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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盛豪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盛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豪為「仁美修配廠」之員工,其與楊承翰、鄭忠儀均明知係由劉德亮(鄭忠儀、劉德亮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前往上開修配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劉德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湯○強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為避免遭警方循線查緝,鄭盛豪、楊承翰、劉德亮竟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後起至9月間之某日,由鄭忠儀要求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更換A車承租者身分,並由楊承翰將A20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至上開修配廠,鄭盛豪再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予楊承翰、劉德亮,由楊承翰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A20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劉德亮在前揭文件上按指印,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上開私文書,再由鄭盛豪將偽造之上開資料影本交予偵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2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盛豪(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只是提供租賃車,當初劉德亮是經由楊承翰介紹來租車,後來劉德亮有帶一名「阿昕」的人來換約,我也有將相關資料傳給老闆過目,我只是按照相關租車換約的規定辦理,犯罪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事發前不認識A20,因為劉德亮先前已經有跟仁美修配廠租過車,劉德亮在帶其他人至仁美修配廠租車的過程中,被告不知道劉德亮等人是偽造而簽署A20之署名而租賃汽車使用,亦不清楚劉德亮等人租賃汽車之目的為何,是出於信賴劉德亮所提供的資料才簽署相關租賃文件,僅有在出租汽車的過程中未詳細核對承租人身分之過失,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仁美修配廠」之員工,於113年8月19日,劉德亮經由楊承翰之介紹,前來仁美修配廠租車,由被告負責接洽,嗣劉德亮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立借車協議書,並於翌日補齊駕照正反面影本之文件後,承租A車;嗣鄭忠儀指示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更換A車承租者身分,並由楊承翰將A20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至上開修配廠,被告再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予劉德亮,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A20並填寫其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將偽造之上開資料影本交予偵辦警員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忠儀、劉德亮於警詢中及證人A2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4卷二第180頁、第195頁、第241至249頁;少連偵74卷四第181至188頁、第191至213頁、第261至263頁),並有同案被告楊承翰與另案被告鄭忠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鄭忠儀手機內相片(劉德亮所簽發10萬元本票照片)、A車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A20之駕駛執照、身分證、本票及授權書、證人A20書寫「A20」10次頁面、同案被告楊承翰書寫「國王」10次頁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劉○瑜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書寫「國王」10次頁面、另案被告鄭忠儀之手機基本資料、APP、通訊錄畫面、通訊軟體WhatAPP、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劉德亮書寫「國王」10次頁面、另案被告鄭忠儀書寫「國王」10次頁面(見少連偵74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9頁、第291至297頁、第322至341頁、第347至355頁、第383至387頁;少連偵74卷三第61至65頁、第78至303頁;少連偵卷四第189頁、第21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承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介紹鄭忠儀,鄭忠儀再介紹劉德亮去仁美修配廠租過車,當時租車的資料是填寫劉德亮本人,後來因為案件遭警查獲後,被告有把資料給警方,鄭忠儀跟劉德亮知道後很不滿,鄭忠儀就跟我說我沒有處理好,他就會用社會事跟車行說,後來我拿鄭忠儀傳給我A20的證件,我去超商印出來,我再去仁美修配廠給劉德亮,當時我把證件拿去給劉德亮時我在場,是我填寫的,在車行內是被告在現場跟我們簽,他知道這件事,起因是被告把原本正確租車資料交出去,鄭忠儀跟劉德亮很不爽,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我擔心他們衝突,所以我才拜託被告依照鄭忠儀指示再簽一份假的交給警察,並表示這一份才是真的,之後被告也有這樣做,至於劉德亮的照片是鄭忠儀傳給我的,因為劉德亮一開始沒有找到駕照,所以他提供翻拍照片傳給鄭忠儀,再由鄭忠儀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74卷四第135至1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劉德亮是鄭忠儀所找的領款車手(俗稱「吐卡」),113年8月間,我有介紹鄭忠儀仁美修配廠,鄭忠儀再介紹劉德亮到仁美修配廠去承租從事詐欺工作所使用的車輛,租金是由我拿去給被告,一開始劉德亮租A車時我有跟鄭忠儀陪同他一起去,是被告接洽,當天就有把這台車牽走,鄭忠儀也有將劉德亮的駕照傳給我,請我轉傳給被告,後來劉德亮駕駛A車被警方發現,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警方有來查A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鄭忠儀講警方這邊有查到他,鄭忠儀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將資料交給警方,但是後來被告卻將資料給警方,感覺有些不滿,所以鄭忠儀希望我聯絡被告去將租車資料換掉,鄭忠儀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好的話,他會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我就跟被告說鄭忠儀覺得這件事如果不處理妥當的話,他會不開心,我不希望衝突發生,麻煩被告幫忙,後來鄭忠儀便將A20的身分證影本用LINE傳給我,我去將它印出來拿去仁美修配廠,當時有我、劉德亮及被告等3人,所以去換約的時候,劉德亮駕駛A車領款的事情已經被警方知悉,那些空白的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這些文件都是被告準備的,上面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指印則是劉德亮劃押的,被告在旁邊觀看,A20本人沒有到場,被告肯定知道換約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警方查到劉德亮、鄭忠儀等人,因為是我麻煩他的,他也知道換約當天A20本人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9頁、第504至505頁)。