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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儒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5、299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4、252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14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柏儒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該犯行尚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的上手為蔡榮勳、Telegram的綽號為「主任」之人,然因蔡榮勳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出境日本迄今未歸,員警無法通知到場釐清案情,亦無其他得以補強之事證,故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上游,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7372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072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1、183、18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該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

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均逾百萬元,被告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屬整體犯罪行為重要之一環,而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人民互信基礎,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金額及已賠償金額遠低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宣判時,尚未到調解約定的

付款時間,導致未及審酌被告在調解後至今均有依約付款的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化,量刑自應予以調整。因本案被告在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狀況下,最低刑度應為6月,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年輕無知,無前科,車手低層角色,因找工作才誤入本案行為,只從事2週即被查獲並歷經羈押的慘痛教訓,偵審自白,已經和解、沒有犯罪所得等等,均為被告量刑有利條件,應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但原審量刑竟比最低刑度多了4倍以上,且無任何特別理由,以司法院自行建置的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來看,與被告相同的條件,且量刑系統尚無減刑可以選項的狀況下,經過統計最低判1年、最高判2年,然本案竟在有減刑狀況下,竟判比統計上未有減刑條件下還要更重,顯然流於恣意,可見原審量刑確實過重。又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條件已依約為部分賠償,如違約並願給付違約金,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的緩刑,以原審刑度如被告入監,無法繼續履行外,尚須負擔高額違約金,被害人亦無法期待被告能如期給付賠償,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原審法院與本件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0萬元,並已依約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各5000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成功通知(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75至18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為部分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至不同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有別,難以單純比附援引,執以認定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另泛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則非有理由。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不料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面交車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偵審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失甚鉅,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2605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手段類似,且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16日至22日之間,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宣告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與緩刑條件未合(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亦自承尚犯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偵審中,自不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柏儒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柏儒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柏儒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柏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