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經查,原審綜合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查核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及卷附被告與「黃翔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認被告辯稱其被騙辦理貸款查核而寄出帳戶提款卡等情,並非完全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黃翔俊」貸與方提供金錢貸款給付、被告借用方提供本金如何分期返還及支付利息,互為對價,尚無從以被告提供提款卡逕行認定是對方提供貸款之對價;又被告為辦理貸款查核因而寄出提款卡雖有異常及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年紀已經72歲,退休從事接案翻譯工作,與社會之連結已有退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尚有可疑,因認公訴人所舉及卷存可查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審詳敘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核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並非全無限制,必須已起訴及未起訴各部分,均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否則,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縱未起訴部分罪證明確,亦無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被告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何實施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徒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是原即未舉證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僅起訴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然此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法則之適用。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非本案所能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不利之積極證據,惟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僅以原卷存證據資料為而重為相異之推論或謂被告尚涉犯他罪,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