經核證人楊承翰所證述被告明知因劉德亮駕駛A車自行或搭載車手從事詐欺領款工作之事為警查獲,警方向仁美修配廠要求調取A車之租賃資料,劉德亮、鄭忠儀為免遭警查獲,故要求楊承翰請被告幫忙更換租車資料,且換約當天,A20並未到場,被告亦明知此情等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仁美修配廠看過「Kevin」即楊承翰一次,事情始末就是鄭忠儀帶我去找被告租A車使用,但租車的錢不是我付的,當時我去租車是被告跟我簽契約,一開始因為我駕照遺失,所以先把身分證正反面交給被告列印,隔天我才將駕照正反面傳給被告跟鄭忠儀,因為被告認識鄭忠儀,所以把A車交給我開走,但是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萬一我被警察找到,他不會把我的資料交出去,後來我駕駛這輛車搭載湯○強去提領贓款被拍到,警察就去仁美修配廠調取資料,鄭忠儀再提供A20的人頭讓我使用,要我去找被告把當初的租車資料更換成以A20的名義承租,我當天是一個人開車到仁美修配廠,A20的證件就是綽號「Kevin」之人拿到仁美修配廠的,相關文件也是「Kevin」和被告處理的,當時車行裡面就只有我、「Kevin」和被告三人,我都是用飛機跟「Kevin」聯繫,被告為何要將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及我的駕照正反面照片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瑜,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提供偽造A20簽名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及本票等予警方,這些都是被告跟「Kevin」處理的等語相符(見少連偵74卷二第195頁;少連偵74卷四第181至188頁),足認證人楊承翰、劉德亮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再者,證人即仁美修配廠負責人劉○瑜於警詢時亦證稱:A車車主為我太太范明秀,該車為客戶維修車輛需要較長時間、留車過夜時,提供借給客戶代步使用,113年8月29日A車為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是我公司聘請的師傅即被告去對接的,但是我可以提供借車協議書及相關借車資料,當時被告有影印等語(見少連偵74卷二第237至240頁);且依被告與證人劉○瑜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少連偵74卷一第329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證人劉○瑜有於113年9月5日傳送劉德亮之本票與協議書最後一頁予被告,並傳送「警察來電」之訊息予被告,足見A車承租事宜確實均由被告處理,且警方確實有至仁美修配廠瞭解A車承租情形,益證證人楊承翰、劉德亮證述上情為可採信。

㈢、再者,由上開證人劉德亮、劉○瑜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手機中與證人劉○瑜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有將另案被告劉德亮之借車協議書、劉德亮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證人劉○瑜,並稱「駕照明天補」等語,並於翌日再傳送劉德亮之駕照正反面照片予劉○瑜等情(見少連偵卷一第323至327頁;本院卷第323頁)均可知,被告負責處理仁美修配廠車輛租賃業務,核對並影印承租客戶之個人資料,再向證人劉○瑜回報,顯然被告對於承租客戶身分及租車用途難以推諉不知。次查,暱稱「Kevin」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楊承翰,業據同案被告楊承翰所自承(見少連偵74卷一第73頁),且與同案被告楊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楊承翰回應對方其即為「Kevin」等語一致(見少連偵74卷一第335頁),足見證人證詞中所稱之「Kevin」應為同案被告楊承翰無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少連偵74卷一第329至333頁編號32照片】是否為你跟同案被告楊承翰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暱稱是否為「HANG」?)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均可知暱稱「Kevin」及「HANG」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楊承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另案被告劉德亮會來仁美修配廠租車,係經由同案被告楊承翰所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有傳送車輛照片、駕照、行照照片之行為,且針對租車使用之人及其駕照照片均有所討論(見少連偵74卷一第329至333頁);甚且,證人劉○瑜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表示「警察來電」之同時,亦有傳送證人劉德亮所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及本票,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對A車原係由另案被告劉德亮承租乙情知之甚詳,亦明知A20並未到場,卻又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予證人劉德亮、楊承翰,由楊承翰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A20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劉德亮在前揭文件資料上按指印,其在旁觀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對於本案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來換約時是劉德亮和一名叫「阿昕」的人來修配廠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楊承翰、劉德亮所證述換約時係其等和被告接洽,並無綽號「阿昕」之人在場等語不符,證人A20更否認其認識另案被告劉德亮,亦無前往仁美修配廠租車,僅曾在同案被告楊承翰任職之金鑽租車行當過保人,提供過雙證件及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74卷二第241至249頁;少連偵74卷四第261至263頁)不符,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其通常用法予以使用,而移轉給不知情之他人持有,即能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則非所問。又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是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如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他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而係交付於人,如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同條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罔相對人之意思以為判斷。如有欺罔之意,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之,則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學者所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均屬之的觀點,亦應肯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亦即行為人如果具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以使用流通之目的,即得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意圖(參見林山田,刑法各論下冊,第379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下冊,第149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第302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冊,第250頁)。