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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立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立詠如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立詠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立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立詠(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8-159、167-171、2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僅係犯罪集團底層人員,並非主犯,犯罪情節輕微,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涂逸翔、楊溢恩、趙怡雯成立調解,被告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施智茂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3、5、6量刑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開車、收水工作,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不少,是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被告與涂逸翔、楊溢恩、趙怡雯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另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提款卡,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9號),則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餐廳、水泥,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各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乃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6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安全之信任,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之施智茂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足憑(原審卷一第367頁),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原各應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開車、收水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開車、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情狀;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金額,造成之損害;被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之施智茂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09、311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另被告前於113年9月6日另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提款卡,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9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31-35、165-173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餐廳、水泥,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檢察官、告訴人施智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所涉詐騙金額,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就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以准許,則如前所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涂逸翔 佯稱中獎云云,致使涂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量處之刑) 2 易建翔 佯稱中獎云云,致使易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量處之刑) 3 楊溢 恩 佯稱為買家,無法下單,需向客服申請云云,致使楊溢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量處之刑) 4 施智茂 佯稱為買家,無法列印單據,需向客服聯繫云云,致使施智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趙怡雯 佯稱為買家,需驗證云云,致使趙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量處之刑) 6 吳秀蘭 佯稱可申請國家補助金云云,致使吳秀蘭陷於錯誤,而寄送金融卡。 張立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量處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