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郁晴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第399號、第453號、第46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5、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即「社畜」)、「搬磚小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並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施○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誠(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穎再介紹少年黃○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少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由上開少年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1、施○穎、林○揚、林○誠、黃○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施○穎、林○揚、林○誠、黃○樑依「紅中」或「社畜」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金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A01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陳00、林00、吳00、湯00、陳00、李00、翁00、陳00、李00、李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即共犯施○穎、林○揚、林○誠、黃○樑、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沒有找本案少年施○穎、林○誠、林○揚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說是我招募的,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涉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少年施○穎、林○誠、林○揚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並為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其中一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掮客之事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被告否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並不具有關鍵的支配力,自難僅以被告之招募行為,即謂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至多應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等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18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手法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由少年施○穎、林○誠、林○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加以提領,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扣案物證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辯稱少
年施○穎、林○誠、林○揚所為詐欺車手行為與其無關,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掮客(見少連偵393卷第19-34頁、第23-39頁、少連偵453卷第27-37頁、少連偵462卷第21-27頁、追少連偵154卷第57-64頁、追少連偵80卷第15-19頁、少連偵393卷第527-530頁),然坦承通訊軟體暱稱「貓的娘」為其本人(見少連偵393卷第528頁)。
㈢觀之證人即共犯施○穎於偵訊時證稱:飛機(Telegram)暱稱
「紅中」之人會將提款卡丟包給我,「紅中」在集團中是二線,負責收水、發卡。被告在立新國小斜對面賣雞蛋糕,我於113年1月中旬,因為買雞蛋糕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在外面有欠債,就問我要不要做這份工作,被告跟我說做這份工作可以讓我趕快把錢還一還,而且還可以賺一點。被告在集團擔任負責拉人進集團工作群組的角色,工作群組內有暱稱「沙西米」、「吉娃娃」、「紅中」、「搬磚小哥」、「隨便」,「沙西米」是我,「隨便」是被告。被告負責招募我們加入;「紅中」是二線,負責收水、發卡;「搬磚小哥」是三線,負責跟二線說我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見少連偵393卷第485-487頁);證人即共犯林○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擔任提款車手,上手「紅中」會給我一個地標,我就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在113年2月間,被告跟我說那邊很缺人,叫我加施○穎的飛機,在Telegram有創一個群組,我們都是透過該群組聯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是要做車手,但是她說不是「快殺」那種,意思是指不是在領大量款項的那種車手,被告就是把我拉進去,之後就是由我跟上手聯絡等語(見少連偵393卷第499-501頁);證人黃○樑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擔任提款車手,是在113年3月底,施○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不是被告招募我,被告有一個攤子,有時候我要過去的時候,會先通知她,我們有時候也會講到詐欺工作的事情,被告會問我今天大概提領了多少錢,我們有工作群組,工作群組裡面有被告(暱稱「隨便」)、施○穎及「社畜」,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少連偵393卷第491-493頁)。
㈣又依被告與少年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⒈被告(暱稱「貓的娘」)與少年林○誠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393卷第45-51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20時7分,傳送「施下課」,少年林○誠回覆:「好快我以為到12點」;113年3月27日1時27分少年林○誠稱:「阿姨 我把飛機刪掉了 我爸查我手機 我爸說明天要看到我在家 可以幫我請一天假嗎 我飛機現在登不了」,被告回覆:「OK」貼圖;113年4月5日18時5分少年林○誠稱:「所以鯰魚(按:
即黃○樑之暱稱)工作爆了?」,被告回覆:「是 來再說」;113年4月17日23時19分少年林○誠稱:「我突然想到我還沒有進工作群?」,被告回覆:「沒有嗎?我看」、「你有加搬磚嗎?」,少年林○誠回稱:「上次傳訊息他沒有理我」,被告回覆:「沒關係因為放假所以目前沒加沒差」,少年林○誠回稱:「也是 突然想賺錢了 真的沒錢」,被告接著回覆:「我也期待有新人」,少年林○誠回稱:「會不會等好幾個月才有新人」,被告回覆:「應該不會」(見少連偵393卷第48-51頁)。且少年林○誠手機內Telegram工作群組確顯示成員有暱稱「吉娃娃」(即少年林○誠)、「搬磚小哥」、「隨便」、「社畜」等人,有該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93卷第47頁)。
⒉被告與少年施○穎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少年施○穎偵查
中之證述:少年施○穎於通訊軟體稱:「小彰說我把你共(按:「供」之誤,下同)出來」、「你之前也有講等開庭開完就知道給共誰出來了」,被告回稱:「一直扯我進來是怎麼回事」(見少連偵393卷第53-60頁),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施○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該群組只有我被抓,只有我去做筆錄,所以他們認為是我把他們供出去的,他們想要找我去講清楚,被告認為我把整個集團的人都扯進案件等語(見少連偵393卷第48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就是小彰在質問施○穎,因為施○穎涉嫌詐欺被警察叫去做筆錄,筆錄過程中有牽扯到我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393卷第30頁)。
㈤由上可知,本案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之少年施○穎、林○揚,均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招募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方式除說明工作內容、可賺取報酬外,並且會由被告將少年拉進工作群組內。依被告與少年林○誠、施○穎之對話可知,被告與少年林○誠、施○穎曾提及「工作群」、「爆了」(按:指遭警方查獲逮捕)等詐欺集團常見用語,以及開庭供出共犯、牽連被告之事,當時少年林○誠與被告之間,應無其他工作上合作關係,可見上開對話係在討論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有關之事。又證人施○穎、黃○樑均一致證稱Telegram工作群組內暱稱「隨便」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施○穎亦明確證稱群組內暱稱「搬磚小哥」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此部分亦有少年林○誠手機內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列表可憑(見少連偵393卷第47頁),堪認證人施○穎、黃○樑所述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內無誤。參以被告在少年林○誠告知無法加入工作群組時,隨即告知少年林○誠要加「搬磚」為好友,若非被告本身亦有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搬磚小哥」之角色,被告不會有此種回應,亦可認定少年林○誠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未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自無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掮客,並招募少年施○穎、林○揚、林○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至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招募上開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同在詐欺工作群組內,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而為招募少年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其所為招募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分別由少年施○穎、林○揚、林○誠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各次犯行,自係在被告與上開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被告對於各該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辯護人雖辯以少年施○穎、林○揚、林○誠所述前後不一,難以