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偵辦員警而行使,欲使偵辦員警誤認承租A車者即為本票之發票人A20,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之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5條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三、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在本票上偽造署押及指印,屬被告、另案被告劉德亮及同案被告楊承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由被告向警方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同案被告楊承翰與另案被告劉德亮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被告、另案被告劉德亮及同案被告楊承翰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論罪,並就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共同為本案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時間,應為113年8月28日後起至9月間之某日,除據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證稱:113年8月25日的日期應該不是正確的,因為那份契約是我所偽造的,換約的時候當時A車已經被警方查獲,但是應該是在113年9月5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第504頁)外,復佐以證人即共犯少年湯○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領款都是劉德亮開車載我去的,劉德亮負責開車載我四處提領,跟我收提領的錢再交給收水,(提示A車照片)A車就是劉德亮駕駛接應我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74卷二第215頁、第217頁);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三共犯少年湯○強最早之提領時間為113年8月28日,既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將借車資料換約為A20承租之起因,係另案被告劉德亮駕駛A車搭載領款車手為警查獲後,經警向仁美修配廠調閱A車之租車資料,另案被告劉德亮、鄭忠儀擔心遭警方鎖定其等涉嫌,要求同案被告楊承翰處理,同案被告楊承翰始請求被告將借車資料更換為由A20承租,業據證人楊承翰證述屬實,則應可認定本案更換A車承租資料為A20之時間係在另案被告劉德亮第一次駕駛A車搭載少年湯○強提領款項之日即113年8月28日後至同年9月間某日,原審逕以偽造之借車協議書上所書立日期113年8月25日而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為本案犯行之換約時間即為113年8月25日,應有違誤。㈡本案A20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上之記載應為同案被告楊承翰所書寫偽造,另案被告劉德亮僅在上開偽造之文書上蓋指印等情,業據證人楊承翰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前後一致(見少連偵74卷四第135頁;本院卷第497至498頁),且證人劉德亮亦否認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上之文字為其所書立(見少連偵74卷四第187至188頁),應認證人楊承翰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二中認定係由劉德亮在上開文件上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A20並填寫其個人資料,應有誤會。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亮、劉○瑜均僅有警詢筆錄,原判決引用證人劉德亮、劉○瑜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有未當。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承翰、另案被告劉德亮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疏未沒收,自有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如下:

⒈被告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一再宣示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避免遭警方追緝,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罪,非但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更對社會經濟、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害人A20遭偽冒之文件共有「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授權書」等多份私文書,且遭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除使個人信用遭到損害外,亦使遭偽冒者擔負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報酬;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文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度刑之偏低區間。

⒉另被告除本案外,僅有於92年間判處拘役刑之傷害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見其遵法意識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修配廠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84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仍維持於處斷刑之中度刑之偏低區間。

⒊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A20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屬於偏向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就讀高中二年級,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均由前妻照顧扶養,目前仍在修配廠工作,月薪約2萬6千元,需支付扶養費每月1萬2千元,另負擔父親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484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維持為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物品之一部分,並已因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在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印文,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鄭盛豪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協議書 1份 鄭盛豪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 (發票日期113年8月25日、本票金額10萬元) 發票人欄「A20」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 2 借車單 本人欄「A20」之署押2枚及指印2枚。 立約人欄「A20」之署押1枚。 3 短租車輛點交表 乙方欄「A20」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A20」之署押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