罪外,均另有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可查,故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