盡信。然由少年施○穎前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少年施○穎剛開始製作筆錄時應係受有共犯之壓力,而不敢吐實指認被告,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辯護意旨以此指摘其所述不可信,自非可採。又少年林○揚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時雖陳稱主要受施○穎招募,然其同次筆錄亦明確陳稱係當面受被告及施○穎招募,被告有問其要不要加入,施○穎有告知其工作內容等語(見少連偵453卷第79頁),且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其對於確有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主要情節尚屬一致,辯護人以其中一次筆錄之枝節事項稍有不一,即主張其證詞不可信,亦非可採。至證人林○誠於偵訊時翻異前詞,顯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謂縱使被告構成犯罪,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詞,尚非可採。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然各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百萬元,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犯行中,各次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間,最早者為編號3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8所示實際提領之少年及暱稱「紅中」(即「社畜」)、「搬磚小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招募多位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惟其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8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各次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除附表一編號3
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而不再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6至7、9至18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本應善盡保護少年之義務,竟利用在校園附近擺攤之機會,結識本案少年並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犯罪歪風,殘害兒少之正常發展,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8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4頁),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2、4、6至7、9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其餘洗錢之財物,本案少年均已交予上手,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財物,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⒉扣案之REALME手機(含SIM卡)1支,被告自承係用於與本案少年聯絡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其辯詞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前揭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並未排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其採證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誤將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⒈採證之違法,則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援引證人施○穎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違法,惟證人施○穎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本無庸具結,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予說明),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述⒉部分,然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且有如後述應諭知無罪部分(詳貳所述),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
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在校園附近擺攤之機會,擔任掮客,招募本案3名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更嚴重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甚為不該,此部分量刑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其罹有焦慮症、憂鬱情緒等適應障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數罪,均係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接近時間內招募數名少年所衍生,各次加重詐欺、洗錢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連性甚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偏低,復考量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之REALME手機(含SIM卡)1支,被告自承係用於與本案
少年聯絡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由本案少年提領後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洗錢財物,是該財物既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0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李00,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李00之證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年林○誠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少年林○誠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招募少年林○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李00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佯以有家庭代工求職,向其佯稱要登記薪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後該帳戶於113年3月2日,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00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少年林○誠再於同年月3日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而就告訴人李00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部分,證人林○誠證稱其對此部分並不知情,非其所為,亦不知何人所為,其並無詐騙告訴人李00等語(見少連偵399卷第89頁)。又依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係遭網路上不詳身分之人詐騙帳戶提款卡,其與對方並不認識,亦不曾見過面(見少連偵399卷第307-311頁)。是以,本案究竟係由何人對告訴人李00施用詐術,使其寄出提款卡,並取得該提款卡,實屬不明。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少年林○誠就告訴人李00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少年林○誠雖有前述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輾轉自告訴人李00帳戶轉出之告訴人陳00遭詐騙之贓款,然其時間點已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00實施詐欺取財(詐取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少年林○誠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李00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無從令少年林○誠以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陳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許,使用臉書暱稱「Christina David」向陳00佯稱:有意願購買陳00刊登之商品等語,並要求陳00開設蝦皮賣場,傳送假冒蝦皮客服連結予陳00,指示陳00以匯款方式同意開設賣場,致陳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1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3年2月28日21時50分 60,000元 林○揚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 49,988元 113年2月28日21時51分 60,000元 林○揚 2 林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陳煒峰」向林00佯稱:有意願購買林00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立賣場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1時3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113年2月28日21時50分 