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倫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26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31、36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9827、14288、15936、18592、19266、24058、261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48926、50740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③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133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1、51、52、57、6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李佳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2、41、51、52、
57、61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佳倫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1、51、52、57、61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183至184頁、卷二第2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2、41、51、52、57、61部分雖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然已自動繳回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編號12、41、51、
52、57、61部分,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且毋庸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擔任車手,為邊緣型角色,涉案程度輕微,不能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量齊觀,本案大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總額為62萬5604元,應考量與其他相類案件被害人受騙金額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實質差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5、8、12、20、21、22、29、30、41、49、50、53、54、57、65犯罪所得在3千元以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2月,顯然輕重失衡,另就附表編號60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同類情形之附表編號14、16、17、24、35、37、44、45卻多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已與近九成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就附表編號12、41、51、52、57、61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事項,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量刑裁量之內部界線。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被告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就附表編號1至50、53至
56、58至60、62至65部分,被告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各該次所得報酬,等同已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12、41、51、52、57、61部分,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2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堪認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故就附表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附表各編號之洗錢自白減輕事由,以及附表編號48、59至61、64之洗錢未遂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被告本案犯行多達65罪,各罪詐取金額雖為數百元至數萬元,尚非十分鉅額,然造成6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非屬偶發犯罪,整體情節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各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①就其附表二編號12、41、51、52、57、61部分,漏未
審酌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以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違誤;②漏未審酌於被告繳回編號51、52、57、61之犯罪所得後,該部分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合;③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編號12、41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①、②所示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
①、②及③前段所示違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①至③所示違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12、41、51、52、57、61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其街口支付、橘子支付、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向親友借得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層層轉匯、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編號
12、41、51、52、57、6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始終自白認罪,已於原審繳回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編號61部分)未遂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上訴後並與附表編號12、41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53至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41、51、52、57、61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已賠償編號12、41之被害人及繳回編號12、41、51、52、57、61之犯罪所得,就上開6罪論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
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
②被告於原審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都是
匯入金額的5%,同意法院依照這個算式計算我的實際犯罪所得等語(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52至153頁),爰依上開方式計算,並扣除已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後,認被告尚保有附表編號51、52、57、61之犯罪所得合計10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40、42至50、53至56、58至60、62至65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上開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情況及履行情形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40、42至50、53至56、58至60、62至65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各罪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然具體個案中同一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各犯行情節或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中部分罪刑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其他部分之量刑為違法或不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所為各個宣告刑之裁量,已屬偏低寬縱,且非以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為唯一審酌因子,亦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和解後賠償情形作為量刑依據,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被告以其中部分編號之量刑情形指摘其他編號量刑不當,本院認不足採,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犯後始終坦承、本案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和解賠償情形、被告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各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審認,本院認為原審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係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陳信郎、許燦鴻、黃元亨、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 (匯款金額×5%) 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宣告刑 1 李O臻 (告訴) 2萬元 10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8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495至49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廖O吟 (告訴) 2520元 126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2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10月17日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33至535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廖O竣 (告訴) 3000元 1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華O瑄 (告訴) 1萬5000元 7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被告114年7月9日刑事陳報五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卷二第241頁、金訴183卷第49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黃O明 (告訴) 2000元 1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6月28日協議書<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3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林O民 (未告訴) 8900元 445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王O宇 (告訴) 1萬元 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4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97至498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8 李O璇 (告訴) 800元 4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9 曾O容 (告訴) 4000元 2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李O翰 (告訴) 1萬6000元 8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 王O萱 (告訴) 7000元 35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5月7日協議書<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43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彭O菁 (告訴) 2066元 103元 (已繳回 ,但賠償5000元高於犯罪所得,故不沒收。) 