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翰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雄
顧雅芳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原判決之諭知」欄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原判決之諭知」欄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顯一審判決刑度之誤植,惟不影響本院所裁判範圍之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更正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