60,000元 林○揚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3 吳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46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陳婷」向吳00佯稱:有意願購買吳00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等語,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連結予吳00,指示吳00操作,致吳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3元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113年2月28日20時6分 4,936元 113年2月28日20時37分 5,000元 林○揚 4 湯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Shusey Maxi」向湯00佯稱:有意願購買湯00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立賣場等語,致湯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326元 113年2月28日19時38分 60,000元 施○穎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3年2月28日19時40分 30,000元 113年2月28日19時1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26元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113年2月29日0時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113年2月29日0時27分 60,000元 施○穎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 113年2月29日0時29分 30,000元 5 陳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使用臉書暱稱「Kari Kabyle」向陳00佯稱:有意願購買陳00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立賣場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1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7元 113年2月28日16時37分 60,000元 施○穎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3年2月28日16時39分 30,000元 113年2月28日16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7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113年2月28日16時56分 20,000元 113年2月28日17時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永億店 113年2月28日17時5分 20,000元 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義成店 113年2月28日17時15分 9,000元 113年2月28日17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7元 113年2月28日17時36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3年2月28日17時38分 30,000元 6 李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16時57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人員,致電向李00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有1筆20人訂位,需解除訂位否則須付訂金等語,並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2日18時43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3年3月2日18時43分 20,000元 7 翁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17時20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人員,致電向翁00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有1筆20人訂位,需解除訂位否則須付訂金等語,並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翁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8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23元 113年3月2日18時44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3年3月2日18時44分 20,000元 8 李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佯以有家庭代工求職,向李00佯稱要登記薪水,致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出(按:右列款項來自編號9陳00遭詐騙匯入上開李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9,986元)。 113年3月2日23時2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21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3年3月2日23時22分 10,000元 113年3月2日23時23分 1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22分 2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12分 1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13分 1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23分 2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14分 10,000元 9 陳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12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陳00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綁定卡片多刷2,0000元,需刷退款向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21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7元 113年3月3日0時21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3年3月3日0時22分 20,000元 113年3月3日0時23分 20,000元 113年3月2日21時5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編號8李00遭詐騙之帳戶) 119,986元 113年3月2日22時42分 12,000元 林○揚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3年3月3日0時36分 29,000元 10 李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55分許,向李00佯稱:李00抽中占卜中獎需匯款等語,致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9時1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3月4日19時35分 6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3年3月4日19時20分 49,984元 113年3月4日19時4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4日19時45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9時22分 30,823元 113年3月4日19時46分 20,000元 11 李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17時46分許,假冒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00佯稱:要退款世界健身房會員費用,因資安及駭客問題,需幫李00做帳戶整合,致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0時1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3月5日0時26分 20,000元 林○揚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113年3月5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5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5日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 69,123元 113年3月5日0時3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113年3月5日0時34分 20,000元 113年3月5日0時35分 20,000元 1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使用旋轉拍賣APP,於113年3月26日,向A03佯稱:有意願購買A03刊登之商品,惟因未完成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105元 113年3月26日22時45分 6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113年3月26日22時46分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44分 50,985元 113年3月26日22時47分 29,000元 1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17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元素之輪」、LINE暱稱「李嘉威」向A04佯稱:參與活動中獎等語,再要求加入LINE暱稱「李嘉威」專員為好友,指示A04操作網路銀行,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4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3年4月1日19時54分 