上訴後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辯護人114年12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114年12月2日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2277卷二第47、51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3 李O盈 (告訴) 2000元 1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4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4 李O芳 (告訴) 1萬6000元 8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李O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57頁、卷二第24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5 林O蓁 (告訴) 2萬1000元 10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6 林O嚴 (告訴) 1萬元、 4500元 725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被告114年7月9日刑事陳報五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卷二第241頁、金訴183卷第49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7 鄭O琦 (告訴) 6300元、 7500元 69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39至340頁、卷二第24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8 黃O甯 (告訴) 2萬5000元 12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2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74-1至374-2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楊O蓉 (告訴) 2萬3000元 11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黃O婕 (告訴) 1000元 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1 林O宏 (告訴) 1000元 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2 任O (告訴) 1000元 5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任O114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與被告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67、68-2、7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3 何O萱 (告訴) 3700元、 130元 191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915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4 張O珊 (未告訴) 1萬元 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5 汪O元 (告訴)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6 王O峻 (告訴)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7 陳O聰 (告訴)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8 陳O凌 (告訴) 1萬5000元 7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73至374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9 廖O熙 (未告訴) 2000元 1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0 林O恩 (告訴) 1800元 9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1 林O以 (告訴) 7500元 375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7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2 卓O葦 (告訴) 2萬元、 3萬元 2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71至372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O螓 (告訴) 8000元 4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4 陳O希(原名:陳O漢) (告訴) 4800元 24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500元。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68至68-1、24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5 羅O鴻 (告訴) 1萬200元 51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6 薛O婷 (告訴) 5000元 2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7 李O慈 (告訴) 1萬元 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37至338頁、卷二第24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8 劉O逸 (告訴) 8000元 4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6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9 李O蓉 (告訴) 8800元、 8800元 88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76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14年7月9日刑事陳報五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183卷第489、49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0 蕭O妤 (告訴) 1萬2000元 6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65至36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1 王O宏 (未告訴) 1700元 85元 (已繳回 ,但賠償1700元高於犯罪所得,故不沒收。) 上訴後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700元。 (辯護人114年12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49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2 林O彥 (告訴) 3萬1元 1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被告114年7月9日刑事陳報五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卷二第241頁、金訴183卷第49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邱O惟 (告訴) 4500元 225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2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4 黃O葳 (告訴) 1萬元 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5 胡O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胡O傑 ) (告訴) 1萬1元 5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2677卷第45至4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6 王O蘭 (未告訴) 7000元 3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2677卷第45至4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47 張O安 (告訴) 3800元 19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83卷第87至88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8 陳O仁 (告訴) 7000元 35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83卷第89至90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9 陳O偉 (告訴) 2500元 125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陳O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83卷269、270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0 葉O玲 (告訴) 2500元 125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83卷第91至92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1 周O慧 (告訴) 5000元 250元 (已繳回,應沒收 。) 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周O慧表示同意律師與其聯繫和解事宜 ,然迄至本院判決前未見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害。 (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194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劉O婷 (告訴) 8000元 400元 (已繳回 ,應沒收 。) 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劉O婷無著,尚未賠償。 (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194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53 陳O蓉 (告訴) 2000元 1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陳O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49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4 李O禹 (告訴) 2000元 10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83卷第93至94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5 吳O儒 (告訴) 4000元 2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5月7日協議書<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41頁 >)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6 陳O瑾 (告訴) 4200元 21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7月3日協議書<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37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7 陳O伶 (告訴) 1600元 80元 (已繳回 ,應沒收 。) 經本院以電話聯繫,陳O伶表示不同意和解,復具狀表示工作繁忙無法撥空參與調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決即可。 (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O伶114年12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194頁、卷二第53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8 李O娟 (告訴) 3萬元、 1萬9011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1元) 2450元 調解成立,李O娟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已由同案被告詹福恩賠償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83卷第35至36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A03 (未告訴) 2000元、 1萬元 6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4年2月10日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45、547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A04 (告訴) 1萬元 5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A04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55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A05 (告訴) 7000元 350元 (已繳回 ,應沒收 。) 經本院以電話聯繫A05無著 ,尚未賠償。 (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訴2277卷一第194頁>) 【撤銷改判】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62 A06 (未告訴) 5000元 25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A06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51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3 A07 (告訴) 5600元 280元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3682卷第101至102頁、金訴1340卷二第637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4 陳O薇 (告訴) 3萬2000元 1600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萬1000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陳O薇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53頁、卷二第242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林O喬 (告訴) 1985元 99元 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985元。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林O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340卷一第559頁、卷二第242頁>) 【上訴駁回】 李佳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