6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113年4月1日19時45分 49,989元 113年4月1日19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1日20時2分 16,123元 113年4月1日20時5分 1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OK超商臺中和祥店 1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使用INSTAGRAM帳號「bettykerr502zfw」向A05佯稱:參與活動中獎等語,再要求A05加入LINE暱稱「楊宗興」專員為好友,指示A05操作網路銀行,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47分 14,028元 113年4月1日19時55分 14,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1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WongDan」向A06佯稱:有意願購買A06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立賣場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5分 12,019元 113年4月1日19時59分 2,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1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以臉書暱稱「安櫰」向A07佯稱:有意願購買A07刊登之商品等語,並要求A07開設賣貨便賣場,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予A07,指示A07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凍結,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25秒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盛門市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55秒 20,000元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26秒 20,000元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59秒 20,000元 113年4月6日17時34分 20,000元 17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李伊婷」向A08佯稱:有意願購買A08刊登之商品,並要求A08開設交貨便賣場,傳送假交貨便客服連結予A08,指示A08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1分 6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113年4月6日17時56分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2分 40,000元 18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da Hsieh」向A09佯稱:有意願購買A09刊登之商品,並要求A09開設全家好賣家商場,傳送假全家好賣家客服連結予A09,指示A09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31分 4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7分 32,000元 林○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A01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附表一編號5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共犯施○穎:
113.3.8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139-146頁)
113.6.12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393-409頁)
113.8.2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41-55頁)
113.8.2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3卷第55-62頁)
113.8.2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67-77頁)
113.8.2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62卷第51-63頁)
113.10.11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29-32頁)
113.11.8偵訊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485-487頁)
113.11.11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154卷第37-44頁)
二、證人即共犯黃○樑:
113.5.2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133-138頁)
113.11.8偵訊結證(見少連偵393卷第491-493頁)
三、證人即共犯林○揚:
113.3.24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147-154頁)
113.8.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103-119頁)
113.8.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62卷第39-49頁)
113.8.1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121-127頁)
113.9.12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3卷第71-87頁)
113.9.24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3卷第99-105頁)
113.11.8偵訊結證(見少連偵393卷第499-501頁)
四、證人即共犯林○誠:
113.4.2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163-169頁)
113.4.24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179-184頁)
113.4.24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154卷第19-27頁)
113.7.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3卷第39-45頁)
113.7.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79-93頁)
113.7.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62卷第81-95頁)
113.9.29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37-41頁)
113.11.8偵訊結證(見少連偵393卷第507-510頁)
114.5.21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231-23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00:
113.2.29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357-35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00:
113.2.28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366-36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00:
113.2.28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415-41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湯00:
113.2.29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434-437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00:
113.2.28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3卷第390-39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00:
113.3.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217-221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00:
113.3.2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275-27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00:
113.3.3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99卷第329-3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00:
113.3.5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3卷第129-1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00:
113.3.5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62卷第105-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A03:
113.3.27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154卷第91-93頁)
、證人即告訴人A04:
113.4.2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79-81頁)
、證人即告訴人A05:
113.4.1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119-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A06:
113.4.2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A07:
113.4.6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171-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A08:
113.10.3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145-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A09:
113.4.6警詢筆錄(見追少連偵80卷第159-16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393(113少連偵393號卷)⒈113年8月17日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少連偵393卷第1
5-18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393卷第37-41頁)⒊被告A01與林○誠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3卷第
45-51頁)⒋被告A01與施○穎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3卷第
53-60頁)⒌被告A01與林○揚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3卷第
61-85頁)⒍被告A01與暱稱「彰.」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
93卷第87-123頁)⒎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①王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93卷第199頁)②許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93卷第201頁)③巴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93卷第203頁)④吳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93卷第205頁)⑤林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93卷第207頁)⑥林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93卷第209頁)⒏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3卷第
211-237頁)⒐告訴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3卷第349-356、3
61頁)⒑告訴人林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3卷第369-37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93卷第376-38
1頁)⒒告訴人陳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3卷第386-389、393-399、403-
406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93卷第400-40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93卷第402頁
)⒓告訴人吳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3卷第411-413、421-424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93卷第425-426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93卷第426-42
9頁)⒔告訴人湯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3卷第438-444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93卷第445-446頁)⒕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3卷第449頁)
二、少連偵399(113少連偵399號卷)⒈113年8月17日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99卷第17-1
9頁)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簡00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399卷第163頁)②阮00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399卷第165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399卷第167頁)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99卷第
169-197頁)⒋告訴人李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9卷第213-215、223-24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99卷第249-25
3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99卷第255-271頁)⒌告訴人翁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9卷第281-28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99卷第291頁)⒍告訴人陳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399卷第325-327、335-35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99卷第365-371頁)
三、少連偵453(113少連偵453號卷)⒈113年9月3日、10月21日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453卷第15-18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①李00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453卷第23頁)⒊告訴人李00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453卷第133-14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453卷第141-14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53卷第143頁
)⒋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53卷第
145-163頁)
四、少連偵462(113少連偵462號卷)⒈113年10月1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462卷第15-19頁)⒉告訴人李00之:
①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62卷第113-12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462卷第127-129頁)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62卷第
131-137頁)
五、追少連偵80(114少連偵字第80號卷)⒈少年林○誠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少連偵
80卷第51-64頁)⒉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①翁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追
少連偵80卷第65-68頁)②王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追
少連偵80卷第69-71頁)③李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追少連偵80卷第73-75頁)⒊告訴人A04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77-78、83-8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8
5-89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90-93頁)⒋告訴人A06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95-96、10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
03-110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11-114頁)⒌告訴人A05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117-118、1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
追少連偵80卷第125-127頁)⒍告訴人A08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143-144、147-14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
49-154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55-156頁)⒎告訴人A09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157-158、161-16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
65-167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67頁)⒏告訴人A07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少連偵80卷第169-170、175-頁)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少連偵80卷第173-17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80卷第1
77-179頁)
六、追少連偵154(114少連偵字第154號卷)⒈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少連偵154卷第17-18頁)⒉證人林○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少連偵154
卷第53-56頁)⒊少年林○誠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少連偵
154卷第75-82頁)⒋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①周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追
少連偵154卷第85頁)⒌告訴人A03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少連偵154卷第
95-99、105-11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追少連偵154卷第100-101頁)
七、本院卷(114金訴1008號卷)⒈人頭帳戶阮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參、扣案物證REALME手機(含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